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天璟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昀蓁 相對人 董毓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8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本文、第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就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之給付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當事人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萬8,294元(含工資差額、預告工資、資遣費、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未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補償;原和解金額為6萬9,072元,已扣除前給付之2萬778元),並應於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前,各匯入2萬4,147元至伊帳戶內,詎抗告人僅給付2萬元,尚餘2萬8,294元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相對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要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固略以:相對人與伊之代理人雖於107年5月31日進行調解,惟事後伊對於調整金額有異議,伊要求與相對人再行調解遭拒;且伊並無違法或延遲加保,相對人要求4個月勞健保費並不合理,況相對人於最後20日並未至公司上班,伊僅需給付20日預告工資之半薪,而伊之前已預付相對人
3萬2,000元,並無欠資遣費云云。惟兩造既已成立調解,抗告人自受拘束,不因事後再為爭執,而免其給付義務,亦無礙於應否准許強制執行之判斷。至抗告人其餘所陳,核均屬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成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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