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盈輝
乙○○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
425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自90年8月11日起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1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行竊時間、行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交付予乙○○收受。乙○○明知甲○○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先後自甲○○處收受該等贓物,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情形,與甲○○一同將該等行動電話販售予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得款項由乙○○購買幼兒所需之奶粉、尿布而花用殆盡。嗣於96年
4月27日上午10時許,東源物流公司經理丙○○在上址倉庫盤點時發現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 陳新森 、 黃鈺華 、 許傳勳 、 余發通 、 楊宗軒 、
王怡鈞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張賢錦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大鴻通信廣場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
1紙、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2紙、照片7張、消費者舊機回收切結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檢察官審酌被告2人家庭經濟困難,係因籌錢供其子女購買奶粉、尿布等嬰兒日常用品,且徵得被害人之同意,願給予被告2人最輕之量刑,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就其竊盜部分,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拘役30日、30日、30日、30日,各減為拘役15日、15日、15日、15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乙○○收受贓物部分,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2月、2月、
2月、2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月、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附記事項:被告2人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按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包括二十四日當日之犯罪,有司法院96年6月27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60013109號函可憑),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1。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行竊方式及竊取之行│處分情形│││││人│動電話廠牌、序號││├──┼────┼─────┼──┼─────────┼────────┤│1│96年4月│在桃園縣龜│東源│利用其任職東源物流│96年4月16日以300│││16日前之│山鄉頂湖五│物流│公司包裝員之便,徒│0元之代價販賣予│││某日中午│街18號之│公司│手竊取LG廠牌、序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12時許│東源物流事││為000000000000000│文化二路93號1樓││││業股份有限││號之行動電話1支│之「神腦國際連鎖││││公司(下稱│││店」店員王怡鈞││││東源物流公│││││││司)內││││├──┼────┼─────┼──┼─────────┼────────┤│2│96年4月│在桃園縣龜│東源│利用其任職東源物流│96年4月16日以120│││16日前之│山鄉頂湖五│物流│公司包裝員之便,徒│0元之代價販賣予│││某日中午│街18號之│公司│手竊取LG廠牌、序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12時許│東源物流公││為000000000000000│大同路86號之「尋││││司內││號之行動電話1支│易民營電訊行」負│││││││責人張賢錦│├──┼────┼─────┼──┼─────────┼────────┤│3│96年4月│在桃園縣龜│東源│利用其任職東源物流│96年4月29日以200│││23日中午│山鄉頂湖五│物流│公司包裝員之便,徒│0元之代價販賣予│││12時許│街18號之│公司│手竊取LG廠牌、序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東源物流公││為000000000000000│大同路86號之「尋││││司內││號之行動電話1支│易民營電訊行」負│││││││責人張賢錦│├──┼────┼─────┼──┼─────────┼────────┤│4│96年4月│在桃園縣龜│東源│利用其任職東源物流│96年4月24日中│││24日中午│山鄉頂湖五│物流│公司包裝員之便,徒│午12時許後之某│││12時許│街18號之│公司│手竊取LG廠牌、序號│日以1500元價格販││││東源物流公││為000000000000000│賣予中壢夜市某路││││司內││號之行動電話1支│邊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