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994號

原告 鄭祐旻

被告 周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1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周建鋒於民國110年7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私人土地上,因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致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受有交通費用4,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元、車體貼膜14,000元、車體鍍膜13,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在五股泰山區那邊的玩具工廠發生碰撞,當天伊購物完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從停車格要移出來,沒有注意到原告,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傷。碰撞點是左後方車尾腳碰到系爭車輛車體右側右後方輪胎上方。車體鍍膜、貼膜是額外加裝,伊認為只需要幫原告恢復成原車即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等件在卷 可佐 (111年度板小字第948號卷【下稱板小卷】第17、19、29、31頁),而被告到庭亦不否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損,是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因其倒車疏未注意而碰撞系爭車輛右後方車輪上方車體位置,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原已貼膜、鍍膜乙情,業經原告提出Li車膜工藝、 玖亮 專業汽車美容工坊出具之收據為憑(板小卷第19頁),經核無訛;又依被告提出之照片以及陳述可知系爭事故中,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車體右側右後方輪胎上方處,是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以回復系爭車輛車體右側右後方輪胎上方處之貼膜、鍍膜為限。復依原告提出之Li車膜工藝、玖亮專業汽車美容工坊分別於110年7月13日、同年月19日出具之收據(板小卷第17頁),可知原告支付車體右後葉貼膜之費用為14,000元、右半部車身鍍膜費用為13,000元,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後車身,未逾右半部車身之1/2,是本院乃以「1/2車身鍍膜費用」寬估,推算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鍍膜費用為6,500元(計算式:13,000元÷2=6,500元)。又鍍膜、包膜項目係重在工資(即人工貼膜及刷上鍍膜藥劑之費用),爰不予計算折舊,則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500元(計算式:14,000元+6,500元=20,50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賠償9,000元部分,因本件原告所受係財產上之損害,而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9,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4日(板小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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