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85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
5月23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8年1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汐止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嗣其於98年1月7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支及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12.3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1包(毛重合計14.7公克,甲○○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8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供參,復有吸食器1支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一般圓形玻璃球連接塑膠軟管而成,玻璃球上有一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坦認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98年1月7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時,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12.3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1包(毛重合計14.7公克),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於98年1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南港捷運站前,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8萬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毒品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即遭警查獲等情,足見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始向「阿明」購得上開毒品而持有之,亦即上開毒品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聯性,本院自無從對該等毒品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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