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浩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浩為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辯護意旨暨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定。

三、查被告李浩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審結,定於114年3月25日宣判,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詞均一致,認應有面對司法之決心,如命其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手段,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確定,日後可能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3。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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