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204號原告 羅文台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5年6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5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1條、第7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復分別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前配偶 張開意 之子 張雲皓 為子女之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25,000元,共110,000元,經被告以未符合受扶養之規定,否准認列,併同其他漏報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915,246元,綜合所得淨額371,211元,補徵應納稅額7,618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7,618元。原告對於免稅額及罰鍰處分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於105年1月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00387號複查決定駁回後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複查決定書係於105年1月11日送達於原告本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送達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5年1月12日起算。原告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至105年2月10日屆滿,惟該日適逢春節連續假日,以同年月15日(星期一)代之。然原告遲至105年3月18日始具狀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告所押日期及被告收文章附於訴願卷可考,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況複查決定書已載明「申請人對本復查決定若仍有未服,應於收到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載明相關資料,並將訴願書正本、副本經由本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是原告之訴願業已逾越法定期限明確,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上有載繳納期間因行政救濟確定展延自105年4月6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等語,核與前揭說明及認定無違,另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