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8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賴誌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5958-VD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
年12月2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4公里20
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先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謝其瑞 所有並由訴外人 謝祥垣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復
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他車,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派員處理在案,被告
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車輛經送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102,939元(含工資16,100元、烤漆17,705元、零件6
7,934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修復費用10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
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
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
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102,939元(含工資16,100
元、烤漆17,705元、零件67,934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
誤;又系爭車輛106年2月出廠(推定為2月15日),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12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又17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10月計,惟零
件費用67,934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47,0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6,100元、烤漆17,705元,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80,849元(計算式
:47,044元+16,100元+17,705元=80,849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0,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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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7,934×0.369×(10/12)=20,8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67,934-20,890=47,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