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9、4
12、567、5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壹拾肆次,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癸○○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書除當事人欄外,其餘記載「癸○○」應更正為「癸○○」,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供自己投資股票使用,利用互助會員間相互不認識之情形下,謊稱其他會員已得標之方式,詐欺互助會款共達新台幣9百餘萬元,對互助會員之財產損失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間達成賠償協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已提供2間不動產出售以清償被害人之款項,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409號98年度偵字第412號98年度偵字第567號98年度偵字第583號被告癸○○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85之3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95起12月間,自任互助會首,召集會員甲○○、乙○○、丙○○○、丁○○、辛○○、壬○○○、子○○○、寅○○○、庚○○、己○○、卯○○、丑○○等人參與互助會,會期自95年12月10日起迄98年6月10日止,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利息均為2千元,會員連會首共計31人,癸○○以自己、兒子 薛光琪 、女兒 薛光珍 名義共參與3會。詎癸○○因需大筆金錢購買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1月間起迄98年1月止,如該月之互助會無人下標,癸○○即趁會員相互間不認識之機會,向其他會員謊稱當月已有會員標得互助會款,使互助會員不疑有他,將會款交予癸○○,癸○○再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股票,共計14次,詐得款項總計9百餘萬元。嗣於
98年1月標會時,其他會員發覺僅餘6會之互助會尚有20名會員尚未得標,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丙○○○、丁○○、辛○○、壬○○○、子○○○、寅○○○、庚○○、己○○、卯○○、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丙○○○、丁○○、辛○○、壬○○○、子○○○、寅○○○、庚○○、己○○、卯○○、丑○○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1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事後深表悔悟,並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原諒不予追究,有協議書、基隆巿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等資料附卷可參,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檢察官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