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78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 告 彭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至民國101年3月12日,尚有信用卡應
繳款項新臺幣(下同)11,737元未依約清償原告;又被告截
至101年4月27日共積欠信用貸款51,315元及自101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亦未清償原告,雖經原告屢
次催討,均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7元,及
其中10,581元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51,315元,及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93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單等件為證。被
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
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
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
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
條之1、第36條第5項所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就聲明第
2項請求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93%計
算之利息,惟上開規定既已於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
月20日施行,是原告主張自該日後利息超過年息16%部分之
約定即屬無效,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