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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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前案紀錄部分補充: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嘉和公司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68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3月29日,向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嘉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和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使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500元,丙○○須每3日繳交租金1次。詎丙○○於取得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後,於同年5月11日即不依約繳交租金,經嘉和公司於同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後,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小客車及車牌均侵佔入己,拒不返還,遲至因侵佔案件,經本署通緝,於98年4月14日緝獲後,在臺北地區始將上開車輛返回予嘉和公司。
二、案經嘉和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租車契約書、存證信函、裕發交通關係企業應收帳款資料一覽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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