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0、12695、12805、14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真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伯爵商務旅店」內,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存摺,交付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詞、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供之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轉帳證明、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上開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110年8月間,有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交予他人使用,嗣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騙後,有將款項匯至其上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辯稱:我當時因為負債很多,急著找工作,才會在網路上找到檸檬APP的工作推薦,而與詐騙集團的人接觸上,對方說是禮儀公司,可以在家裡工作,工作內容是會計,就是別人把錢轉入帳戶後,我再把錢轉出去給廠商,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上開國泰、中信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設立,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確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話術施詐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中信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認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2695號卷(下稱偵12695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11780號卷(下稱偵11780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第28頁正反面,110年度偵字第12805號卷(下稱偵12805卷)第3頁反面至4頁,110年度偵字第14716號卷(下稱偵14716卷)第4頁反面至5頁,原審卷第32至37頁),核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80號卷第6至7頁反面,偵12695號卷第6頁正反面,偵12805號卷第5頁正反面,偵14716號卷第7至8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供之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轉帳證明、被告上開國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1178號卷第14、11、13、16至17頁,偵12695號卷第14、25至29、36頁,偵12805號卷第7、10、12至15頁反面,偵14716號卷第17、32、43頁),可堪認定。是被告上開國泰、中信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犯罪之工具使用無訛。惟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二)被告將上開國泰、中信帳戶交付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難以預見該帳戶將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2.觀諸被告於原審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之檸檬APP對話紀錄,詐騙集團先向被告自我介紹稱:其係殯葬業,被告則回應:其目前失業中,對方旋再問:被告失業沒有想找工作喔,被告則答:想,要幫姐姐介紹嗎?對方即向被告稱:好啊,我等等會去新竹見面談工作,要嗎?一般會計,你給我地址等語,被告再向對方表示:姐姐之前在金融業,上班做26年了,對方則問被告:怎現在沒有?所以妳銀行往來都正常是嗎?被告回應:是啊,怎麼了,為什麼這麼問?姐是因為生病關係等語,對方則表示:沒有正常問一下等語,接著對方即再詢問被告有哪幾家戶頭、有中國、國泰的嗎,接著再與被告改以LINE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61頁),是被告辯稱其係為了找工作,而與對方在檸檬APP上接觸等情,並非無稽。
3.依被告於偵查提供其於110年8月17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報案之紀錄,被告報案稱其於110年8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檸檬平台上交友,對方以工作徵會計為由,稱需要帳戶以利廠商轉帳云云,其因而在桃園市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對方等語(見偵11780號卷第30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並辯稱:110年8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就是我把上開中信帳戶信用卡、存摺、提款卡交出去的時間,之後於110年8月9日才再把上開國泰帳戶交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供陳:
我於110年8月6日與對方相約見面時,有把來載我的對方車號記起來,是白色2783等語(見偵12695號卷第5頁),復經原審勘驗被告手機後,勘認於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49分許,被告確實有傳送訊息「一台白色2783」等語予其母親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7頁),則一方面被告辯稱其係於110年8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110年8月9日分別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信用卡及國泰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外,卷內也無任何積極證據可為相反之認定。另衡諸常情,正犯犯罪當然越隱蔽越好,惟被告於110年8月6日與詐欺集團碰面時,確實有傳送訊息「一台白色2783」等語予其母親,而留下可欲證明其行蹤之資料,應可認其與對方接觸時已有不信任,則是其主觀上是否有幫助犯罪故意,容有疑義。
4.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交易紀錄:⑴觀之被告上開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於案發前之110年7
月12日分別有星展銀行、國泰銀行扣繳信用卡費之紀錄,於110年7月21日有國泰世華產物保險匯入749元之紀錄,於同日另有4筆人壽保險扣繳保險費之紀錄(見偵14716號卷第24頁),於110年1月起也有數筆信用卡繳費、人壽保險金匯入(保德信國際人壽於110年4月1日匯入1,579元,見偵14716號卷第21頁反面)、貸款繳費之紀錄(見偵14716號卷第21至24頁)等情,顯見上開中信帳戶是被告正常使用有支出,亦有收入之帳戶之事實。
⑵於110年8月6日下午2時38分許、同年8月7日凌晨4時37分許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另有被網銀轉出4,900元、30,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曾昱芹 帳戶,該款旋即被提領之紀錄(見偵14716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9頁),而自100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6日被告與詐欺集團接觸前,上開末5碼為95544號之郵局帳戶從未與被告有任何往來紀錄(見偵14716號卷第21至24頁),並經證人曾昱芹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在使用,未曾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110年8月6日由跨行轉入4,900元及110年8月7日上午4時37分跨行轉入3萬元等來源,我不知道,這不是我領的,我不知道有此兩筆錢進來,所以我不會去提領,如果有的話就是只有網購的錢,就是拍賣給人家的錢,給人家匯款進來或者是我匯款給對方,此郵局帳戶去年有列為警示帳戶,提款卡曾遺失換過;臺南地檢署108年偵字2084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涉及犯洗錢罪,曾經被列為警示帳戶,這是那時候我借給我媽媽使用,不是我自己使用,我有遺失過簿子,所以我帳戶遺失有申請補發,在我媽媽被調查列為警示帳戶時,之前的事情,我換了帳戶之後,把帳戶交給我媽媽使用,後來被詐騙集團匯入金錢;另現因涉及詐欺、洗錢,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知到案,目前我的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帳戶,是上個月被列為警示帳戶,還有彰化銀行帳戶,是上月25日被列為警示帳戶,這兩個帳戶我有申辦網路銀行,有交給他人使用,交給詐騙集團,因為我有報案,我那時候不認識他(網路認識的男朋友),他跟我講說要跟銀行審核,才可以匯錢給我,我沒有見過他,就告訴他密碼,還有將來銀行是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8頁),惟曾昱芹上開郵局帳戶迄今仍係正常戶,並無遭通報設為警示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明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儲字第11109569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則證人曾昱芹提領被告匯入款項所為迴護自身利益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且其現另涉及遭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之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知到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知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254頁),則證人曾昱芹似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嫌疑,是110年8月6日下午2時38分後被告已將上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堪信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內其所有之款項確實有4,900元、30,000元匯出遭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再者,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信用卡(卡號末4碼為4002號)
,於110年8月6日下午5時33分許,有在傑昇通信中壢延平店消費35,000元之紀錄,於110年8月8日下午4時59分許、晚間9時42分許,分別又有634元、2,250元之消費紀錄,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51分許,又有2,000元之消費紀錄等(見偵11780卷第32至35頁),上開消費也均係發生於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信用卡交予詐欺集團之後,亦可見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信用卡確實也有遭到詐欺集團刷用之情形。倘若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如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自願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大可另行申辦帳戶後交予他人使用,豈可能將正常使用中之帳戶交予他人?另豈會使自己損失原存在上開中信帳戶內之4,900元?又豈會使自己之上開中信帳戶信用卡遭到他人盜刷而損失近4萬元?實殊難想像。
5.另觀諸上開國泰帳戶對帳單,於110年7月21日有元大金現金股息存入(見偵11780號卷第12頁),可推知該國泰帳戶應也是被告正常使用中之帳戶;且於本案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於110年8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受騙匯入105萬之前,即詐欺集團開始正式使用上開國泰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前,上開國泰帳戶先於110年8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存入1,220元後,旋於密接時間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10時54分許、11時4分許,有數筆接連轉出數十元至100餘元之往來紀錄(見偵11780號卷第11頁),詐欺集團成員於短暫時間內轉出少額款項,顯係因無法實質掌握上開帳戶,擔憂上開帳戶隨時有遭被告掛失之虞,故於詐騙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將鉅額款項匯入之前,必須加以測試上開國泰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倘若上開國泰帳戶真如公訴意旨所指係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自願交付,詐騙集團既已能實質掌控該帳戶,應無必要多做該等測試,客觀上當極有可能詐欺集團係因對被告行詐,方能取得該帳戶資料,而非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交付,遑論被告於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2分許存入之100元,也於110年8月11日凌晨0時11分許、上午8時46分許遭到詐欺集團轉出(見偵11780號卷第11頁),被告又再受害100元。
6.檢察官雖認被告自陳有在金融機構工作20餘年,及先前有遭詐欺數千萬元匯入人頭帳戶之經驗,應可知道金融帳戶若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洗錢之工具,故可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惟被告實際上是否已經預見及有何縱他人遭詐騙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本案被告係因求職找工作,而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資料、中信帳戶信用卡給予詐欺集團,其交付有正常收入、支出之帳戶,顯會造成被告生活之困擾,豈會於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而知悉該等帳戶即將被警示凍結後,仍無懼自己錢財遭詐騙集團領走,而交付上開金融物品給對方?本案也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而獲有何種利益,反見被告因其己身行為而受害,實難認被告有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之可能。況被告於本案中確實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不確定故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當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然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本院逐一審查,尚難僅因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內之事實,即推認被告有何犯罪故意,而主動提供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被告亦係被害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本院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檸檬App之對話紀錄,僅有詐騙集團簡要自稱要介紹會計工作,且其後與被告之聯繫則改以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稱以全部刪除,是被告其後與該詐騙集團之聯繫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則何以工作應徵正當工作其後仍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亦僅有被告片面說詞;被告將對方車號傳給其親友,反而應更能證明被告此情況仍至旅館交付帳戶予他人,被告應能察覺對方從事不法行為有極大之可能;被告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且任職銀行櫃檯多年,其自陳有過洗錢防制法之教育訓練,亦自陳於本案發生前自己遭詐騙數千萬亦係遭匯入人頭帳戶而無法追查,然被告於本案中未進行任何查證或瞭解,更未採取任何可隨時確保其帳戶使用安全性之措施,即貿然輕率的將與自身相關之重要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足認被告已漠視且不在乎其交付帳戶之後果;被告究竟有無將信用卡一同交付予該詐騙集團,僅有被告之說詞,並無證據可佐,亦有可能為被告自身之消費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並經本院傳訊證人曾昱芹到庭對質屬實,又衡酌金融帳戶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其專屬性,惟鑒於詐欺集團現今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車手提領詐得贓款亦有遭查獲之風險,而現今經濟活動之多樣性及推陳佈新之瞬息萬變,且目前經濟普遍不景氣,一般民眾謀生不易,對於需款孔急卻無資力提供擔保,致無從循一般金融機構管道借得金錢,或因生活壓力急於尋求工作機會之人,因渠等多半處於心態、社經地位等各方面條件上之弱勢者,只要能尋得一線機會,均會勉力嘗試、爭取,在此情境下,實難期待渠等於商談借貸、求職面試時,對各式經濟活動有一定之瞭解、詳細審究、提高警覺以防遭他人設局利用,詐欺集團遂利用此一弱點,假借代辦貸款或應徵、招募工作、求職求才等名義,自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要求被害人匯出款項、提供帳戶,甚至利用代為轉匯、提領贓款之案例層出不窮,被害者不乏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或有數十年工作經歷之社會人士,面對上開情狀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一時失慮而遭詐騙之案例,亦時有所聞,而本案被告縱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非毫無生活、社會經驗之人,惟其是否確已預見其交付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屬有疑,業見前述,是其因急於求職而遭詐騙金融帳戶,即難認其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時,主觀上對其係供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揭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57、10126、10190、11383、15803號)部分,因前揭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曾匯入曾昱芹之上開帳戶後旋被提領是否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情,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表一:
編號立帳銀行帳號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1張 莉嬌 於110年8月4日不詳時間,在住處上網瀏覽網頁時,看到某投資網站,透過網站加入LINE與客服專員連繫,該專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於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47分許,臨櫃匯款104萬元被告國泰帳戶2 張秀芬 於110年7月18日不詳時間,LINE暱稱「 李曉杰 」、「 李小杰 」介紹其註冊加入「Biki網站」,該網站客服人員即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提領大額獲利必須繳納所得稅云云。於110年8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5萬元被告國泰帳戶3 易晟偉 於110年7月20日不詳時間,在IG動態發現一則投資廣告,介紹其註冊加入「仙境智慧投資交易平台」,LINE暱稱「JonChen喬恩」之人再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於110年8月9日晚間7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被告中信帳戶4 陳冠羽 於110年8月間不詳時間,註冊加入「GOODWELLSLIVERTRADER平台」,再經LINE暱稱「怡芝」、「 陳宏銘 」之人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於110年8月9日晚間10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被告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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