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1月1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
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左轉),經警於同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闖紅燈」(左轉)之違規後,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7年1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駕車沿金陵路往營德路方向行駛,行經金陵路3段197巷口時左轉進去巷子,左轉時該路口之號誌燈是黃燈,不是紅燈,執勤警察站在197巷巷尾,離路口數十公尺之遠,立足點根本無法目視金陵路主線道之停車線,只是大概的推定,其開車時速約30公里,就算經過申訴單左圖A點時就轉變成黃燈,黃燈時間約5秒鐘,推算其之車體也已經前移超過40公尺,顯已超過紅燈之停車線,順勢左轉是理所當然之事。何況其在越過停車線時,親眼看見另1名警員在197巷巷口停車線前騎著機車等紅綠燈,請查明有無此位警察在現場,如果異議人闖紅燈明顯,另1名警員應先行示意停車,怎可能還禮讓其先行通過,平鎮分局回函說明第13行中 楊君 顯然也以「可能」、「非確定」等卸責之詞,如果是誤植或筆誤,警局內負責文書、電腦之菁英都會犯錯,更百分之百地證明經過國家考試合格之公務員是時常都會犯錯的,何況是勤務繁重,業績壓力大的基層員警呢,為此聲明不服,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本院查:㈠本件違規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楊恩貴 於本院訊問
中到庭具結證稱:伊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於96年12月4日上午10時至12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內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伊是2個人一同執勤,當時伊站在197巷裡距離路口約20公尺左右(執勤位置見證人所提照片編號5所拍攝之警察站立位置),伊所站位置看到197巷與金陵路交岔口之燈號是綠燈,那時197巷的車子可以行駛到金陵路左、右轉,此時金陵路雙向燈號一定是紅燈,伊看到本件異議人是從金陵路左轉進入197巷,故伊認定異議人闖紅燈,而將異議人攔停下來,當時伊對異議人說金陵路的路口是紅燈,不能左轉,伊記得當時異議人沒有說什麼,伊當場開單舉發,異議人有簽名收受;當天的情形不可能是異議人轉彎時燈號為黃燈,因為依照號誌的變換設計來講,如果是197巷燈號為綠燈,金陵路上的燈號一定是紅燈,不會是黃燈,假設上開交岔路口之金陵路路口燈號是處於由黃燈變為紅燈之過程,那麼197巷巷口之燈號一定是紅燈,然而,伊在攔下異議人時所見到的197巷巷口燈號就是綠燈,沒有轉換燈號的秒差;金陵路的號誌沒有左轉指示燈,只有一般的紅黃綠三個燈號,如果汽車駕駛人要在金陵路左轉197巷時,要等到金陵路是綠燈時再左轉;本件違規地點有裝設監視錄影機,但錄影內容只保存14日,因異議人當場並未異議,故警方未特別保存該項錄影資料,而是依照一般監視錄影內容保存程序去處理,如果現場異議人有表示異議,警方就會回去將該路口之監視錄影內容保存下來等語明確,並提出現場路口照片7幀附卷供參,復有桃園縣政府以97年2月29日府交工字第0970063310號函檢送之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
㈡本件雖無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紀錄可供調閱,此經證人
到庭證述該監視錄影紀錄只保存14日等語在卷,惟查獲本件違規事實警員到庭就其見聞之異議人違規情事作證陳述,即屬人之證據,故證人到庭具結所為證言,自可作為本案證據方法,並非毫無證據可資認定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情節如何。加以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其與異議人間料無任何恩怨仇隙存在,其自無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述時,甘冒偽證之刑法重責,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是以,審酌證人發現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時,其執行勤務所站之位置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內距上開交岔路口約20公尺處,此一警方執勤位置亦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確認無誤,由此推認可知,證人既已親見異議人由金陵路3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車道駕車左轉進入197巷時,該197巷與金陵路交岔口前之號誌為綠燈,則異議人原本駕車行駛之金陵路3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車道在上開交岔路口前之號誌,即應為相對應之紅燈,此一時相變化亦經上揭桃園縣政府函之附件揭載無訛。是以,異議人辯稱:其在左轉時,路口號誌之黃燈,不是紅燈云云,即與事實不合,尚不足採。況本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證人既係於發現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際,即時攔停異議人,並依法對之開單舉發,則證人所為舉發並無違誤,縱無其他舉發照片或錄影資料等證據為佐,亦無從逕認證人之舉發不實,故認證人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資料及證據調查後,認定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情事,而予裁決處罰,亦屬合法正當。
㈢末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6年12月26日以平警分交
字第0966032949號函回復原處分機關時,固有於說明欄第二點第12至14行提及「可能」等文句,惟上揭文句係摘自異議人所提申訴單第2至3行之記載,用以辯駁異議人之推論不足採,並非該分局內部人員針對本件違規事實之陳述內容,至上開函文說明欄第12至14行所載「楊君」,應係異議人甲○○之誤植,此觀諸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文說明欄第2點之全文意旨即明。上揭函文既係因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單位即平鎮分局後,經平鎮分局函覆原處分機關之內容,核與異議人於上揭違規時地有無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如何認定乙節,並不相關,異議人遽以:平鎮分局函文是誤植或筆誤,警局內負責文書、電腦之菁英都會犯錯,更百分之百地證明經過國家考試合格之公務員是時常都會犯錯的,何況是勤務繁重,業績壓力大的基層員警云云,用以主張本件舉發有誤,尚屬無據,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就異議人所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尚屬合法妥適,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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