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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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6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4017號、487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子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6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00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2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子超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林子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二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復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職業係「商」、「服務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9公克,驗餘毛重0.5803公克),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次被查獲時有扣到壹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這次用剩下的?)不知道,忘記了」,「(這包買回來有用到?)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103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參酌被告於警詢供明:(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19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前,就是警方查獲地點,是向一名綽號叫「 小柔 」的女子,以新台幣1,300元的價格購買1小包等語(見毒偵字第4872號卷第9頁),惟其嗣於當晚20時15分許,即在同地為警查獲,此除據其於警詢述明外,復有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為憑(見同前卷第8頁反面、第1頁),可見其係甫購得而持有後不久,猶未離開交易處隨在同地為警查獲,抑且,該次更未扣得任何可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或類此之吸食器,此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見同上卷第15頁至第17頁),顯然無從據以施用扣案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稽此各情,足徵被告係方購入且未及離去俾另行覓處並拿取合宜器具以便施用前,旋已為警查獲,狀極明灼,準此,是難認扣案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附表編號2該次施用後之剩餘毒品,自與該次犯行無涉,此應屬其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物,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應予敘明。
五、至被告持有扣案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尚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舉,因非屬本件起訴範圍,本院未能逕予審判,此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102年6月6日晚│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6月6日│林子超施用第二級毒││︵│間10時45分許為警│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晚間9時30分許,因│品,累犯,處有期徒││103│採尿回溯96小時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係警方之列管毒品人│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年│之某時,在桃園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口,為警經其同意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他命1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算壹日。││審│。││呈甲基安非他命、安│││易│││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字│││悉上情。│││第├────────┴────────┴─────────┴─────────┤│146│證據欄:││號│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二│102年11月16日晚│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1月16日│林子超施用第二級毒││︵│間9時許為警採尿│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晚間8時15分許,在│品,累犯,處有期徒││103│回溯96小時內之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桃園縣桃園市○○路│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年│時,在桃園縣桃園│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23號前,為警發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市某不詳地點。│他命1次。│其形跡可疑因而上前│算壹日。││審│││盤查,因而扣得與本│││易│││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字│││命1包(驗前毛重0.│││第│││59公克,驗餘毛重0.│││188│││5803公克),後經警│││號│││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檢體類別為「尿液」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