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3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有財務糾紛,乙○○乃與友人 邱勝軍 及其他五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六名男子,均未據檢察官處理)基於共同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明知甲○○不願與乙○○見面,仍於未經甲○○同意下,逕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二十二分許,以預先取得之鑰匙,開啟甲○○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住處之大門後,搭乘電梯至該大樓五樓通道處等候甲○○,而侵入與甲○○住家具緊密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及走道。嗣經甲○○母親 彭顏美惠 發現後,向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派出所報案,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證據補充:(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二)、證人彭顏美惠、警員 洪俊瑋 在偵查中之證述;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時供稱:六名男子都知道我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也都知道我們進去沒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等語無訛(見同上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乙○○和六名男子間,對於前揭犯行,顯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明確。被告既當庭坦認明知告訴人不願與之見面等語(見同上日審判筆錄),則對其私自擅入告訴人住宅,必定無法取得告訴人同意,自非毫無所悉。且徵以由卷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觀之,隨被告一同進入告訴人住宅之六名男子,亦多以掩面、轉頭等方式,企圖遮掩真實面貌,無非意在避免監視錄影機拍攝真實面容而遭人發覺身分,顯然對此舉將於法有悖心知肚明,並無所謂不知違法之情形。是以,被告與六名男子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顯然均有違法認識,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夥同六名男子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罪手段,已對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安寧造成騷擾,又被告侵入住宅之情節及程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過鉅,被告經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不諱,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依此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復衡酌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月之刑度,尚稱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侵入住宅所用之鑰匙,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尚屬不明,且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為避免剝奪告訴人事後請求被告返還之權利,或肇致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件:(97年度偵字第3805號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