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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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287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拋棄繼承之聲明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故於繼承開始以前,雖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預為拋棄其繼承權,依法仍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繼承開始之時,縱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尚有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存在,則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尚未實際取得繼承權),自亦無從為拋棄。是必於其前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應由其為繼承人時,該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權始能認為有效(民法第1176條第6項參照)。再者,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意旨參照),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為有效(民法第1174條第2項參照),是在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以前,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尚未實際取得繼承權),如其亦同時表示拋棄其繼承權者,自屬與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司法院民國75年7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路25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權拋棄同意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人印鑑證明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明人乙○○○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汪巧柔 尚未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拋棄,有本院民事記錄科98年6月17日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聲明人乙○○○仍非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尚未取得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言,茲聲明人乙○○○於取得繼承權以前,預為本件聲明拋棄,依前揭說明,其拋棄繼承之聲明,與法不合,應不予備查(即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