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上訴人 鍾基忠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葉芸君 律師 鄧湘全 律師 鄭安佑 律師被上訴人 黃謝碧珠
謝介文 謝介三 謝采穎 謝文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謝明珠 (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死亡)親密共處達30餘年之久,謝明珠罹病期間為伊全程照料,彼等為事實上夫妻,謝明珠生前曾口頭告知要將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2/10000及其上同小段25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上開房屋及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均贈與伊,復於109年3月30日與伊書立承諾書1紙(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就系爭不動產之任何處分及一切所得均交由伊全權決定,足見伊與謝明珠已合意成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然未及在謝明珠死亡前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由謝明珠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受履行義務,爰依系爭承諾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謝明珠擔任縣議員期間之助理,2人長期共事,並非夫妻,亦無事實上夫妻關係;謝明珠生前長期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及修繕事宜,系爭承諾書亦為謝明珠所出具、概括委任上訴人處理一切與系爭不動產有關事務使用,非贈與契約,上訴人無權依贈與及繼承規定請求伊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謝明珠死亡後,系爭承諾書表彰之概括委任契約關係亦消滅,上訴人不得再執該承諾書主張權利。縱認謝明珠書立系爭承諾書時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之意,惟伊等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業於111年2月23日以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而撤銷該贈與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權再向伊等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是於92年11月10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謝明珠所有,經謝明珠出租系爭房屋給第三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診所)使用,且於109年2月28日出具委任書委由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下稱0228委任書);謝明珠於109年3月30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嗣於110年3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謝明珠之法定繼承人等節,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謝明珠訃聞、系爭承諾書、系爭房屋103至109年租約及租金支票影本、謝明珠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0228委任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55、129至1
50、195至197、28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堪認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謝明珠以系爭承諾書與其成立贈與契約,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給其,被上訴人於繼承謝明珠遺產後,應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其之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謝明珠間有成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上訴人對有利於己之主張,應先負舉證責任。而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或辯駁負舉證責任者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反證,即令不足使法院信其否定或辯駁為真實,倘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利己事實,尚未提出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仍屬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次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
(二)經查:⒈稽之上訴人與謝明珠所寫之系爭承諾書係記載:立承諾書人
謝明珠名下系爭不動產之任何處分及其一切所得,均交由上訴人全權決定,照上訴人意思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通篇未見謝明珠表示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上訴人之意思,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同意受贈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記載,參佐上訴人所舉辭典有關「承諾」乙詞釋義為「允許」乙節(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顯見謝明珠之真意係允許上訴人處理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及其一切所得等事務。徵以民法第765條規定物之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同法第534條亦明訂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贈與、和解、起訴、提付仲裁等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之規定,可知謝明珠如事先將自己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概括委任上訴人行使,而不變動該不動產所有權之作法,尚非法所不許。審酌謝明珠於103年3月至109年2月間,均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中心診所及收租事宜,謝明珠復出具0228委任書,委任上訴人全權處理該屋出租中心診所作護士宿舍使用之租賃一切事務(見原審卷第287頁),併觀系爭房屋租約明訂租金支票指定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租金係匯入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且雙方同意該租約一切事項由上訴人代表謝明珠全權處理等條款內容,亦有系爭房屋租約、租金支票、0228委任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55、287頁),由此足認上訴人於103至109年間均經謝明珠同意代理謝明珠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務,及由上訴人自行取得該租金收益甚明。準此,依謝明珠長期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對照系爭承諾書之文義, 益徵 謝明珠簽署系爭承諾書之真意,雖擴張使上訴人得依己意全權決定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及其一切所得等事物,而不限於0228委任書所記載以房屋出租中心診所作護士宿舍使用之情,惟未逸脫謝明珠過往習慣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事項之範疇,系爭承諾書應解為具概括委任契約性質,尚不足以證明謝明珠與上訴人間簽署系爭承諾書目的,是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乙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僅為謝明珠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相關事項,不包括贈與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2頁),並非子虛。
⒉上訴人雖提出其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謝明珠印鑑證明
之正本(見原審卷第195至197、311頁),作為其主張謝明珠欲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其之佐證。惟斟酌上訴人取得謝明珠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之原因,不只一端,且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日108年10月2日,較系爭承諾書作成日109年3月30日更早半年,無從認為謝明珠申請該印鑑證明之目的,與事後簽署系爭承諾書之行為有關;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女兒 鍾佳玲 雖具結證稱:上訴人與謝明珠就是家人,夫妻關係,同床共眠,他們會睡同一個房間,伊高中畢業後,媽媽離開之後,謝明珠常常到伊家,伊覺得上訴人與謝明珠是情侶,沒有辦結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及上訴人提出照片說明其住處內設有謝明珠專用衣櫃及掛有謝明珠睡衣乙情(見原審卷第245頁),尚無法排除上訴人是因與謝明珠同住或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而取得上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正本並予保管迄今,本院亦無從據此即推認謝明珠有欲贈與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之舉。
⒊又細繹證人鍾佳玲所證述:伊聽謝明珠說過大安路房屋(按
指系爭房屋,下同)收入要給伊父親,西元2000年左右在淡水竹圍家中,伊與謝明珠單獨聊天時,聽過謝明珠講說系爭房屋情形,謝明珠說大安路房屋房租是伊父親去收,伊未參與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不曾與承租人接觸,未去收過租金,謝明珠簽0228委任書及系爭承諾書時,伊不在場,伊是在謝明珠死亡後,因為本件訴訟而看到上訴人拿出0228委任書及系爭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可見 謝佳玲 未參與上訴人與謝明珠簽署系爭承諾書之過程,亦未親見親聞謝明珠向上訴人表示要贈與系爭不動產乙事;且謝佳玲作證時所傳述謝明珠說系爭房屋租金由上訴人取得等語,既屬傳聞,且其傳述之內容,僅係謝明珠同意上訴人取得房屋租金乙事,因謝明珠已死亡,本件又乏其他證據補強,其此部分證詞自不足憑以佐證系爭承諾書性質即為贈與契約。
⒋再,上訴人雖主張與謝明珠長期親密共處,相互參與對方社
交活動及家族成員往來,兒子 鍾岳宏 認謝明珠為義母,並在謝明珠告別式中以義子身分下跪祭拜,謝明珠保險金係由鍾岳宏領取,女兒鍾佳玲從臺東北上至臺北市就學求職,曾獲謝明珠同意而無償借住系爭房屋,上訴人於謝明珠死亡後百日曾在臺北住處設桌祭奠謝明珠等情,並經證人鍾佳玲到庭證稱:伊在臺北唸書工作時,謝明珠在臺東,她把系爭房屋無償讓伊居住,就像親人一樣,直到伊28歲左右搬離該房屋,鍾岳宏有領取謝明珠所投保國泰人壽死亡保險之保險金,該理賠是伊協助,伊帶鍾岳宏去國泰櫃臺申請理賠;鍾岳宏結婚時,謝明珠坐在伊姑丈旁邊,謝明珠告別式家祭時,鍾岳宏以義子身分祭拜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6、197頁),及證人即謝明珠姪女 謝宜君 到庭證稱:伊有參與謝明珠告別式,鍾岳宏是姑姑認的養子,不屬於謝家的人,其全身穿黑色喪服祭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並經上訴人提出 林玉蘭 於訴訟外所書證言書、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同意就謝明珠自費醫療及自負差額特材費用連帶保證責任所簽之同意書、上訴人與林玉蘭、謝明珠間兩兩或三人合影、上訴人與謝明珠偕同上訴人父親及謝明珠母親合影、謝明珠曾參加上訴人叔父壽宴及上訴人家族成員烤肉聚會合影、上訴人參與謝明珠壽宴或其家族成員喜慶聚會合影、謝明珠赴日參加上訴人姪女婚宴合影、謝明珠與上訴人一同赴日時與第三人合影、上訴人陪同謝明珠在日本參拜叔父母墳塋及前往廟宇參拜遊覽或與謝明珠親屬合影、謝明珠邀林玉蘭至上訴人臺北住處慶生合影等照片、上訴人於謝明珠死亡後在臺北住處祭拜謝明珠照片、謝明珠留在上訴人臺北住處之各式藥物針劑及注射器等物照片(見原審卷第189至193、233至273頁),及鍾岳宏婚宴照片、鍾岳宏在謝明珠告別式中跪拜祭祀照片、謝明珠遺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79、257頁)。然則,上開證人證詞及文書照片等,僅可證明上訴人與謝明珠間長期相伴,情誼匪淺,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其獲謝明珠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明贈與系爭不動產乙事為真。
⒌復斟酌上訴人所述:謝明珠是縣議員,所以做事非常清楚,
台東的不動產,其與謝明珠有明確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是借名在謝明珠名下,因為議員去購買可以有比較優惠的房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有其與謝明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合資購買農牧用地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11頁),可徵謝明珠非毫無智識之人;併觀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與謝明珠間之LINE訊息紀錄,可知上訴人當時與謝明珠間有由上訴人說明另處台南市土地之處理方法及提醒謝明珠應蓋用印章樣式,要謝明珠及親友應盡快用印寄給其,並經謝明珠回覆「看完了。好」之LINE對話情形(見原審卷第361頁),可徵謝明珠迄110年2月17日時仍可與他人正常對話及在文件上自行用印能力,衡情,果若謝明珠於109年3月30日與上訴人共同簽署系爭承諾書之際,即有贈與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之意思,豈有可能不在該承諾書內言明以何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且在簽署承諾書後,迄110年3月19日死亡前之近1年期間內,上訴人或謝明珠均無人自行或委任第三人持系爭承諾書為憑,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贈與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上訴人之舉。益徵上訴人主張謝明珠早於109年3月30日即簽署系爭承諾書而欲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其云云,應無足採。
⒍另上訴人所述:依照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謝明珠之108年3月23
日LINE對話,可看出其與謝明珠在討論財產分配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334頁),惟觀之上開LINE對話顯示上訴人對謝明珠所稱「…我絕非貪婪之輩,如果被妳的家人,尤其是妳,都這樣看待我,認為我無微不至照顧你是為了要得到你的財產,我就不值得了。妳就留給妳的兄弟們吧…」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39頁),固可證明上訴人為上開對話時曾向謝明珠表明無意分取財產心志,惟亦無從據此推認謝明珠事後書立系爭承諾書之目的即在贈與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
⒎至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謝明珠間之108年9月10日、109年3
月16日LINE對話紀錄、謝明珠手機LINE軟體所儲存估價單圖檔,作為其所辯:因承租人中心診所要求翻修系爭房屋,修繕費達35萬4725元,謝明珠已接近眼瞎,無能力處理,故書立系爭承諾書委任上訴人與中心診所協商修繕租賃物費用分擔等語之佐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係與謝明珠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紀錄相符,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照片之形式真正乙情,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然因謝明珠於上開日期與上訴人以LINE對話之紀錄及估價單圖檔,均無任何談及謝明珠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隻字片語,本無從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依據。縱被上訴人援引該等證據所為辯駁,尚不足令本院信其辯駁為真實而無可採。然因本件應就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迄辯論終結時,所提出之本證均不足以使本院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上訴人仍屬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自不足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可採乙情,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⒏末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承諾書僅具謝明珠概括委任上訴人為其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及收益等一切法律行為性質,業如前述,謝明珠既於110年3月19日死亡,依前開規定,謝明珠與上訴人間依系爭承諾書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已因謝明珠死亡而消滅,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謝明珠間另有約定或因事務之性質、契約不能消滅,上訴人亦不得再持系爭承諾書主張任何已受謝明珠贈與不動產之事。
(三)從而,上訴人所舉系爭承諾書,既不足以證明謝明珠與上訴人間有合意成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訴人本件主張為真,則上訴人執系爭承諾書為憑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謝明珠遺產後,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其云云,應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就謝明珠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該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判決,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林玉蘭以證明其與謝明珠間具事實上夫妻關係,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00頁),應認無再予調查必要。又本院既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是謝明珠書立供上訴人與中心診所協商房屋修繕費用所用乙事,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主張其未於109年3月16日12時42分後以照片傳送上開估價單圖檔給謝明珠,聲請勘驗該估價單圖檔是儲存在謝明珠手機內何處,暨傳喚中心診所總務主任 章少慧 證明該估價單是於何時做成云云,經本院斟酌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其同時提出之上訴人與謝明珠間109年3月16日LINE對話文字檔、調整Android系統手機圖檔儲存時間之操作範例影像光碟,均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採為裁判基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陳瑜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