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84號
聲請人 趙榮貴
相對人 黃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積欠債權人 廖沛汝 債務,嗣 廖珮汝 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上揭債權讓與事實,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惟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致無法向相對人送達該通知信函,相對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轉讓契約、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亦載明相對人籍設桃園○○○○○○○○○,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