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46號

原告 曹書豪

被告 蔡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房屋之裝潢工程瑕疵涉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0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達成合意,委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主客浴室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期間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月間止,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因事後追加相關工程等費用,原告已給付被告承攬報酬總額為223,000元。惟原告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即發現多處瑕疵,有①漏水、水管堵塞、水龍頭裝設不當及馬桶底座不穩。②地磚鋪設隆起(俗稱「膨拱」)、地磚與壁磚接縫不確實致生溝縫剝落及孔洞、排水及排水口未對齊。③被告訂製門框與衛浴出入口尺寸不合,經被告修補後仍未能改善。④天花板材質裂縫與牆面接合處未確實填縫等瑕疵,故以口頭或LINE等方式通知被告,被告則允諾處理,惟於111年1月7日將尾款支付予被告後,被告雖承諾會修補瑕疵,迭經催促,仍置之不理,原告乃向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提出申訴,並於111年2月22日進行調處,因被告未出席,調處不成立,致原告僅得另尋人修補上開瑕疵而支出106,500元瑕疵修補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報價單、收據及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調處不成立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經查,本件原告已全額支付系爭工程之報酬,被告雖已完工,惟系爭工程仍存有上開瑕疵,遂多次以LINE持續向被告通知需修補瑕疵之情事,被告均允諾修補,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然迄未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即於111年1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催告履行,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向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提出申訴,並定期於111年2月22日進行調處,然被告對於調處之通知置若罔聞,亦未出席調處,終致原告須另行支出瑕疵修補必要費用106,500元以修補上揭瑕疵,足見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此有收據、估價單及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調處不成立紀錄存卷可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