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維選任辯護人彭瑞明律師被告吳任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83號、第949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第89號、第90號、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李昕叡 (原審論處罪刑確定)、 王煜翔 (本院另行審結)與少年黃○○(94年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8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 謝木珞 、李 承恩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煜翔、少年黃○○為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李昕叡則係擔任聽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謝木珞指示向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給上手之俗稱「收水」工作。李昕叡、王煜翔、少年黃○○分別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謝木珞、 李承恩 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分工,於108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 龔靜琪 接獲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該集團成員假冒為「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下稱王主任),向龔靜琪佯稱有涉及洗錢案件並已鎖定特定銀行,需將錢提領供查證,隨後要求龔靜琪先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國聯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國聯門市)收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2)」偽造公文書1紙,收取後自稱王主任來電告知,需自渠名下星展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供查證,致龔靜琪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展銀行,從該帳戶內提款45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交款。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即指派車手王煜翔、少年黃○○前往取款,少年黃○○假冒王主任派來的專員,王煜翔則負責在車上監視把風,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龔靜琪在前揭停車場,將現金45萬元交予同案少年黃○○,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龔靜琪之財產法益。少年黃○○成功取得贓款後,搭乘王煜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嗣少年黃○○後旋依照詐欺集團密聊群組謝木珞指示先行下車,並自行一人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市第二殯儀館交付贓款,到達臺北市第二殯儀館後,在廁所將贓款25萬元交予上游收水李昕叡,但李昕叡發現應收贓款為45萬元,實際僅收贓款25萬元有短少,並將此款項短少情形回報詐欺集團密聊群組內謝木珞,而謝木珞亦隨即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內部聯繫管道回報人在中國大陸地區李承恩等詐欺集團成員本次有少錢一事,李承恩得知李昕叡、少年黃○○人尚在臺北市第二殯儀館內,李承恩遂來電聯繫其所熟識又適在臺北市第二殯儀館參加公祭之被告吳任義、彭振維2人,並請求被告吳任義、彭振維2人取贓款與追討短收款項,被告吳任義、彭振維雖知悉為詐騙贓款,亦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與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參與李承恩及所屬詐欺集團分配之取款與催收短少帳款作為,隨後謝木珞以手機通訊軟體密聊聯繫李昕叡,指示李昕叡將贓款轉交予同在臺北市第二殯儀館彭振維收取,而吳任義因要參加公祭,遂依李承恩來電指示,要求彭振維先處理贓款交付與少年黃○○及王煜翔所積欠短少之贓款20萬元之事,李昕叡旋帶少年黃○○與裝有25萬元紅色袋子在臺北市第二殯儀館門口,將贓款與少年黃○○均交予彭振維,而被告彭振維收到李昕叡所交付贓款25萬後,與吳任義、李承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彭振維、吳任義二人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先利用在場有多數友人之人數優勢,對少年黃○○施以壓力,違反少年黃○○意願,將少年黃○○押至不知情之 謝禮謙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少年黃○○因見對方具有人數優勢,不敢擅自離去或妄動,而遭拘禁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依其等指示不敢離開,在車上李承恩來電要被告彭振維再將贓款轉交予其他隨後到場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在等待交款期間,被告彭振維、李承恩亦不時當面或透過電話恫嚇少年黃○○交付不足之款項,嗣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到達臺北市第二殯儀館門口後,旋即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彭振維即將該25萬元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得手後亦隨即下車搭乘同部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離開。交款後,謝禮謙依彭振維指示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彭振維、少年黃○○先至新北市中和區與被告吳任義會合,謝禮謙則先行離去用餐,而吳任義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利用雙方獨處機會,又有人數與年紀優勢,接續對少年黃○○恫稱:不講實話就用打的等語,致少年黃○○心生畏佈不敢離去,後再由被告彭振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任義、少年黃○○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85度C咖啡店與李昕叡、王煜翔等人會合,現場並由吳任義帶頭逼問王煜翔、少年黃○○如何償還積欠贓款之事,惟因王煜翔、少年黃○○均否認有侵吞贓款,被告吳任義遂交由李昕叡接手處理後續追討王煜翔、少年黃○○侵吞贓款一事(李昕叡後續另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由警方另行調查中),嗣被告吳任義便與被告彭振維先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彭振維、吳任義二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末按我國刑法的規定,不論是共同正犯或是幫助犯,行為人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的形成,及其所為之行為分擔或施以助力的行為,均須在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犯罪之中,才會成立,如果是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才參與或予以助力者,因我國刑法不處罰學說上所謂的「事後共犯」,行為人自無從論以該他人所為犯行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任義、彭振維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王煜翔、李昕叡、被告吳任義、彭振維、謝木珞之供述、證人黃○○、謝禮謙、龔靜琪之證述、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任義、彭振維固皆坦承於案發日與同案被告李承恩通話、同案被告李承恩請其等處理債務糾紛,且被告彭振維另坦承向共同被告李昕叡收取裝有25萬元之紅色袋子,再將之轉交與同案被告李承恩指示之人等事實,惟被告吳任義、彭振維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吳任義辯稱:我不知道李承恩要我處理的債務是詐騙集團贓款,如我知道就不會處理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黃○○等人對告訴人龔靜琪所為詐欺犯行,實與吳任義無關等語。又被告彭振維辯稱:我不曉得這些事情是有關詐騙的事情等語;其辯護人辯以:彭振維僅係受李承恩所託,處理債務問題,對於經手金錢為詐騙所得款項毫無所悉等語。
五、經查:㈠對於詐騙告訴人龔靜琪45萬元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
吳任義、彭振維對於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前有參與分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人員名義並偽造公文書佯稱龔靜琪涉及洗錢之詐術,使龔靜琪陷於錯誤,而自行從星展銀行提款45萬元,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交款予詐騙集團所指派車手即少年黃○○,另王煜翔則負責在車上監視把風。少年黃○○成功取得贓款後,旋即搭乘王煜翔所駕駛自小客車離開,少年黃○○並依照詐欺集團密聊群組謝木珞指示一人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市第二殯儀館廁所將贓款25萬元交予上游收水李昕叡等情。故依檢察官起訴所載,告訴人龔靜琪因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少年黃○○,復經黃○○將款項轉手擔任收水之李昕叡黃,已屬於該集團人員的實力支配之下,該詐欺集團人員所為的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即屬既遂,不因事後款項詐欺集團內部是否有私吞款項(即俗稱黑吃黑)而有不同。被告吳任義、彭振維固坦承有受同案被告李承恩所託,向黃○○追討短少款項,且被告彭振維另有向共同被告李昕叡收取裝有詐欺贓款25萬元之紅色袋子,再將之轉交與同案被告李承恩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惟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縱屬相續的共同正犯,仍應在犯罪行為完成前參與,如於他人完成犯罪行為後,參與犯罪者,為「事後共犯」,則為我國刑法所不採,除非另構成其他犯罪,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吳任義、彭振維參與之時點,既然是在告訴人龔靜琪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予黃○○,並轉交李昕叡之後,則於行騙的詐欺集團人員已經詐騙及洗錢既遂而完成犯罪行為的狀況下,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吳任義、彭振維自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㈡被告吳任義、彭振維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預見受同案被告李
承恩所託而追討、轉交之款項即為詐欺所得款項⒈被告吳任義、彭振維究竟如何受李承恩委託追討款項,未見
有證人李承恩之證述,而被告吳任義警詢及偵訊中分別供稱:「他跟我說他跟別人有債務糾紛,剛好對方也在二殯,請我幫他暸解狀況,所以我在現場就叫彭振維、謝禮謙去暸解狀況」、「他在電話中稱有跟人有債務問題要協調,他麻煩我幫他處理債務並說等一下會有人把欠債的人帶來給我接著我就掛電話,然告知彭振維謝禮謙,要他們兩人去處理」、「當天我去公祭,接到承恩的電話,承恩叫我去幫他處理債務我說我在台北市第二殯儀館,承恩就跟我說他的債務人在那邊,叫我幫他處理債務,我就交代彭振維及謝禮謙去處理這個事情,然後我就把我的手機交給彭振維,彭振維也認識承恩,我就繼續參加公祭,等公祭結束後,我就交代彭振維跟謝禮謙去新店85度c了解事情,我是自己嗣後搭車過去」等語(見109少連偵89卷第15頁、第23頁、第264頁);被告彭振維亦於偵訊中供稱:「當天是謝禮謙找我去公祭的是由吳任義帶領的,然後在殯儀館門口就有碰到李昕叡,我們也有打招呼,我以前就認識李昕叡,有一個叫李承恩打電話給吳任義,吳任義就把電話拿給我,我就把吳任義的手機帶在身上,電話中李承恩叫我去第二殯儀館門口找李昕叡,我碰到 李昕叙 ,見面後李昕叡就拿了一袋東西給我,我真的不知道那袋東西裝了什麼」、「是李承恩在電話中指示,叫我把那袋錢交給第二次另外一個上我們車的人,是我把錢交出去的,李承恩沒有跟講那是什麼錢,吳任義就說他接到李承恩電話,然後就把電話拿給我,然後李承恩在電話中就叫我去殯儀館大門口找李昕叡,我跟謝禮謙就一起去找李昕叡,然後李昕叡就去廁所把黃○○帶出來,然後李昕叡就把一袋東西交給我,李昕叡就叫黃○○上我跟謝禮謙的車,然後李承恩又打電話給吳任義的手機,叫我把電話拿給黃○○聽,他們講什麼我不清楚,後來李承恩又打吳任義手機過來,說等一下會有人來拿那一袋東西,後來公祭結束後吳任義有過來永和的餐廳,到永和餐廳後我跟謝禮謙有下車,吳任義在車上有跟黃○○講一下話,說什麼我不清楚,因為我不在車上,後來吳任義就說我們要去新店安康的85度c等語(見109少連偵74卷第201-202頁、第219-220頁),並無證據證明李承恩委託被告吳任義、彭振維二人時已言明係追討詐欺所取得款項。⒉證人黃○○於偵訊證稱:因為李昕叡把錢交給彭振維的時候,
有說那是我剛去拿來的錢,彭振維應該會跟吳任義講,講拿來的錢就是騙來的錢,他們應該都知道等語(見少連偵89卷第286頁),惟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剛才說在新店85度C你有跟吳任義、李昕叡、彭振維說你是假扮地檢署的人,他們是跟你追問差額,為何會去講到你詐編的過程?)李昕叡他們三人問我是怎麼騙的,怎麼跟被害人談的,我才回答他們我跟被害人說我是地檢署的檢察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4頁),倘若被告吳任義、彭振維與李承恩所詐欺集團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豈會不知詐欺手法,並且關心證人黃○○是如何行騙?且證人黃○○證述內容所謂他們應該都知道,明顯係屬自身推測之詞,自無法作為認定犯行之依據。
⒊證人李昕叡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任義、彭振維是否知道
這筆錢是車手領取的款項我不知道,但我到新店85度C咖啡店後,他們應該知悉;我到新店85度C咖啡店後,黃○○沒有特地提這是詐欺款項,但大家應該心理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4至85頁),惟原審審理亦證稱「(問:你之前提到你有加入一個詐欺的密聊群組,群組裡面有無在庭的被告(指吳任義與彭振維)及李承恩?)群組有謝木珞跟我、少年黃○○,謝木珞在群組裡面的暱稱我忘了,群組裡面的人都用暱稱,且群組裡面會提到車手在何時拿到錢,會詢問現在該去哪裡,我也是之後才知道那個人是少年黃○○,若少年黃○○是車手,他應該有在群組裡面,我沒問少年黃○○有無在群組裡面,我不知道彭振維、吳任義有無在群組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頁),故被告吳任義、彭振維並無證據顯示有參與詐欺密聊群組並參與詐欺分工。且證人李昕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與被告彭振維電話聯絡時沒有講到要拿的錢是詐騙款項,只有說有朋友打電話給他,叫他來跟我收錢等情(見原審卷三第85頁),且證人李昕叡證述內容所謂但大家應該心裡都知道是詐欺款項等語,明顯係屬自身推測之詞,自無法作為認定犯行之依據。
⒋證人王煜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新店85度C咖啡店時,李昕
叡有跟黃○○提到短缺的錢是詐騙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8頁)。惟證人王煜翔於警詢中供稱:我約108年10月8日11時許有載黃○○去搭乘計程車,他當時要去第二殯儀館將詐騙所得贓款交給李昕叡,李昕叡是詐騙集團的上游,黃○○去到第二殯儀館後,約2個小時過後我就接到李昕叡網路line或是密聊軟體電話,李昕叡直接告知我說錢少20萬,叫我過去新北市新店區85度c(詳細地址我忘記),我約14時許就到達,到了之後,我就看到李昕叡、黃○○及李昕叡身邊友人3人,李昕叡身邊友人3人其中有一人年紀比較大,他就直接跟我還有黃○○說,錢怎麼少了20萬,叫我跟黃○○還款,講完後他就跟另外2個友人離開,現場就剩我跟黃○○及李昕叡(見109少連偵115卷第64-65頁),並無證述被告吳任義、彭振維二人有參與加重詐欺之分工或犯意聯絡。
⒌被告吳任義、彭振維雖受託追討短少款項、轉交款項,然為
執行該等事務,就款項之來源、甚至債務之原因本未必須有所知,又款項來源、債務原因之可能性多端,亦非僅有非法詐欺所得一種,故尚難僅因被告吳任義、彭振維接受委託,即認其等明知或可預見所追討、轉交之款項為詐欺款項,是以,關於被告吳任義、彭振維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受託追討、轉交之款項即為詐欺所得款項一節,尚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涉犯3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二人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