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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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告 黃聰烈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編號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編號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黃聰烈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二筆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位置詳如證一示意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為6.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約為16.53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分別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以民事更正狀聲明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黃聰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位置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份(面積40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836-1地號土地,位置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份(面積3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分別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更改拆除面積部分,係依鑑定單位鑑定面積而定,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聰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二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及共有人,然系爭土地目前遭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為此原告特依民法第767條(針對系爭845-2地號土地)及第821條(針對系爭836-1地號土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二筆土地其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主張就系爭836-1地號土地部分,已向臺中市政府給付
使用補償金,依此可知,被告對於臺中市政府是無權占有,對於其他共有人也是無權占有。
㈢另被告提出與原告間於102年11月4日簽訂拆除房屋之協議
書,該協議書是針對被告所有之另棟坐落於845、845-2地號土地上之鋼架鐵皮頂棚及土造房屋(該棟房屋拆除後,原告已給付被告補償費),並非本件磚造鐵皮屋頂之系爭房屋。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位置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份(面積40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836-1地號土地,位置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份(面積3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分別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對於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原具狀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跟原告達成拆屋還
地之協議,並簽立協議書,其中拆除包商乃原告公司之承包商,至於拆除工程費用已在協議補償款項中扣除拆除費用,不知為何今日原告針對此部分再提起本訴訟等語。嗣被告於
103年5月28日當庭表示上開協議書所載拆除標的係另一棟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並稱系爭房屋如有占用到系爭845-2地號土地,願意拆屋還地。
㈡被告係於68年間遷入系爭房屋至今,而於100年向臺中市○
○○○○段○○○○號土地,至於系爭836-1地號土地,因屬於道路用地,臺中市政府不能承租給被告,乃改為收取使用補償金,是被告係於99年間開始支付臺中市政府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0,823元整。
㈢原告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點,係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之後,現要求被告拆屋還地,請法院審查。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845-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另系爭836-
1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臺中市、 張仁昭張廖梅子 、張國印、 張玄知張淑媛張淑玲張伎英 所共有,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10頁)。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
7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占有系爭845-2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占有系爭836-1地號土地等情,有現場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7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70、71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是被告既已對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有所有權之事實無爭執,自應就其占用如附圖編號B、C土地屬有權占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有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845-2地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有占用到系爭845-2地號土地,願拆還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被告無權占有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實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B部分上之系爭房屋,並將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辯稱:於99年起即就99年以前系爭房屋占用同段836地號土地及系爭836-1地號土地給付補償金予臺中市政府,並就同段836號地號土地占用部分與臺中市政府簽訂租賃契約繳納租金,因系爭836-1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無法簽訂租賃契約,但仍有繳納補償金給臺中市政府云云,並提出其於10
2年12月27日就102年7至12月占用系爭836-1地號土地繳納補償金予臺中市政府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0年8月24日函暨臺中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影本、臺中市政府99年9月17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簡便行文表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60至67頁)。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就同段836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成立租賃契約,及占有使用系爭836-1地號土地有繳納補償金予共有人臺中市政府等情,惟繳納補償金僅係就其過去占有之事實為補償,並非因此取得可占有使用系爭836-1地號土地之法律上權利,更無法認被告就系爭836-
1地號土地有與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成立租賃關係,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系爭836-1地號土地,仍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基於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房屋拆除,再將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將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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