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 周振富 被上訴人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憲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兆暘
楊佳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8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氣象資料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依法調查證據,已違背經驗及論(誤載為「倫」)理法則,故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間透過仲介即訴外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向被上訴人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航空公司)購買由臺北飛往馬祖至中國大陸福州馬尾之機票與船票,及由中國大陸馬尾至馬祖回臺北之船票與機票等來回機票及船票(下稱系爭套票,上訴人嗣於上訴審改稱係向訴外人八閩旅行社購買),並定103年10月9日為回程日期,然訴外人東南旅行社於103年10月8日下午來電通知上訴人翌日之船班不開,致上訴人無法於原訂日期至馬祖搭乘飛機返台,嗣上訴人雖改由中國大陸廈門自行購買船票、機票至金門返台,惟已因此耽誤原訂與他人約定之行程,損及上訴人信用及名譽,並心生恐慌、精神負擔極大,被上訴人立榮航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憲弘2人係共犯結構,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名譽及信用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原審法院僅憑被上訴人單方面提出之氣象資料,未為證據調查,即逕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已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有判決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立榮航空公司購買船票,上訴人所稱船班未開係因海象不佳所致,亦與被上訴人立榮航空公司無關,又被上訴人立榮航空公司僅經營國內線航空運輸,原套票所定自馬祖回台日期即103年10月9日之班機亦如期起飛,上訴人當日既未至機場搭機,被上訴人立榮航空公司自未能履行與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難認被上訴人2人有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復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名譽、信用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要件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訴外人東南旅行社無端通知取消船班而
未能搭乘飛機,延誤行程,致上訴人信用、名譽受損,又系爭套票係向訴外人八閩旅行社購買,被上訴人立榮航空公司及陳憲弘2人與訴外人八閩旅行社係共犯結構,應共同賠償慰撫金10萬元云云。首查交通部航港局103年10月9日於網頁公告當天馬祖福澳港往福州馬尾港小三通航班,因海象不佳停航乙節,有該局104年4月28日航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船班係因海象不佳而停航乙情,自屬有據,本件既係因天氣因素而由交通部航港局公告停航,屬有正當理由,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船公司或八閩旅行社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具可歸責事由或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信用等情事,上訴人僅泛稱訴外人東南旅行社係無端取消船班,被上訴人應共同負責云云,而未提出任何事證,本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立榮航空公司並未取消航班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說明及舉證被上訴人立榮航空公司、陳憲弘2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亦未提出上訴人名譽及信用因而受損之事證,其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2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立德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