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緩起訴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自製獵槍壹支,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及褐林鴞各壹隻,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4月11日5時50分許,在臺東縣○○鄉○○○道山區105公里處,遭警查獲未經主管機管許可,私行以自己所有之自製獵槍1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及褐林鴞各1隻,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35條之1及第253條之2規定,以92年度偵字第1964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自製獵槍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及褐林鴞各1隻,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本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3款之獵捕保育類動物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6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自製獵槍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及褐林鴞各1隻,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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