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306號

原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訴訟代理人 鄭珺文

被告 黃鈺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新北分會就給付扶養費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本次扶助案件復經鈞院109年度家親聲字393號裁定對造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而本件律師酬金5,000元,有與其他案件合併辦理,被告之長子 江庭維 (申請編號:0000000-T-004)律師酬金20,000元、被告之次子 江帛維 (申請編號:0000000-T-005)律師酬金5,000元,均無必要費用,依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9點,合併辦理之法律扶助事件,受扶助人應繳納回饋金之金額依受扶助人之人數平均計算,合計原告之支出為10,000元,然被告取得之財產價值為800,000元,係5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應回饋原告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回饋金5,000元(計算式:{20000+5000+5000}÷3=10,000元,10,000÷2=5,000元)。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之標準,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因法律扶助經法院裁定獲准,且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酬金給付有影響生活之虞,基於國家法律扶助永續經營、使用者付費之考量,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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