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阮鼎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鼎證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鼎證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阮鼎證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上訴字第1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訴字第17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4年2月之總和。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並表示意見為「有另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以遠距訊問方式,詢問受刑人意見,受刑人答:「我除了上開案件有合併定應執行刑外,還有一個偽造文書的5個月也是要一併合併定應執行刑,當初114年1月9日我填的調查表,我有勾選否的意思,是指我之後還有案件要一起合併定刑的意思,如果沒有辦法跟後面案件一起的話,就是我上開案件跟偽造文書的也要一起合併定刑,這部分我會再寫書狀跟檢察官說」、「我要全部定應執行刑,我沒有要排除掉偽造文書5個月的部分,就是要一起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徵受刑人之真意,係請求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附表二所示之罪,其請求之意思表示對象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向檢察官而非法院,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人為檢察官,方屬適法。則本件附表二所示之罪,本院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尚待日後再由受刑人另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7年1月8日至同年9月6日

107年9月20日

107年8月23日

107年10月23日

108年8月16日至109年6月14日

109年3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28號、110年度偵字第187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28號、110年度偵字第187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56、460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56、46090號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不合法上訴駁回)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8月23日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附表二:

編   號

1

罪   名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28號、110年度偵字第18708號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17日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不合法上訴駁回)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8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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