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3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蔡學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本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文愷附表:
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輔大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 許仕銘 陶友傑 徐麗毓 王吉鐸 彰化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71年7月28日71年9月10日新臺幣750,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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