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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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傳中律師
楊博任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另證據部分補充「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19日、97年8月18日北縣鑑字第0975130223號、第0000000000號書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報告、97年6月20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70021841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照片2張)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78張(見偵㈠卷第18至20、22至60、72頁、本院卷第29至31、34至36、38至4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偵㈠卷第63頁),又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速限行使,自有過失。被告因前述過失而肇事撞擊被害人乙○○,造成其不治死亡;是該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以駕駛貨運曳引車為業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駕車時,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乙○○發生事故因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業務過失致死前科,詎再犯本案,顯不知戒慎小心,又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業務過失,導致被害人乙○○死亡之結果,惟乙○○酒後駕車,亦為該結果發生之重要原因,且被告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及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關於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已與被害人乙○○之家屬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家屬代表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有該日之筆錄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