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肆肆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列:「101年8月1日13時20時」,更正為「101年8月1日13時2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2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防制條例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方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轉讓之第三級毒品,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因毒品本身屬轉讓之標的,故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亦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依上開條例第11條之1: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可知第三級毒品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448公克)為違禁物,及裝盛該等違禁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違禁品,應視同違禁品,不論是否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三類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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