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公債(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即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8日併入聲請人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花蓮企銀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3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77號)。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交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卷執行並拍定(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6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聲請人復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該裁定已於98年3月2日確定,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3號假扣押裁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
(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4月18日基院慧94執全良字第277號函、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94年度存字第325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64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77號、94年度裁全字第253號、97年度聲字第647號、94年度存字第325號、94年度執字1768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4月21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2836號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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