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39號
原告 林軒 如
訴訟代理人 林泰元
被告 龔韋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6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22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42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環東中路2段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與吉長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後方訴外人 李亭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平鎮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脛骨棘撕脫性骨折、左膝關節囊囊和韌帶破裂、嘴唇撕裂傷、門牙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2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則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75,420元、牙齒治療費用457,000元,合計為632,4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420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負擔不起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具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並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2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具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受有左脛骨棘撕脫性骨折、左膝關節囊囊和韌帶破裂、嘴唇撕裂傷、門牙斷裂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175,420元、牙齒治療費用45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植牙繳費卡、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費用175,420元、牙齒治療費用457,000元,合計632,420元,洵屬有據。復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自陳其已受領機車強制險理賠7,194元等語,則前述金額632,420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7,194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為625,2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因於審理中擴張其聲明,故以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6月23日之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算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被告應於111年6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