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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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請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相對人 謝錦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錦宏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新竹市政府與相對人謝錦宏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9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8,966元、9,789元及其所生之利息,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錦宏負擔。嗣相對人謝錦宏就該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9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逾97,085元、9,763元部分均廢棄,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另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遭本院109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諭知,廢棄部分之請求為11,907元【計算式:118,755-(97,085+9,763)】,此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按比例負擔122元【計算式:(11,907118,755)×1,220,以四捨五入計算】,然此部分業由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先行繳納,自不在本件審查範圍之內。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98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220-122)。另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主文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1,647元(計算式:第二審訴訟費用1830×9/10),然此部分業由相對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先行繳納,亦不在本件審查範圍之內。至聲請人部分則應負擔183元(計算式:1,830-1,647)。綜上,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扣抵各自負擔部分後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應為915元(計算式:1,098-183)。是相對人謝錦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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