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 謚
被 告 茂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
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
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
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330元及
其利息。又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僑泰文具有限公司對於被告
之貨款債權(持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客票而生一般債權讓與效
力)等情,而依此法律關係為上開聲明(司促字卷第35-37
頁,南簡字卷第53-57頁)。基此,原告並非本於票據而為
請求,且其聲明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500,
000元之數額,爰依前開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
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