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44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羅正一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楊小青

被告 吳冠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小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楊小青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小青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文杰 等共有人出售坐落臺南市官田區鎮北段173、194、195、197、244、245、246、2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官田區土地)及臺南市六甲區和平段219、220、286、295、296、297、333、334、335、3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甲區土地)共1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被告楊小青之買賣事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楊小青乃委託原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並由其夫即被告吳冠霖代為聯繫,吳冠霖曾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詎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應給付15萬9,500元【包含報酬11萬元,及原告預付之農地農用證明規費1萬元、法院提存規費(共7件)5,500元、登記規費、影印費、謄本費共2萬元、發函提供銀行帳號予出賣人(共15件)共1萬元及打字郵費4,000元】,扣除已付7萬元,尚有尾款8萬9,500元,被告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50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吳冠霖間無委任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吳冠霖給付服務費。被告楊小青委由訴外人 吳文政 及被告吳冠霖,於109年6月23日以口頭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判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及共有人等受領價金通知、提存及清償等全部事宜,並講好包括規費、交通費等在內之服務費總額共11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一切稅捐、規費及代書費由雙方共同負擔」,及原告起訴狀所附債權計算書,系爭土地出賣人及他共有人應負擔一半代書費即5萬5,000元,可證本件委任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楊小青間。因土地增值稅金額龐大,被告向原告表示由被告自己負責,沒有委託原告。原告嗣後以自行製作之登記費用明細表請求兩造約定服務費總額以外之費用,非屬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內容,另債權計算書是被告楊小青與其他土地出賣人間之債務清算關係,與兩造間約定無涉。被告楊小青已給付原告服務費7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楊小青給付服務費逾4萬元部分應無理由。

(二)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原告有代撰存證信函並通知系爭土地出賣人受領買賣價金,及向被告楊小青說明委任案件之義務。惟原告無法辦理代領,且不懂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致被告需另委託律師代撰存證信函及諮詢法律意見,以替代原告之履行義務,因此支出費用3萬元;且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10年10月14日指示被告楊小青匯款至臺南法院之提存專戶,再由原告隔日辦理提存,然因原告不知提存人需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提存名義應為系爭契約等相關規定,無法於當日完成提存,致被告吳冠霖於110年11月6日代理被告楊小青至臺南法院辦理匯退以取回前開匯款金額,被告楊小青為此支出交通費2,610元,以上合計3萬2,610元;另系爭買賣原有5筆農地可以免稅,但因原告擅自向稅務單位告知不予補正,而被課徵土地增值稅共13萬4,391元,該稅金皆由被告楊小青負擔。惟被告楊小青於南部農地有長期合作之代耕人務農作業,可對需補正之農地進行後續作業,無不能補正情形。因系爭土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遲延後之給付對被告楊小青已無利益,且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第334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抵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小青、吳冠霖與其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為被告吳冠霖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稱系爭委任事務由吳冠霖代為聯繫,伊曾給付原告7萬元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認被告吳冠霖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復參諸系爭買賣之當事人為被告楊小青;且楊小青寄發予出賣人吳文杰,及王翊瑋律師寄發予原告羅正一等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19至23頁)均表明委任人為被告楊小青之意旨,堪認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楊小青之間。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冠霖給付委任報酬及費用云云,要非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委託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約定報酬為11萬元,且原告另支出農地農用證明規費1萬元、法院提存規費(共7件)5,500元、登記規費、影印費、謄本費共2萬元、發函提供銀行帳號予出賣人(共15件)共1萬元及打字郵費4,000元,以上合計15萬9,5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登記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1頁),惟被告僅自認兩造約定報酬為11萬元,並抗辯該報酬包含全部費用,是應由原告先舉證其有支出該等必要費用,再由被告證明兩造約定之報酬已包含預付之必要費用。經查:

   1.查原告主張農地農用證明規費1萬元,及登記規費、影印費、謄本費共2萬元,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雙方之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頁),觀諸該計算書其上列有農地農用證明金額合計5,003元、登記&謄本費用金額合計10,004元,此為半數即賣方應負擔金額。核諸該等項目尚屬一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必要支出項目,且原告確有代為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等事務,此有臺南市官田區公所函暨所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至14頁),堪信原告主張有上述1萬元、2萬元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另原告主張其支出法院提存規費(共7件)5,500元、發函提供銀行帳號予出賣人(共15件)共1萬元及打字郵費4,000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或寄發信函之證明,尚難逕認有此等必要費用。

   2.另依上述規定可知,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是原則上受任人可請求償還其代為預付之必要費用。被告抗辯該報酬11萬元包含受任人預付之全部費用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則舉證人吳文政即被告吳冠霖之父到庭作證,證人到庭先證述:伊有問原告辦理需要多少錢,原告告訴我10萬元,包括農地、建地,還要求給1萬元的交通費,總共11萬元,伊依照約定先給原告7萬元,4萬元沒有給原告的原因,是因為原告辦不出來,因為難的部分原告辦不出來等語,就其他費用約定部分固均證稱就是11萬元全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7頁),本院審酌證人就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各項費用均表示不清楚,而系爭土地所涉土地及共有人甚多,辦理系爭事務所衍生之費用在兩造約定報酬之初顯無法確認,是尚難以證人上述證詞逕認原告同意以11萬元包辦到底之事實。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因原告無法辦理代領,且不懂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致被告委託律師處理以代原告履行給付義務,因此支出費用3萬元;及被告吳冠霖於110年11月6日代理被告楊小青至臺南法院辦理匯退以取回前開匯款金額,支出交通費2,610元,原告應賠償該等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就上述給付義務之違反,被告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明,且是否有催告履行等,均乏相關證明。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原告賠償律師費3萬元及交通費2,610元,尚非有據,不能准許。另關於系爭土地所涉土地增值稅共13萬4,391元之爭議部分,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主張抵銷部分,亦非有據(詳下述)。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楊小青應給付其報酬11萬元及費用1萬元、2萬元,共計14萬元,扣除已支付7萬元,尚應給付7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小青應給付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楊小青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違反該委任契約之給付義務致被告楊小青受有損害,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13萬4,391元及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應認此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金額已逾10萬元,並在50萬元以下,而兩造合意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77頁),是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9年6月間委任反訴被告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及共有人等受領價金通知、提存及清償等全部事宜。詎反訴被告明知系爭官田區土地等8筆土地係農業用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就其中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另就其餘同段173、244、245、246、247地號等5筆土地,未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逕任由稅務機關核發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單,並於未經反訴原告或訴外人吳文政同意下,逕以書面向臺南市官田區公所表示無庸補正,並向反訴原告謊稱該5筆土地經稅捐機關認定荒廢未作農業使用,並逾補正期限云云,致反訴原告遭稅務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共13萬4,391元,反訴原告已全數繳納完畢,受有13萬4,39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萬4,39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109年8月向臺南市官田區公所申辦農地農用證明,有5筆土地為荒廢被要求補正,補正內容要農作,包括犁田、鬆土、播種、早晚澆水、約1個月後植物長出10公分以上,存活率85%,請區公所複勘,合乎規定就給證明。反訴被告建議農地農用部分可以種農作物,經詢問吳冠霖可否找人代為耕作,但吳冠霖表示無法找人代耕,合法部分要享用權利,不符合部分不補正,反訴被告遂於隔日向官田區公所表示不補正,並向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嗣稅單核發後,由吳冠霖至銀行繳納,反訴被告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手續,期間吳冠霖未表示要補正或停止作業,反訴被告並無過失。本件土地移轉事宜共18筆土地,賣方有24人,全部土地增值稅額為1,029,494元,共48張稅單,由吳冠霖繳納,過戶完成後依持分比例攤提予賣方負擔,並於給付賣方之價款中扣除,反訴原告並無13萬4,391元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規定。本件反訴原告主張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反訴被告並未辦理農地農用,且經通知補正,竟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即逕以書面向臺南市官田區公所表示無庸補正,致遭稅捐機關認定荒廢未作農業使用,反訴原告因此遭稅務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13萬4,391元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應由反訴原告舉證證明。查上述官田區5筆土地並未辦理農地使用證明,且反訴被告曾向臺南市官田區公所表示不擬補正農地農用申請之事實,有臺南市官田區公所函暨所附農業用地作業使用證明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官田區5筆土地於機關勘查時並未作為農業使用,而反訴原告是否確能就系爭5筆土地之農業使用一事予以補正而得免為課徵土地增值稅,誠屬不明,尚難逕認系爭土地增值稅13萬4,391元為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不履行債務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賠償13萬4,391元,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3萬4,39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計算書

一、本訴部分: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二、反訴部分: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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