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上訴人即被告蔡 宗哲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胡 淑琴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 律師(法律扶助)
張志隆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蔡宗 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審判決之如附表一編號⒈)與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蔡宗哲 被訴販賣摻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香菸貳支給 梁家菁 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蔡宗哲就第二項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蔡宗哲(綽號『菜圃』)前曾在民國(以下同)九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在一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在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胡淑琴 (綽號『 姐仔 』或『 阿姐 』)前曾在九十八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在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在一00年九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竟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所示犯行:
㈠蔡宗哲、胡淑琴二人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⒈蔡宗哲基於販賣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
(即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部分),經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林俊銘 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該交易之行為人、交易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等情,詳如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⒈所示。
⒉胡淑琴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
(即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部分),經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洪 國峰 議定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該交易行為人、交易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等情,詳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
㈡胡淑琴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
⒈胡淑琴分別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
即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⒏、⒓)利用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已扣案)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經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 蔡宗緯 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該交易之行為人、交易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詳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⒏、⒓所示。
⒉胡淑琴基於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即本判決書如附表
一編號⒋),利用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已扣案)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時間、地點,將摻入重量不詳而微量即淨重未超過五公克毒品海洛因香菸一支,無償轉讓給蔡宗緯施用完畢。
㈢蔡宗哲、胡淑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不得無償轉讓他人:
⒈胡淑琴分別六次基於轉讓禁藥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即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⒍、⒎、⒐、⒒所示部分),利用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已扣案)作為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⒐所示部分之對外聯絡工具,分別在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⒍、⒎、⒐、⒒「販賣或轉讓時間欄」、「交易或轉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總淨重未達淨重十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⒍、⒎、⒐、⒒「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
⒉蔡宗哲、胡淑琴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即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部分),在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⒌「販賣或轉讓時間欄」、「交易或轉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總淨重未達淨重十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信 朋。
二、嗣經警方據報,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對蔡宗哲、胡淑琴二人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後,並在一0二年二月三日十五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到胡淑琴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京王大飯店」第一O八室居所處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胡淑琴所有且供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⒋、⒏、⒐、⒓所示,對外聯絡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另扣得胡淑琴所有僅供其施用毒品時所用或所剩餘而與本案無關之本判決書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判決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林俊銘、 簡武龍 、蔡宗緯、 陳信朋 、 洪國峰 〔本判決書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等人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其等分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揭證人分別在偵查中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不因當事人未加爭執,即可毋庸調查而逕認有證據能力。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五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覆。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覆。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如附表一「證據欄」編號⒉、⒊、⒋、⒏、⒐、⒑、⒒、⒓所示本案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案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係由製作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陳鴻裕在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一0一年十二月二日、一0二年一月五日、一0二年一月九日、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負責製作簽名,核與上揭規定程式相符;且上揭譯文乃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蔡宗哲及胡淑琴、與另案被告陳信朋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在一0一年九月六日核發一O一年聲監字第OO一四六六號通訊監察書、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發一O一年聲監字第OO一九六二號通訊監察書、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核發一O一年聲監續字第OO二O七六號通訊監察書、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核發一O二年聲監字第OOOO九四號通訊監察書辦理,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四紙(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二頁)附卷可稽。是上開通訓監察譯文,為司法警察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帶而聽譯所得,且檢察官、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及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皆未表示爭執,又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宗哲、胡淑琴二人分別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毒品海洛因、轉讓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之自白,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及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宗哲、胡淑琴二人在警詢、偵訊中、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狀,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復參酌下述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蔡宗哲、胡淑琴二人分別在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部分所為自白,與該部分犯罪之客觀事實相符,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蔡宗哲、胡淑琴二人、及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就上述以外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程序事項:按「安非他命」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由警方採集林俊銘、簡武龍、陳信朋、洪國峰等人尿液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四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UL/二O一三/00000000、UL/二O一三/00000000、UL/二O一三/000000
00、UL/二O一三/00000000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偵查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三頁;原審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第九十頁、第九一頁)在卷可參,並經洪國峰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提及「安非他命」,應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反面)等語明確。是林俊銘、簡武龍、陳信朋、洪國峰在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稱「安非他命」,應是「甲基安非他命」,以下所示林俊銘、簡武龍、陳信朋、洪國峰等人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內,是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叁、實體理由:一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蔡宗哲對伊被訴犯有本判決書
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胡淑琴對伊被訴犯有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⒌、⒍、⒎、⒐、⒒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轉讓毒品海洛因等犯罪,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為自白犯罪(本判決書如附表「證據欄」編號⒈至編號⒎、編號⒐、⒒所示);被告胡淑琴對被訴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為自白認罪。被告蔡宗哲與胡淑琴二人之辯護人關於被告蔡宗哲與胡淑琴二人自白認罪部分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等語外,被告胡淑琴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胡淑琴否認犯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略辯護稱:「胡淑琴關於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依卷附監聽譯文並無法精確佐證蔡宗緯所指證是否有抵債情形,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蔡宗緯就檢察官詰問有無抵債時,蔡宗緯陳述沒有抵債問題,是以抵債方式說詞為蔡宗緯一相情願說法,無法證明胡淑琴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等語,資為被告胡淑琴提出辯護。
㈡又被告蔡宗哲、胡淑琴二人就上開各項次被訴犯罪所為自白
認罪,核與林俊銘、簡武龍、蔡宗緯、陳信朋、洪國峰分別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內容(本判決書如附表一「證據欄」編號⒈至編號⒎、編號⒐至⒒部分所示)相符;並有被告胡淑琴所有供聯絡轉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⒋、⒐所示部分)物品即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扣案可佐。而審酌被告蔡宗哲、胡淑琴未曾提及伊二人與上開證人有何仇恨嫌隙,客觀上林俊銘、簡武龍、蔡宗緯、陳信朋、洪國峰等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蔡宗哲、或被告胡淑琴之必要。又林俊銘、簡武龍、蔡宗緯、陳信朋等人各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確定,另林俊銘、簡武龍、蔡宗緯、陳信朋、洪國峰為警查獲時,經警方採集其等尿液送驗,分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第五一頁至第五六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四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UL/二O一三/00000000、UL/二O一三/00000000、UL/二O一三/00000000、UL/二O一三/00000000、UL/二O一三/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偵查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三頁;原審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九頁、第九十頁至第九一頁)在卷可參,足認林俊銘、簡武龍、蔡宗緯、陳信朋、洪國峰確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或無償受讓毒品海洛因以供己施用之需求。再者,被告胡淑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方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之施以通訊監察,發現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相對人欄」編號⒉、⒊、⒋、⒐所示證人確有各以其等所使用本判決書如附表一「交易或轉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⒉、⒊、⒋、⒐所示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胡淑琴,與被告胡淑琴聯繫等情,有本判決書如附表一「證據欄」編號⒉、⒊、⒋、⒐示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本判決書如附表一「證據欄」編號⒉、⒊、⒋、⒐所示)附卷可參,雖然簡武龍、蔡宗緯、陳信朋、與被告蔡宗哲在上開通話內容僅有約定地點,未明確提及轉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轉讓毒品、禁藥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供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在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轉讓毒品海洛因或轉讓禁藥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行為存在。另佐以本判決書如附表一「證據欄」編號⒈至編號⒎、編號⒐至⒒部分所示證人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購買或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毒品海洛因方式等相關細節性事項,核與被告蔡宗哲、胡淑琴上開自白供述內容相符,且相當明確,故上揭證人此部分證詞,堪可採信。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犯罪,乃被告蔡宗哲與胡淑琴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推由被告蔡宗哲無償轉讓微量約0.一或0.五公克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信朋,基此,被告蔡宗哲與胡淑琴二人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宗哲與胡淑琴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犯行,為共同正犯。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
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同院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一0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另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意圖營利而販入,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上述、販賣罪之著手,至於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一0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蔡宗哲與胡淑琴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是被告蔡宗哲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被告胡淑琴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皆有從中牟利不法利益之意圖,當可認定。
㈤從而,被告蔡宗哲與胡淑琴二人就上開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
罪,核與本部分犯罪客觀事實相符,堪為採認。是被告蔡宗哲與胡淑琴二人確有在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⒎、編號⒐至⒒所示時間、地點,或單獨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共同轉讓禁藥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單獨轉讓禁藥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毒品海洛因等犯罪(各如附表一同上編號所示),應堪認定。
二、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⒏、⒓所示被告胡淑琴被訴犯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被告胡淑琴並不否認伊與蔡宗緯認識,有與蔡宗緯在本判決
書如附表一編號⒏、⒓所示時間、地點見面,而將毒品海洛因交給蔡宗緯,並有使用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行動電話,亦承認蔡宗緯有分別交付二千元,及表示要抵債等情。但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蔡宗緯,辯稱:是將毒品海洛因無償提供給蔡宗緯施用,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蔡宗緯,蔡宗緯第一次交付二千元,是他要買東西給蔡宗哲的錢,第二次說要抵債,是他各人的想法,我有向蔡宗緯說該還的我會還,不要講這些等云云。
㈡經查:
⒈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⒏、⒓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蔡宗緯在
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結證稱:我在一0二年一月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淑琴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在南投縣○○鄉○○村○道○號高速公路 涵洞 處,由胡淑琴販賣毒品海洛因,我交付二千元給胡淑琴,再由胡淑琴交付等值毒品海洛因給我收受;另我在一0二年二月三日十四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淑琴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在南投縣南投市○○路「7-11」超商處,由胡淑琴販賣毒品海洛因,胡淑琴交付價值一千五百元毒品海洛因給我收受,用以抵償胡淑琴積欠我借款一千五百元(偵查卷第一四八頁反面至第一四九頁;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七頁)等語明確,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出入,具有憑信;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二份(警卷第一四三頁;原審卷第八二頁)附卷可參。再佐以蔡宗緯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經警方採集蔡宗緯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UL/二O一三/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原審卷第八八頁、第八九頁)在卷可參,足認蔡宗緯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惡習而有購買毒品海洛因以施用之需求。況且蔡宗緯為被告蔡宗哲之兄長(堂哥),本案案發當時被告蔡宗哲與被告胡淑琴二人為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子,蔡宗緯與被告胡淑琴間又無仇恨嫌隙,此節已經被告胡淑琴、與蔡宗哲、蔡宗緯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在客觀上蔡宗緯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胡淑琴之必要;復參以蔡宗緯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轉讓毒品海洛因部分,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乃一致證稱被告胡淑琴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供渠施用,即蔡宗緯關於被告胡淑琴轉讓毒品海洛因部分,乃證稱被告胡淑琴為轉讓毒品海洛因,關於被告胡淑琴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乃證稱被告胡淑琴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並無任何刻意誇大情節,顯見蔡宗緯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⒏、⒑所示歷次而一致證稱渠是分別向被告胡淑琴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並非刻意誇大以誣陷被告胡淑琴,亦無將轉讓誤述為販賣之虞,是蔡宗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⒉又蔡宗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胡淑琴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確有下列通聯紀錄(警卷第一四三頁;原審卷第八二頁)(以下代號A為被告胡淑琴;代號B為蔡宗緯):
⑴一0二年一月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所示:
A:喂!
B:你在哪?
A: 萬丹 。
B:我們快到你說的那裡了!
A:你從「OK」那上來嗎?
B:恩!
A:你從「OK」旁邊那條路一直走。
B:一直走往山上去嗎?
A:你不要講,就一直走過一個隧道、二個
B:二個?
A:一個,不要彎。
B:一個,好我到那打給你。⑵一0二年二月三日十四時一分所示:
B:『姐』。
A:我在「7-11」彎進來這,這裡比較寬。
B:好,國小那?
A:啥,「7-11」轉進來嘛
B:喔。⒊在上揭電話交談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
量等情,然本國法律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在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被告胡淑琴與蔡宗緯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然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交易行為之存在。上揭譯文所示,蔡宗緯與被告胡淑琴間洽談交易約定見面經過,與蔡宗緯上揭所述相符,被告胡淑琴亦坦承二人通聯後,二人確有在約定地點見面,並有交付毒品海洛因,又承認上開第一次確有向蔡宗緯收取二千元等,益徵蔡宗緯所述,並非虛偽。又毒品海洛因乃屬非法且市場價格昂貴之物,此為眾所周知事實,被告胡淑琴並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我在一0一年到一0二年間沒有工作,且剛生產完,有些缺錢(原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八九頁反面)等語,堪認被告胡淑琴經濟狀況欠佳,自不可能先後二次無償轉讓價值各達二千元、一千五百元毒品海洛因給蔡宗緯免費施用。況且,被告胡淑琴就上開二次被訴犯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已在本院一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九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中為自白認罪。足認被告胡淑琴辯稱第一次收取的二千元,是蔡宗緯要買東西給蔡宗哲的錢,又第二次蔡宗緯說要抵債是他個人的想法,我有向蔡宗緯說該還的我會還,我是免費贈送毒品海洛因給蔡宗緯施用云云,核與此二部分犯罪客觀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⒋從而,被告胡淑琴上開辯詞,核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
以採信。被告胡淑琴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並不足以採對被告胡淑琴有利之認定。被告胡淑琴有在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⒏、⒓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蔡宗緯事實,堪為認定。
㈢另被告胡淑琴雖未具體供述販售毒品海洛因所實際利得金額
。惟徵諸被告胡淑琴大費周章與他人聯絡後甘冒風險邀約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相對人欄」編號⒏、⒓所示蔡宗緯到約定地點販賣交付毒品,再參酌毒品海洛因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違禁物,凡販賣毒品之人,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而以平價供應給無深入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等販入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必較出售之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胡淑琴不致於甘冒風險,無端平白將毒品海洛因給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相對人欄」編號⒏、⒓所示蔡宗緯施用之可能。依據上揭說明,足以認定被告胡淑琴販入毒品海洛因價格必較販出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事實,被告胡淑琴就上開先後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胡淑琴否認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⒑、⒓
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為上開辯詞,為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胡淑琴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所指,並不足以採對被告胡淑琴為有利之認定。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宗哲、胡淑琴二人上開各項次被訴犯罪,堪為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又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O一一二四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十六條(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再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所定之淨重十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被告胡淑琴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相對人欄」編號⒉、⒊、⒍、⒎、⒐、⒒所示之人;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相對人欄」編號⒌所示之人,各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所轉讓數量已達行政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院臺法字第Z000000000B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十公克以上之規定,是被告蔡宗哲、胡淑琴上開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上揭說明,各應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之罪。至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已如上述;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禁藥仍販賣,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同時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重,依據上述「重法優於輕法」法理,被告蔡宗哲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被告胡淑琴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規定處斷,併予敘明。
五㈠核被告蔡宗哲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⒈之所為,是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⒌之所為,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核被告胡淑琴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⒌、⒍、⒎、⒐、⒒之所為,各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⒋之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⒏、⒓之所為,各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⒑之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在起訴書內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原記載為一0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後經檢察官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補充更正為在一0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原審卷第一九0頁)等語,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
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同院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一0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另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意圖營利而販入,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販賣罪之著手,至於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一0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宗哲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被告胡淑琴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⒏、⒑、⒓所示,分別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已如上述,被告蔡宗哲、胡淑琴上開各項販賣毒品海洛因、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自應屬販賣既遂。
㈢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或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目的既各在販賣、或轉讓毒品海洛因、或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各次持有毒品海洛因、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或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雖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但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二號、同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六號、第六六一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共同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⒌、及被告胡淑琴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⒌、⒍、⒎、⒐、⒒所示各項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項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蔡宗哲、胡淑琴二人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轉
讓禁藥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信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蔡宗哲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二、被告胡淑琴犯本判決書如
附表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蔡宗哲前曾在九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在一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在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胡淑琴前曾在九十八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在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在一00年九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存卷可考,被告蔡宗哲、胡淑琴二人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各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㈦被告胡淑琴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轉讓毒品海洛因
給蔡宗緯犯行,因被告胡淑琴轉讓毒品海洛因淨重不詳,而依據被告胡淑琴與蔡宗緯二人陳述僅轉讓摻入毒品海洛因香菸一支之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無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胡淑琴轉讓毒品海洛因數量已達行政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院臺法字第Z000000000B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關於第一級毒品在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規定,是被告胡淑琴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上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蔡宗哲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胡淑琴就本判決書如附表壹一編號⒋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在偵查中、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已如上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增列「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⒌,被告胡淑琴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⒌、⒍、⒎、⒐、⒒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具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間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已如上述,被告蔡宗哲、胡淑琴雖分別在偵查及法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在偵查及法院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另關於被告胡淑琴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在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但其在警詢與偵查中否認有此犯罪,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七、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修正前)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胡淑琴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⒏、⒓所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禁令,行為固屬不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為二次,應予以非難,然被告胡淑琴該販賣毒品金額非鉅,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對象僅為一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大毒梟而言,顯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較小,自被告胡淑琴此二項犯罪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乃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胡淑琴犯上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宗哲、胡淑琴二人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據其法定刑度予以量處,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情形,不另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被告蔡宗緯、胡淑琴上述犯罪同有加重及減輕其刑部分,各依法予以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蔡宗哲、胡淑琴二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禁令,明知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仍分別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給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蔡宗哲、胡淑琴二人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不法利益尚非鉅大,被告蔡宗哲、胡淑琴二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被告蔡宗哲、胡淑琴在法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二人之學歷、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書如附表二、如附表三宣告欄所示之刑。
十㈠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
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蔡宗哲、胡淑琴犯上揭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罪,分別向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相對人欄」編號⒈、⒏、⒑所示之人收取購毒款項,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交易價格欄」編號⒈、⒏、⒑所示已收取販毒價款,分別屬被告蔡宗哲、胡淑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財物,各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各詳如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⒏、⒑宣告刑欄所示〕。至於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⒓所示被告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得有財物,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⒉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晶片卡一張)為被告胡淑琴所有,且供被告胡淑琴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⒋、⒏、⒐、⒓各項次犯罪聯絡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被告胡淑琴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另本判決書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胡淑琴或其友人所有
,為供施用毒品時所用或所剩餘,與本案胡淑琴上開犯罪無關,業據被告胡淑琴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第一0五頁反面)供明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胡淑琴上開各項次犯罪有關,自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
乙、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梁家菁在一0一年九月十日十四時十六分起至十八時六分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蔡宗哲所持用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蔡宗哲聯絡購買摻有毒品海洛因香菸二千元,雙方約定到臺中市○○區○○○路「涵館汽車旅館」交易,梁家菁交付現金二千元給蔡宗哲,蔡宗哲將摻有毒品海洛因香菸二支交給梁家菁收受,因認蔡宗哲就此部分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之如附表一編號⒈(本判決書如附表四)〕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為蔡宗哲無罪判決,自無庸就此部分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循。
四、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認定蔡宗哲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販賣價款二千元之摻有毒品海洛因香菸二支給梁家菁,是以梁家菁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渠有在本判決書如附表四所記載時間、地點,以二千元價格,向蔡宗哲購買摻有毒品海洛因香菸等語;並有梁家菁在一0一年九月十日十四時十六分起至十八時六分止,以渠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蔡宗哲所持用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蔡宗哲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且梁家菁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UL/二O一二/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在卷等情為據。
五、經訊據蔡宗哲固不否認 伊有 在本判決書如附表四所記載時間、地點,以上述行動電話聯絡後與梁家菁見面,但否認有販賣摻有海洛因香菸給梁家菁,辯稱:當天是我要向梁家菁借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梁家菁等語。
六、經查: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梁家菁前有施用毒品紀錄,除據梁家菁陳述在卷在外,並有梁家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先認定。而梁家菁在警詢與偵查中固曾指證渠有在上開即本判決書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向蔡宗哲購買價款二千元摻有海洛因香菸云云,然梁家菁在原審法院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又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蔡宗哲?)認識。」、「(問:是何關係?)朋友。」、「(問:你是否曾經有施用過毒品?)有。」、「(問:施用哪一種毒品?)海洛因。」、「(問:在一0一年九月十日蔡宗哲是否有使用0000-000000撥打你使用的0000-0000000電話,約你到臺中市「涵館汽車旅館」見面?)有。」、「(問:是否跟他購買二千元的海洛因?)不是,..。」、「(問:蔡宗哲打電話給你,約你到「涵館汽車旅館」的目的是什麼?)買東西過去讓他吃而已,沒有幹麻。」、「(問:蔡宗哲如何交付二千元海洛因給你?)我在外面等。」、「(問:在哪邊外面等?)「涵館汽車旅館」外面。」、「(請庭上提示中市警刑八字第一O二OO一O二三八號卷第九三頁,梁家菁警詢筆錄)(問:警察有問你是向誰購買海洛因,你明確講說是向綽號『 阿海 』,然後你有指證綽號『阿海』就是蔡宗哲,跟蔡宗哲購買海洛因二千元,就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為何跟你今日所言不同?)我那一天跟警察說,我是麻煩蔡宗哲去拿的。」、「(問:警察為何這樣紀錄?)這我不知,我確實有跟警察說,我是麻煩蔡宗哲去拿的,不是向蔡宗哲購買。」、「(問:那為何警察問你時,第一通譯文的「茶壺」、「你先用小支用一下」、「他要去試,當然要帶」,什麼意思;你回答說茶壺是指海洛因香菸,你先用小支的用一下,我叫他先用小支的香菸用一下,他要去試帶,當然要帶,是『阿海』叫我買菸過去,你講這「茶壺」是海洛因香菸是否正確?)(提示上揭警卷第九四頁背面)對,是我跟他講我要過去,麻煩他幫我拿。」、「(問:所以「茶壺」是海洛因香菸,是不是?)對。」、「(問:你跟他的暗語是這樣子,是不是?)對。」、「(問:檢察官問你電話中說的「茶壺」是什麼,你說是海洛因的代號,是否正確?)對。」、「(問:檢察官問你編號⒊的蔡宗哲把海洛因交給你,是你跟他買的,還是你們合資去買的,你回答說,我跟他買的,檢察官跟你確認你有沒有跟他拿資去買,你說沒有,檢察官有再跟你確認,你從來沒有講說你請他幫你買的,而是你說你跟他買的?)這可能有誤差,實際是我麻煩他幫我拿,不是我跟他購買。」,即證稱是委請蔡宗哲代為購買毒品海洛因,而「茶壺」是代表摻有海洛因香菸等語,此與渠在警詢與偵查中所指證在上開時間、地點,向蔡宗哲購買價款二千元摻有海洛因香菸,先後不一,矛盾不符,是梁家菁在警詢與偵查中指證渠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向蔡宗哲購買價款二千元摻有海洛因香菸云云,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㈡又梁家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蔡宗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下列通話內容,除有通聯譯文在卷(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可憑,並經原審法院在一0三年一月七日十五時十分審理、本院在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時四十分審理中分別勘驗,其內容如下:
(以下代號A指被告蔡宗哲,代號B指梁家菁):
⑴一0一年九月十日十四時十六分起計七通通訊監察譯文:
B:怎樣?
A:喂~你那有「茶壺」嗎?
B:「茶壺」?
A:嘿阿。
B:有阿,之前拿的那個有阿!
A:蛤?
B:有啦!
A:「茶壺」...什麼「茶壺」你知道嗎?
B:我阿..就是..就是..放..放..放東西的「茶壺」阿!
A:「 大胖 呆」那個呢!?
B:什麼又是「 大胖呆 」阿?
A:大胖呆那個「茶壺」那種「茶壺」呢?
B:阿那天去那不是拿一個「茶壺」給我?
A:有嗎?對對拿來拿來。
B:啥?
A:我在五權西你知道嗎?
B:幹你娘~叫我拿,你爸現在是有空喔?
A:你沒空啥!?我就沒有車哩,車子開去下港了。
B:阿我就不用上班喔!?
A:不要緊啦!來這比較重要啦!
B:來去那!?(大笑)
A:自己的捏,怕三小。
B:我知道啦我現在在上班,不然等一下啦,三點下班我打給你啦。
A:嗯。
B:等一下啦,你就先用小支的「茶壺」就好了齁。
A:阿就沒半支怎用?
B:那ㄟ安捏?
A:他帶去了咩。
B:阿他這麼過份喔!
A:他去試..他去試啦,當然也要。
B:阿你這樣忍得住?
A:阿有啥辦法。
B:回來把他幹醮一下好嗎。
A:馬上來馬上來。
B:好啦好啦,我打給你齁。
A:我在哪你知道嗎?
B:阿囉..我..到五權西再打給你咩。
A:你怎知我在這?
B:幹你娘上次就在那相等你是頭殼撞到喔。
A:喔嘿啦。
B:喔。
A:「奧迪公司」你知道嗎?
B:我知道阿。
A:好啦來啦。
B:哭爸那我不知道要怎麼走啦,你跟我說要怎麼。
A:就五權西一直下來,來到「 米琪 」..來到米琪之前有一間「奧迪」賣車有嗎!?
B:阿你現在是在「米琪」喔?
A:沒有啦。
B:好啦~不然我到那再打給你啦。
A:「奧迪」後面那啦!
B:好啦好啦。⑵A:喂!
B:我現在過去來得及嗎?
A:怎樣?
B:我閒(有空)了
A:嗯,啊不是不來了嗎?
B:我跑去洗藥,你聽不懂?
A:挖咧..三點?
B:沒啦..我跑去洗藥啦..田裡洗藥你知道嗎?
A:嗯。
B:要過去嗎?你如果要我就過去啊..
A:過來啊..
B:好啦..好..⑶A:喂!
B:又要買涼的了嗎?
A:沒啦..你朋友那個,順便給他帶過來啊..
B:好啦好啦..吼
A:買飯就好了啦
B:(大笑)
A:小孩子要吃的
B:幾個?
A:兩個,滷肉飯就好了。
B:要配什麼?
A:啥?
B:幹你娘咧我常被你這樣拗實在很累耶我(大笑)
A:配啥
B:好啦⑷A:喂!
B:買飯還要買什麼?
A:買..涼的好了
B:什麼涼的?你那天買的那個嗎?
A:珍珠奶茶?隨便啦~你作主就好..
B:幾杯啦?
A:你、我就好啦..
B:你、我?
A:嘿啊..兩杯
B:你、我?什麼時候我們兩個又變得這麼好,我怎麼都不知道?(大笑)
A:啊不然不要買,買一杯就好了
B:啊飯,飯要兩個嗎?要湯嗎?
A:不要,不要湯。
B:你現在五權西路一直下去對嗎?阿再來咧?
A:「奧迪」你知道嗎?
B:走到底?
A:「奧迪」的公司你知道嗎?
B:我知道啦..阿五權西路會到嗎?
A:會啦..
B:好啦..我看我..(含糊)..你再跟我報(路)啦..朋友在這裡
A:你自己來就好啦..
B:沒關係啦..他等一下沒關係啊
A:喔..好啦..「奧迪」你知道吧?
B:「奧迪」我知道,五權西路一直下去就會遇到「奧迪」吼?
A:嘿啊..「奧迪」後面那間啦..
B:好啦好啦..⑸A:喂!
B:我現在買涼的跟飯了,阿我現在再下去,再過南屯路再下去對嗎?
A:什麼南屯路啦?
B:我現在在東興路上,五權西路上
A:再下來咩..
B:不是啦..東興路上,過南屯路再下去嘛..
A:我在五權西路ㄟ..
B:你在五權西路?恁娘咧..
A:我剛剛就你跟說過了..你擱..
B:啊!機八..我會被你煩死!(聽不懂)我現在在五權西路,往市內的方向嗎?
A:往高速公路的方向啦..
B:哪裡?
A:高速公路啦
B:靠杯,我剛剛從中彰下來不就要往那個方向過去?
A:對啦..中彰下來就要往市內的方向啦..
B:幹你娘,阿我現在不就過頭了?我現在在東興路,那不就過頭了?
A:在「米琪」後面一點的地方這裡而已啦..
B:現在是要怎麼迴轉啦?往中彰方向?
A:對啦
B:啊..機八啦..害我又跑到這裡來
A:嗯
B:在「米琪」那裡嗎?
A:「米琪」,你從市內過來還沒到「米琪」之前,那邊有一間「奧迪」,有嗎?
B:嘿..
A:「奧迪」後面那間啦..
B:反正我現在迴轉回去,迴轉回去「奧迪」在左手邊還是右手邊?
A:「奧迪」在左手邊
B:好啦好啦⑹B:你在「涵館」嗎?
A:是啦..
B:幾號?
A:一O一啦
B:我用走的進去啦
A:一O一喔
B:一O一
A:你到了?
B:嘿啦..一O一吼?
A:嘿啦..⑺A:怎樣?
B:開門。
A:好(聽起來應該是叫小朋友去開門的聲音)⑻而梁家菁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所謂「茶
壺」就是摻有海洛因香菸等語,已如上開所述;然依據上開通訊監察文中所顯示乃蔡宗哲向梁家菁詢問有無「茶壺」,要梁家菁攜帶「茶壺」到「涵館汽車旅館」第一O一室,並向梁家菁表示「茶壺」被胡淑琴帶走,後蔡宗哲在電話中更向梁家菁表示「阿那天去那不是拿一個「茶壺」給我?」即梁家菁曾經拿一個「茶壺」給蔡宗哲等語。則如梁家菁所證稱「茶壺」是代表摻有海洛因香菸為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應是蔡宗哲要梁家菁攜帶摻入海洛因香菸到「涵館汽車旅館」第一O一室,並非梁家菁要到「涵館汽車旅館」第一O一室向蔡宗哲購買摻入毒品海洛因香菸;是上開梁家菁與蔡宗哲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反與梁家菁所證內容不符,實不足以據為梁家菁有向蔡宗哲購買價款二千元摻入海洛因香菸之證明。
㈢再者,梁家菁為警查獲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雖呈嗎啡
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UL/二O一二/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猜,然梁家菁是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七時十分,在臺中市○○區○○路○段○○號為警查獲,距離起訴書所指蔡宗哲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梁家菁之一0一年九月十日之犯罪時點已有三個月時間差距,梁家菁此尿液檢驗報告,亦難執為蔡宗哲有在上開時點販賣價款二千元摻有海洛因香菸給梁家菁之證明。況之,梁家菁在警詢中更為證稱渠僅在一0一年九月中詢,在朋友租屋處臺中市○○區○○路某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警卷第八三頁背面),此與梁家菁在警詢與偵查中所指證在上開時間、地點,向蔡宗哲購買價款二千元摻有海洛因香菸云云亦不契合。基此,實難認梁家菁在警詢與偵查中所指證有向蔡宗哲購買價款二千元摻有海洛因香菸云云據有憑信性。
㈣綜上,梁家菁在警詢與偵查中所指證渠有在本判決書如附表
四所示時間、地點,向蔡宗哲購買價款二千元摻有海洛因香菸云云,與在法院審理中所證述內容不符,先後不一,難以認定據有憑信性;且據卷內梁家菁與蔡宗哲二人七通通訊監察譯文,無法作為梁家菁有向蔡宗哲購買價款二千元摻有海洛因香菸之證明;再梁家菁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固呈嗎啡陽性反應,但距離所指證向蔡宗哲購買摻有海洛因香菸時點,已有三個月時間差距,不能遽為此部分犯罪佐證。基上,檢察官在起訴書內指訴蔡宗哲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販賣價款二千元摻有海洛因香菸給梁家菁所舉列證據,並無法採為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明,是蔡宗哲否認有此部分犯罪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蔡宗哲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蔡宗哲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蔡宗哲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原審判決,以被告蔡宗哲分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三罪(各一罪),被告胡淑琴分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轉讓第一級毒品(一罪)、轉讓禁藥(七罪)等十一罪,事證明確,被告蔡宗哲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乃與被告胡淑琴共同犯之,被告蔡宗哲與胡淑琴二人本案犯罪構成累犯,予以論罪科刑。其中就被告蔡宗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之二罪,與就被告胡淑琴計十一項次犯罪之認定,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上開情節,就被告蔡宗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之二罪,分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七月,就被告胡淑琴十一項次犯罪,分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八月、八月、八月、十五年六月、七月、七年四月、七月、十五年四月之處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蔡宗哲以請求本院就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之二罪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由,被告胡淑琴以否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請求本院就伊其餘犯罪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由,分別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惟查,被告蔡宗哲被訴犯販賣價款二千元摻有海洛因香菸給梁家菁部分,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已如上開理由記載,原審判決未查,遽就被告蔡宗哲被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有罪判決諭知,自屬有誤,被告蔡宗哲以否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由提起上訴部分,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蔡宗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⒈)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就被告蔡宗哲被訴於一0一年九月十日,在臺中市○○區○○○路「涵館汽車旅館」第一O一室,販賣價款二千元摻有毒品海洛因香菸給梁家菁部分為無罪判決諭知,並駁回被告蔡宗哲與胡淑琴二人其餘上訴;再就被告蔡宗哲經本院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與胡淑琴得上訴。
蔡宗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二罪部分得上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如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販賣或轉讓│相對人│交易或轉讓毒品種類、│交易價格│證據欄│備註││││時間││地點、方式││││├──┼───┼─────┼───┼──────────┼────┼────────┼──────┤│⒈(│蔡宗哲│一0一年十│林俊銘│蔡宗哲與林俊銘於左列│二千元│⒈被告蔡宗哲在偵│原起訴書附表││即原││一月中旬某││所示時間,約定到蔡宗││查、原審法院審│㈠編號⒉部分││審判││日【起訴書││哲位在南投縣南投市彰││理中之自白(一│。││決之││原記載一0││南路三段一一四七巷七││0二年度偵字第│││如附││一年十一月││號住處附近,蔡宗哲販││七四七五號偵查│││表一││間某日,業││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卷第二五四頁反│││編號││經公訴人在││林俊銘,由林俊銘交付││面至第二五五頁│││⒉)││原審法院審││二千元予蔡宗哲,再由││;原審卷第一0│││││理中補充更││蔡宗哲交付等值甲基安││四頁反面第一九│││││正之】││非他命一包給林俊銘。││0頁反面)。│││││││││⒉林俊銘在偵查中│││││││││具結證述(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五號偵查卷│││││││││第五四頁)。│││││││││││├──┼───┼─────┼───┼──────────┼────┼────────┼──────┤│⒉(│胡淑琴│一0一年十│簡武龍│簡武龍在一0一年十一│無償轉讓│⒈被告胡淑琴在偵│原起訴書附表││即原││一月二十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二││查、原審法院審│㈡編號⒈部分││審判││日凌晨一時││十八分,使用門號O九││理中之自白(一│。││決之││二十八分後││00-000000號││0二年度偵字第│││如附││之某時許││行動電話與胡淑琴持用││七四七五號偵查│││表一││││門號0000-000││卷第二一四頁反│││編號││││三七二號行動電話聯絡││面;本院卷第一│││⒊)││││,約定在左列時間,到││0五頁、第一九│││││││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0頁反面)。│││││││業區」某加油站處會面││⒉簡武龍在偵查中│││││││後,胡淑琴基於轉讓禁││具結證述(一0│││││││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二年度偵字第七│││││││,無償轉讓微量約0.││四七五號偵查卷│││││││一或0.五公克甲基安││第八九頁反面至│││││││非他命給簡武龍一次。││第九十頁)。│││││││││⒊門號O九八六-│││││││││O四二三七二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二三八號警卷第│││││││││一三0頁)。│││││││││││├──┼───┼─────┼───┼──────────┼────┼────────┼──────┤│⒊(│胡淑琴│一0一年十│簡武龍│簡武龍在一0一年十一│無償轉讓│⒈被告胡淑琴在偵│原起訴書附表││即原││一月二十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查、原審法院審│㈡編號⒉部分││審判││日二十一時││十九分,使用門號O九││理中之自白(一│。││決之││二十九分後││00-000000號││0二年度偵字第│││如附││之某時許││行動電話與胡淑琴持用││七四七五號偵查│││表一││││門號0000-000││卷第二一四頁反│││編號││││三七二號行動電話聯絡││面;原審卷第一│││⒋)││││後,簡武龍在左列時間││0五頁、第一九│││││││,到南投縣草屯鎮「曼││0頁反面)。│││││││哈頓汽車旅館」房間處││⒉證人簡武龍在偵│││││││與胡淑琴會面後,由胡││查中具結證述(│││││││淑琴基於轉讓禁藥即甲││一0二年度偵字│││││││基安非他命犯意,無償││第七四七五號偵│││││││轉讓微量約0.一或0││查卷第九十頁)│││││││.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簡武龍一次。││⒊門號O九八六-│││││││││O四二三七二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一O二OO一│││││││││O二三八號警卷│││││││││第一三0頁)。│││││││││││├──┼───┼─────┼───┼──────────┼────┼────────┼──────┤│⒋(│胡淑琴│一0一年十│蔡宗緯│蔡宗緯在一0一年十一│無償轉讓│⒈被告胡淑琴在偵│原起訴書附表││如原││一月二十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查、原審法院審│㈡編號⒏部分││審判││日十五時三││九分,使用門號O九三││理中之自白(一│。││決之││十九分後之││0-000000號行││0二年度偵字第│││如附││某時許││動電話與胡淑琴持用門││七四七五號偵查│││表一││││號0000-0000││查卷第二一四頁│││編號││││七二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反面;原審卷第│││⒌)││││,蔡宗緯在左列時間,││一0五頁、第一│││││││到南投縣南投市○○路││九0頁反面)。│││││││三段一一一0號即蔡宗││⒉證人蔡宗緯在偵│││││││緯住處對面處與胡淑琴││訊中具結證述(│││││││會面後,由胡淑琴將摻││一0二年度偵字│││││││微量毒品海洛因(淨重││第七四七五號偵│││││││未超過五公克)香菸一││查卷第一四八頁│││││││支,無償轉讓給蔡宗緯││反面)。│││││││施用完畢。││⒊門號O九八六-│││││││││O四二三七二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二三八號警卷第│││││││││一三九頁)。│││││││││││├──┼───┼─────┼───┼──────────┼────┼────────┼──────┤│⒌(│蔡宗哲│一0一年十│陳信朋│陳信朋在左列時間,到│無償轉讓│⒈被告蔡宗哲在偵│原起訴書附表││即原│胡淑琴│二月七日十││臺中市「中山醫學大學││查、原審法院審│㈡編號⒉部分││審判││一時許││附設醫院」病房內探望││理中之自白(一│。││決之││││甫生產胡淑琴,並與蔡││0二年度偵字第│││如附││││宗哲、胡淑琴會面後,││七四七五號偵查│││表一││││由蔡宗哲、胡淑琴共同││卷宗第二五四頁│││編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反面;原審卷第│││⒍)││││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一九0頁反面)│││││││由蔡宗哲無償轉讓微量││。│││││││約0.一或0.五公克││⒉被告胡淑琴在偵│││││││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信朋││查、原審法院審│││││││一次。││理中之自白(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五號偵查│││││││││查卷第二一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九0頁反面)。│││││││││⒊證人陳信朋在偵│││││││││訊中具結證述(│││││││││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反面)。│││││││││││├──┼───┼─────┼───┼──────────┼────┼────────┼──────┤│⒍(│胡淑琴│一0一年十│陳信朋│陳信朋在左列時間,駕│無償轉讓│⒈被告胡淑琴在偵│原起訴書附表││即原││二月十一日││車搭載胡淑琴外出訪友││查、原審法院審│㈡編號⒋部分││審判││十五時許││之際,到南投縣南投市││理中之自白(一│。││決之││││交流道,由胡淑琴基於││0二年度偵字第│││如附││││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七四七五號偵查│││表一││││命之犯意,無償轉讓微││卷第二一四頁反│││編號││││量約0.一或0.五公││面;原審卷第一│││⒎)││││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信││0五頁、第一九│││││││朋一次。││0頁反面)。│││││││││⒉證人陳信朋在偵│││││││││訊中具結證述(│││││││││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反面至第一二九│││││││││頁)。│││││││││││├──┼───┼─────┼───┼──────────┼────┼────────┼──────┤│⒎(│胡淑琴│一0一年十│陳信朋│陳信朋在左列時間,到│無償轉讓│⒈被告胡淑琴在偵│原起訴書附表││即原││二月二十七││南投縣南投市某便利商││查、原審法院審│㈡編號⒌部分││審判││日││店處,由胡淑琴基於轉││理中之自白(一│。││決之││││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0二年度偵字第│││如附││││之犯意,無償轉讓微量││七四七五號偵查│││表一││││約0.一或0.五公克││卷第二一四頁反│││編號││││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信朋││面;原審卷第一│││⒏)││││一次。││0五頁、第一九│││││││││0頁反面)。│││││││││⒉證人陳信朋在偵│││││││││查中具結證述(│││││││││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五偵查│││││││││卷第一二九頁)│││││││││。│││││││││││├──┼───┼─────┼───┼──────────┼────┼────────┼──────┤│⒏(│胡淑琴│一0二年一│蔡宗緯│蔡宗緯在一0二年一月│二千元│⒈證人蔡宗緯分別│原起訴書附表││即原││月二日十二││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以││在偵查、原審法│㈡編號⒐部分││審判││時五十五分││門號0000-000││院審理中具結證│。││決之││後之某時許││五五二號行動電話撥打││述(一0二年度│││如附││││胡淑琴所持用行動電話││偵字第七四七五│││表一││││門號0000-000││號偵查卷第一四│││編號││││三七二號聯絡後,約定││八頁反面至第一│││⒐)││││在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四九頁;原審卷│││││││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涵洞││第一七四頁、第│││││││處,由胡淑琴販賣毒品││一七六頁)。│││││││海洛因予蔡宗緯,蔡宗││⒉門號O九八六-│││││││緯交付二千元予胡淑琴││O四二三七二號│││││││,再由胡淑琴交付等值││行動電話之通訊│││││││海洛因給蔡宗緯。││監察譯文一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二三八號警卷第│││││││││一四三頁)。│││││││││││├──┼───┼─────┼───┼──────────┼────┼────────┼──────┤│⒐(│胡淑琴│一0二年一│陳信朋│陳信朋在一0二年一月│無償轉讓│⒈被告胡淑琴在偵│原起訴書附表││即原││月五日十六││五日十六時六分,使用││查、原審法院審│㈡編號⒍部分││審判││時六分後之││門號0000-000││理中之自白(一│。││決之││某時許││二三六號行動電話與胡││0二年度偵字第│││如附││││淑琴所持用門號O九八││七四七五號偵查│││表一││││0-000000號行││卷第二一四頁反│││編號││││動電話聯絡後,陳信朋││面;原審卷第一│││⒑)││││在左列時間,到南投縣││0五頁、第一九││││││○○○鎮○○路「丁丁藥││0頁反面)。│││││││局」前,由胡淑琴基於││⒉證人陳信朋在偵│││││││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訊中具結證述(│││││││命之犯意,無償轉讓微││一0二年度偵字│││││││量約0.一或0.五公││第七四七五號偵│││││││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信││查卷第一二九頁│││││││朋一次。││)。│││││││││⒊門號O九八六-│││││││││O四二三七二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二三八號警卷第│││││││││七七頁)。│││││││││││├──┼───┼─────┼───┼──────────┼────┼────────┼──────┤│⒑(│胡淑琴│一0二年一│洪國峰│胡淑琴與洪國峰未利用│二千元│⒈證人洪國峰分別│原起訴書附表││即原││月十五日││電話聯繫,僅約定在左││在偵訊、原審法│㈡編號⒒部分││審判││││列時間,到南投縣南投││院審理中具結證│。││決之││││市某週日夜市處,由胡││述(一0二年度│││如附││││淑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偵字第七四七五│││表一││││他命予洪國峰,先由胡││號偵查卷第一七│││編號││││淑琴將價值二千元之毒││四頁至第一七五│││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洪││頁;原審卷第一│││││││國峰收受,嗣由洪國峰││八0頁反面、第│││││││在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一八二頁)。│││││││將購毒款項二千元委託││⒉門號O九三八-│││││││陳信朋轉交給胡淑琴。││二三七二三六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二三八號警卷第│││││││││一五三頁)。│││││││││││├──┼───┼─────┼───┼──────────┼────┼────────┼──────┤│⒒(│胡淑琴│一0二年一│陳信朋│陳信朋在左列時間,到│無償轉讓│⒈被告胡淑琴在偵│原起訴書附表││即原││月十六日││南投縣○○鎮○○路一││查、原審法院審│㈡編號⒎部分││審判││││00三號「京王大飯店││理中之自白(一│。││決之││││」處,由胡淑琴基於轉││0二年度偵字第│││如附││││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七四七五號偵查│││表一││││之犯意,無償轉讓微量││查卷第二一四頁│││編號││││約0.一或0.五公克││反面;原審卷第│││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信朋││一0五頁、第一│││││││一次。││九0頁反面)。│││││││││⒉證人陳信朋在偵│││││││││訊中具結證述(│││││││││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⒓(│胡淑琴│一0二年二│蔡宗緯│蔡宗緯在左列時間,以│一千五百│⒈證人蔡宗緯分別│原起訴書附表││即原││月三日十四││門號0000-000│元│在偵訊、原審法│㈡編號⒑部分││審判││時許││五五二號行動電話撥打│(實際未│原審理中具結證│。││決之││││胡淑琴所持用門號O九│收取;抵│述(一0二年度│││如附││││00-000000號│償借款債│偵字第七四七五│││表一││││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務)│號偵查卷第一四│││編號││││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八頁反面至第一│││⒔)││││「7-11」超商處,││四九頁;原審卷│││││││由胡淑琴販賣級毒品海││第一七四頁、第│││││││洛因予蔡宗緯,即由胡││一七七頁)。│││││││淑琴交付價值一千五百││⒉門號O九八六-│││││││元毒品海洛因給蔡宗緯││O四二三七二號│││││││,用以抵償胡淑琴積欠││通訊監察譯文一│││││││蔡宗緯借款一千五百元││份(原審卷第八│││││││。││二頁)。│││││││││││└──┴───┴─────┴───┴──────────┴────┴────────┴──────┘如附表二(被告蔡宗哲)┌──┬──────────────┬───────────────────────┬──────┐│編號│犯罪事實、時間及地點│宣告刑│備註│├──┼──────────────┼───────────────────────┼──────┤│⒈│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部│原審之宣告刑:│原起訴書附表│││份│蔡宗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㈡編號⒉部分││││捌月。未扣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⒉│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部│原審之宣告刑:│原起訴書附表│││份│蔡宗哲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㈡編號⒊部分││││月。│。│││││││││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如附表三(被告胡淑琴)┌──┬──────────────┬───────────────────────┬──────┐│編號│犯罪事實、時間及地點│宣告刑│備註│├──┼──────────────┼───────────────────────┼──────┤│⒈│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部│原審之宣告刑:│原起訴書附表│││份│胡淑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㈡編號⒈部分││││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O九八六-O│。││││四二三七二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⒉│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部│原審之宣告刑:│原起訴書附表│││份│胡淑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㈡編號⒉部分││││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O九八六-O│。││││四二三七二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⒊?│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部│原審之宣告刑:│原起訴書附表│││份│胡淑琴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㈡編號⒏部分││││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O九八六-O│。││││四二三七二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⒋│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部│原審之宣告刑:│原起訴書附表│││份│胡淑琴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㈡編號⒊部分││││月。│。│││││││││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⒌│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部│原審之宣告刑:│原起訴書附表│││份│胡淑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㈡編號⒋部分│││││。││││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⒍│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部│原審之宣告刑:│原起訴書附表│││份│胡淑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㈡編號⒌部分│││││││││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⒎│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部│原審之宣告刑:│原起訴書附表│││份│胡淑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㈡編號⒐部分││││年陸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O九│。││││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⒏│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部│原審之宣告刑:│原起訴書附表│││份│胡淑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㈡編號⒍部分││││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O九八六-O│。││││四二三七二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⒐│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部│原審之宣告刑:│原起訴書附表│││份│胡淑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㈡編號⒒部分││││肆月。未扣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⒑│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⒒所示部│原審之宣告刑:│原起訴書附表│││份│胡淑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㈡編號⒎部分│││││。││││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⒒│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⒓所示部│原審之宣告刑:│原起訴書附表│││份│胡淑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㈡編號⒑部分││││年肆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O九│。││││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如附表四:
┌──┬───┬─────┬───┬──────────┬────┬───────┐│編號│行為人│販賣時間│相對人│起訴書所記載販賣毒品│交易價格│備註││││││之種類、地點、與方式│││├──┼───┼─────┼───┼──────────┼────┼───────┤│⒈│蔡宗哲│一0一年九│梁家菁│梁家菁在一0一年九月│二千元│起訴書之如附表││││月十日││十日十四時十六分起至││㈠編號⒈部分││││││十八時六分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O九二六-││││││││三O四O一一號電話撥││││││││打蔡宗哲持用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O九三號與蔡宗哲聯絡││││││││購買摻有毒品海洛因香││││││││菸二千元後,雙方約定││││││││到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涵館汽車旅館」,││││││││梁家菁交付現金二千元││││││││給蔡宗哲,蔡宗哲將摻││││││││有毒品海洛因香菸二支││││││││交予梁家菁收受。│││││││││││└──┴───┴─────┴───┴──────────┴────┴───────┘如附表五:
VIT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晶片卡一張)、UT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UT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未裝晶片卡)。
電子磅秤一臺。
攪拌器一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分別驗前淨重O.八五三二公克,驗
餘淨重O.八四二四公克、驗前淨重二.四三三一公克,驗餘淨重二.四二O八公克、驗前淨重四.八五一七公克,驗餘淨重四.七七八O公克)(偵查卷第二二五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0二年三月八日草療鑑字第一O二O二OOO三五號鑑驗書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