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春梅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詹漢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934、20806、20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春梅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廖春梅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廖春梅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4月1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原已在押,該日起算刑期),後於10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並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工具,先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黃 智偉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撥打廖春梅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購買毒品之重量、價格等事宜後,廖春梅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 黃智偉 ,並各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智偉共4次。嗣員警對黃智偉(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6月確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8月29日上午10時33分許,為警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拘提到案,同時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智偉於102年6月25日警詢時就被告廖春梅有販賣海洛因予伊4次之陳述,雖與其於原審103年1月14日審理時所具結之證詞不同,惟查:㈠證人黃智偉上開警詢所製成之調查筆錄,並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經證人黃智偉閱覽後才簽名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智偉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934號卷第51頁),任意性無虞。㈡證人黃智偉於上開受警詢時,彼時被告尚未經警拘提到案,足見證人黃智偉係於無任何現實壓力下,充份自由地陳述,較諸嗣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其已明確知悉警詢之證詞將直接影響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責成立與否,被告復與其係屬舊識,內心受有不輕壓力之情形,迥然不同,故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㈢其上述警詢中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述,厥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衡諸首揭規定,應認證人黃智偉上開警詢時,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認證人黃智偉此部分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據。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件證人黃智偉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經具結,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未見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亦無主張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對證人黃智偉不法取供之情形,則參諸上開說明,證人黃智偉前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證人黃智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覺證人黃智偉涉有販賣毒品罪嫌,且其上游為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黃 武雄 (業經原審法院依法通緝到案,並經審結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下稱 黃武雄 ),而循線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通訊內容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頁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至
34.1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監聽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且該通訊監察譯文已為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則依上開說明,各次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具有同等價值,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就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廖春梅於原審及本院,固均坦承認識證人黃智偉,附表
二、四之通聯譯文係其與證人黃智偉之通話內容,且曾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黃智偉碰面,收受證人黃智偉交付之部分會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選任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黃智偉雖於警詢與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4次,然其於警詢中做如此之陳述,係因警方告知供出上手得減輕其刑後方始為之,是證人黃智偉為前揭警詢中證述之動機在於獲邀減刑寬典,證詞之可信度存疑。況證人黃智偉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其在警詢與偵查中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屬誣陷,因為被告與黃武雄是男女朋友,怕警方抓不到黃武雄,因此誣陷被告,希望警方抓到被告,就可以抓到黃武雄,這是其誣賴被告之唯一原因等語,顯見證人黃智偉警詢、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已堪存疑。又觀諸被告與證人黃智偉之通聯譯文內容,均屬一般相約見面之通話,並無毒品交易之暗語,且其中所提及之會錢,被告與證人黃智偉就合會之相關細節,例如是外標或內標?何時開標?多久標一次?會款多少?得標會員所出標息若干?證人黃智偉所跟之會已否得標?會款如何繳納?等所述完全吻合,顯見證人黃智偉因為跟會而交會錢予被告確屬事實,與購毒無關。證人黃智偉固然於原審審理中稱:伊自102年4月26日、5月1日、2日、4日迭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要拿會錢過去,但見面後未一次繳足會錢,其中5月1日、2日根本沒有拿錢給被告等情節,雖有可疑之處;但觀之102年4月26日該通聯譯文,證人黃智偉在電話中所說的「他」,依證人黃智偉在原審之證述,是指黃武雄,目的是要找黃武雄購買毒品,被告表示不知道,證人黃智偉才託詞要拿會錢予被告,實則要去探看黃武雄有無在被告住處,相同情形,102年5月1日、2日、4日之對話,其中的「你哥哥」、「他」均是黃武雄,證人黃智偉表示要拿會錢過去,亦是要找黃武雄,方才會有證人一再於電話中表示要拿會錢過去,但實則要找黃武雄購買毒品,被告並不知情,證人黃智偉不敢向被告表明,方才如此。更何況證人黃智偉既然能順利向黃武雄購買毒品,其何須另行向被告購買毒品,也不需要與被告之通話中每次都提及黃武雄,益證被告確實沒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智偉。另外,本件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其他一般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杓等物,本案除證人黃智偉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證人黃智偉於102年6月25日接受警詢時證稱略為:我有向綽
號「武雄」、「大姐」二人購買毒品,他們二人是男女朋友,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他們持用之行動電話後,再與他們約地方見面,大約以4,000至8,000元購買,與他們二人親自交易成功約十多次,我知道綽號「武雄」者叫黃武雄;綽號「大姐」叫廖春梅(即被告,下稱被告),現住臺中市○區○○路○○○巷○號。我認識「大姐」已十多年、「武雄」認識約一年多。「大姐」是以前我住家鄰居,「武雄」是從「大姐」那邊介紹認識。我的行動電話中「武雄」輸入為泰迪熊,「大姐」輸入為恰恰,「恰恰」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線門號;「泰迪熊」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線門號,均是他們販賣毒品所使用,我向他們二人購買毒品時間約3至4個月。警方提示我與黃武雄及被告的通聯譯文內容都是實在的。我於102年3月30日晚間7時50分許聯絡後約3分鐘,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黃武雄住處旁二聖街口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向黃武雄購買1包含袋重約0.89公克之海洛因,價值4,000元;於同年4月9日晚間9時5分聯絡後約5分鐘,在臺中市○區○○路與該路208巷口,向黃武雄購買1包含袋重約0.89公克之海洛因,價值4,000元;於同年4月11日1時29分聯絡後約5分鐘,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黃武雄住處旁二聖街口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向黃武雄購買1包含袋重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4,500元;於4月19日晚間11時41分聯絡後約10分鐘,在臺中市○區○○路與該路208巷口,向黃武雄購買1包含袋重約0.89公克之海洛因,價值4,000元。另外,我有於102年4月26日8時37分聯絡後約10分鐘,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包含袋重半錢海洛因,價值8,000元;5月1日晚間6時59分聯絡後約10分鐘,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包含袋重半錢海洛因,價值8,000元;5月4日晚間8時9分聯絡後約7分鐘,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包含袋重半錢海洛因,價值8,000元;於5月8日下午4時51分聯絡後約5分鐘,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包含袋重半錢海洛因,價值8,000元。黃武雄都是駕駛國瑞綠色00-0000號與國瑞白色00-0000號自小客車販賣毒品給我,我都在廖春梅家中與她交易毒品,102年3月26日與被告的通聯譯文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6頁)。並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今日警詢筆錄都是照我的意思寫,我的上手是武雄與大姐,武雄就是黃武雄,大姐就是被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934號卷第51頁)。後於102年6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為:102年3月30日上午10時49分14秒至晚間7時50分15秒之通聯譯文是我跟黃武雄的對話,我們約在十甲路與二聖街口的全家便利商店碰面,我要向他買海洛因,我早上打那一通沒有見黃武雄,下午打的才見到,我於晚間7時55分許一個人騎機車去到全家便利商店前等他,黃武雄從他家巷口中一個人走來,我向他買了4,000元的海洛因,重量是四分之一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後我就離開了,譯文中「 阿全 」是指全家便利商店。102年4月7日晚間7時23分11秒至晚間8時17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黃武雄要約他見面,但黃武雄說他和被告父親在吃飯,後來我們在十甲路208巷口的振宇五金超市門口見面,是在討論刮刮樂的問題,因為他曾經買過,有朋友要我問他1本要怎麼買。102年4月9日晚間8時44分40秒至晚間9時5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黃武雄的對話,我們約在十甲路208巷口的振宇五金超市見面,我一個人騎機車去五金超市,大約打完最後一通電話的5、6分鐘我就到了,黃武雄開車子過來,見面後我向他購買4,000元的海洛因,重量大約是四分之一錢。102年4月10日晚間10時43分30秒至晚間10時47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黃武雄的對話,譯文中黃武雄提到的「全國」原本是指要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他是約我去他家附近十甲路的全家便利商店,結果我會錯意跑去自由路與東英路口的統一便利商店,後來我們有再聯絡,所以黃武雄有去東英路的統一便利商店找我,我當天是騎機車去,黃武雄是開車來,我到了他已經在那裡等我了,碰面後我一樣向他購買了4,000元的海洛因。102年4月11日1時15分41秒至1時29分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黃武雄約在十甲路的全家便利商店碰面,打完電話5、6分鍾我就騎機車到全家便利商店,黃武雄是走路來的,我向黃武雄購買了半錢4,500元的安非他命。102年4月19日晚間11時41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黃武雄約在振宇五金行見面,打完電話後我大約過了5、6分鐘到交易地點,我向他購買4,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完成後就各自離開。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被告大女兒申請的,她大女兒過世了,現在是被告在使用這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3月26日1時28分34秒至晚間7時36分48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聯是我和被告的對話,原本是 謝永榮 找不到黃武雄,謝永榮不如道黃武雄住在哪裡,所以他要我去找被告,因為被告和黃武雄住在一起,我就幫他去被告家找黃武雄,謝永榮找黃武雄要做什麼我不知道,他只有叫我找到黃武雄後,要黃武雄撥電話給他。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4月26日上午8時37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聯是我和被告的對話,我們約在被告十甲路的住所見面,我是在中午休息時間騎機車去被告家找她買的,我向她購買半錢的海洛因,譯文中8,000會錢指的就是我要向她買半錢8,000元的海洛因,買完後我就又回公司上班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5月1日晚間6時59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聯是我和被告的對話,當天是五一勞動節我不用工作,我和她約在她十甲路住處見面,譯文中會錢是指我要向她買海洛因,這次我跟她買了8,000元的海洛因,我打完電話後就出門了,從我家到她家騎機車大約只要5、6分鐘而已。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5月2日晚間7時35分0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聯是我和被告的對話,譯文中提到 媽祖生 是被告當天和黃武雄去旱溪樂成宮拜拜,被告說黃武雄要跟我講話,要我過去找他們,這次我原本有要跟她購買海洛因,但因為我沒有帶錢,所以沒有買,我是過去樂成宮找他們的,見面後,黃武雄是問我黑人(即謝永榮)人在哪裡,他打他的SKYPE都打不通。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5月2日晚間8時25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黃武雄、被告見面後,就先回家載黑人,我們約在樹孝路或樹德路的楓康超市前見面,見面後「黑人」就坐上他們的車,他們就離開了,我也自己離開,我不曉得他們要去哪裡,他們的事不會跟我講。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5月4日晚間8時9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聯是被告和我的對話,我要找被告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她家見面,我打完電話後就騎機車過去找她,見面後向她購買了半錢8.000元的海洛因,我大約是在打完電話後的5、6分鐘到她家,交易完成後我就離開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5月8日下午4時51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聯是我和被告的對話,譯文中會提到「妳有沒有要去菜市場買菜」,是因為我想說每次要購買海洛因都說「會錢」,怕不妥當,所以就說要跟她一起去買菜,意思也是要找她買海洛因,我一樣打完電話5、6分鐘後就騎機車去她家找她,向她購買了半錢8,000元的海洛因,買完後就離開了。被告與黃武雄毒品的來源,是他們自己去北部拿的,聽說是黃武雄的朋友,但我不曉得他們的藥頭是誰,黃武雄不可能跟我講。我是沒有去過被告與黃武雄放毒品的地方,我會知道他們在自由路某棟大樓有個放毒品的點,是因為我之前找不到他們的人,我騎機車在那附近亂逛,看到他們的車子停在那棟大樓前面,我就打電話聯絡黃武雄,後來電話有接通,黃武雄是跟我說那裡是他朋友住的地方,但黃武雄是臺南人,在臺中根本沒有朋友,所以我才會懷疑那是他們放毒品的地方。我願意就黃武雄、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證人,我除了向被告與黃武雄購買毒品外,沒有向他人購買,我向被告與黃武雄購買來的毒品,本來是自己在用,是第1次被五分局捉了後,為了要籌進行替代療法的緩起訴處分金,我才開始販賣毒品,之前我都是自己在用毒品而已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934號卷第53至56頁)。互稽證人黃智偉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關於其如何向被告與黃武雄購買海洛因(其中另有向黃武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證述前後均屬一致,所為不利於被告或黃武雄之指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且均是由訊問者提示其與被告及黃武雄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後(內容如附表
二、三所示),由證人黃智偉自行將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如何約定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細節逐一陳述,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顯見上開證述之內容,均出於證人黃智偉之自由意志陳述,其可信度甚高,殆無疑義。
㈡嗣證人黃智偉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就其與被告通聯譯文
中,原本關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改稱略為:102年4月26日的通聯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是我跟被告聯繫要拿會錢過去,譯文說所說的「他」,指的是黃武雄,找黃武雄的目的是要買海洛因,因為我找不到黃武雄,剛好要拿錢給被告,因為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想說問問看,但我找黃武雄購毒的事,被告不知道,後來我就拿會錢給被告,但被告沒有幫我找黃武雄,並沒有跟被告交易毒品。而102年5月1日的通聯譯文(即附表二編號2)是我打給被告的電話,因為我於前一天(經辯護人確認後改稱102年4月26日)只有拿4,000元給被告,所以我於102年5月1日再拿4,000元給被告,講完電話後約10分鐘,我過去被告家拿4,000元給她,沒有交易毒品。102年5月4日通聯譯文(即附表二編號3)是我跟被告聯繫要拿會錢過去,譯文中所提到的「他」,都是指黃武雄,我電話裡面說要拿會錢過去,是要跟黃武雄買海洛因,被告並不知情,電話講完後我有到被告家樓下,見到黃武雄並向他拿海洛因,當時被告在樓上,後來我跟黃武雄在聊天,被告有下樓要出去,我就跟被告講一下話才走,並沒有跟被告交易毒品。102年5月8日通聯譯文(即附表二編號4)是我打給被告,因為我正好要去黃昏市場買晚餐,就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去,講完電話後約10分鐘我到被告住處,跟被告一起去黃昏市場買菜,沒有交易毒品。我於102年4、5月間毒品來源都是黃武雄,因為當時警方要抓黃武雄,我想被告與黃武雄是男女朋友關係,為了要抓黃武雄,所以我才講被告也有賣毒品給我,我偵查中說被告與黃武雄在臺中市○○路某棟大樓內藏毒品等等,那是亂講的,我警詢、偵查中都是誣賴被告云云(以上皆為證人黃智偉接受辯護人主詰問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然本院認為證人黃智偉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接受辯護人主詰問之證述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如前所述,證人黃智偉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有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之證詞,均係出於證人黃智偉之自由意志,亦與通聯譯文內容若合符節,可信度甚高,且證人黃智偉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略以:認識被告超過10年,被告是我鄰居,平常就很照顧我,把我當弟弟一樣,關心我的日常生活,我跟被告沒有怨隙等語(見原審卷第88、94頁背面),既然被告與證人黃智偉之間具有姊弟之情,兩人情誼深厚,亦無另生齟齬,則證人黃智偉顯無在警詢、偵查中故意構詞誣陷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必要。針對此點,證人黃智偉除於原審辯護人主詰問時證述如前外,另於接受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略為:因為我先前販賣毒品案件中,只要供出一個上手,即可獲得減刑,沒有必要供出兩個,所以我誣陷被告的具體理由,是怕警察抓不到黃武雄,因為黃武雄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只要警察抓到被告,就可以抓到黃武雄,這是我誣賴被告的唯一原因(見原審卷第95頁)。然以常情度之,黃武雄既然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黃智偉,黃武雄即為證人黃智偉販賣毒品案件之上手,倘證人黃智偉希望警方查獲黃武雄而獲減刑,僅須 陳明 黃武雄居住地、聯繫方式即可,縱冀圖透過被告來查獲黃武雄,亦僅須向警方人員敘明被告為黃武雄女友,其等居住在何處即可,實無故意虛偽陳述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伊4次之必要。再者,依卷附被告與證人黃智偉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並非僅有如附表二所示4次,證人黃智偉於102年3月26日1時28分34秒、1時32分24秒、晚間7時36分48秒分別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傳送簡訊(對話內容詳如附表四,頁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頁),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證人黃智偉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有提及「B(即被告,下同):要做什麼。A(即證人黃智偉,下同):說要米了,他拿錢給我了,交代我來,我累的要命,我要回去睡覺,還叫我跑這一趟。B:到門口打給我。A:樓下喔……我現在過去喔。B:哼。A:好。」;如附表附表四編號3證人黃智偉傳予被告之簡訊內容為:「大姐~剛才一件事情忘了說,抱歉!請轉答阿兄一下,說,黑人要順便還他這期的標會錢,就這樣子」,觀諸前揭證人黃智偉與被告之通話與簡訊內容,均有提及金錢之交付,形式上足以使人懷疑本次通話與簡訊內容亦為毒品交易,則依證人黃智偉上揭於原審審理時,關於所謂「誣陷」被告動機之證述,證人黃智偉顯無刻意排除本次通話並非毒品交易,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敘明在卷之必要(內容如前述),倘非證人黃智偉與被告間確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海洛因毒品交易情事,焉有可能如此。更何況,黃武雄在原審審理本案期間曾經逃匿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可知其不是毫無行動能力需由被告扶持照料之人,易言之,黃武雄與被告絕非形影不離之伴侶,故雖然被告與黃武雄係屬同居一處之男女朋友,惟警方人員抓獲被告,並不代表一定就能將黃武雄一併查獲,是以證人黃智偉前述所謂警詢、偵查中「誣陷」被告之動機,實令人匪夷所思,本院認為無從撼動其警詢、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從而證人黃智偉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依證人黃智偉上開於原審辯護人主詰問時之證述,其有參與
被告的合會,並有繳交部分會錢予被告,然經檢察官反詰問時,證人黃智偉就參與合會部分之證述略以:是被告向我收會錢,被告是不是會首,我不知道,我跟的會何時開始,我也不知道,有哪些會員,我也不記得(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經原審補充詢問證人黃智偉有關合會之細節,其證述略以:我於101年12月開始與被告跟會,跟了一會,不記得全部有幾會、會員有哪些、合會的起迄時間、何時開標,但該會好像是月初標,一個月標一次,是採內標,會款是10,000元,我都是被告說要收會錢,我就拿去給被告,會首是誰我不記得,要問被告。102年4月26日前三天我去被告家裡坐,被告告訴我人家要收會錢,我不知道這次是誰得標,被告沒有說,我自己沒有得標,本次是因為得標會員出標息2,000元,所以我交8,000元會錢,我雖然於辯護人主詰問時稱分別於102年4月26日、5月1日各拿4,000元給被告,但實際上我是分別於102年4月26日、5月4日各拿4,000元會錢給被告,我於5月1日沒有拿錢過去,因為我身上沒錢,希望被告讓我延後,由於我一直拖欠會錢,被告一再向我催討,被告說如果再拖,人家就不讓我跟,所以我才會在沒有錢給的情形下,接連於5月1日、5月2日跟被告騙說要拿錢過去。我於102年5月8或9日被羈押,5月1日後的會錢就沒有繳過,我跟的會還有幾會沒繳我記不起來,會首有沒有找我處理我不知道,因為我都是找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會首,我沒有看過這個會的會單,我繳了5、6次會錢,這個會怎麼處理,我要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背面)。觀之證人黃智偉上開於檢察官反詰問與原審補充詢問之證述可知,其對於所參與之合會內容,幾乎毫無所悉,此與一般參與合會者,目的是為了平時賺取標息,等需要用錢時可以標會取得可運用的資金,因此對於合會之相關細節,定然瞭若指掌等情,大相逕庭。其次,證人黃智偉於接受原審辯護人主詰問時,已明白證述分別於102年4月26日、5月1日各交付4,000元之會錢予被告,至於102年5月4日通聯譯文中的提到的會錢是要向黃武雄購買毒品云云,然於原審補充詢問時卻又更易前詞,稱是於102年4月26日、5月4日交付會錢予被告,102年5月1日、2日沒有錢給被告云云,前後證述內容差異甚大,若證人黃智偉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確實是交付會錢予被告,豈有為如此歧異證述之可能,從而證人黃智偉是否確實有參與其所謂的合會,已非無疑。另外,被告於原審就此合會細節問題訊問時,其陳述略以:我於101年12月沒有起會,也沒有跟會,只有於101年跟一個會,這個會何時開始、何時結束我忘記了,會首是我妹妹,其他會員我不認識,這個會延續到102年,是10,000元的會,採扣掉利息的方式標會,一個月標一次,每個月的5日或10日在會首那邊開標,等到要繳會錢的時間到,我妹妹就會來收,我就交給她,我沒有去標過會,本案我被收押前(102年8月)我的會還是活會,利息錢為1、2,000元,我是自己參加這個會,會錢也是自己交的,但也有一些會錢是證人黃智偉交的,因為我想幫證人黃智偉存錢,但我沒有特別跟證人黃智偉講,只希望證人黃智偉多拿錢給我,我幫證人黃智偉存,他的會是跟在我這邊,102年4月26日證人黃智偉有沒有拿會錢給我,我忘記了。證人黃智偉的會是跟在我這裡,為何證人黃智偉於102年4月26日會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拿會錢過來,是因為證人黃智偉給我的會錢不是照交會錢的時間,是證人黃智偉有錢時就會拿錢給我,4月26日前我應該有向證人黃智偉提示,如果有錢之前欠我的要還,地點應該是在家裡,什麼時間我忘記了。至於證人黃智偉為何於102年5月1日、5月2日又打電話說要拿會錢過來,是因為證人黃智偉拿錢給我都零零落落的,常常打電話說要拿錢給我,到時又沒拿,證人黃智偉於5月1日、5月2日當天究竟有沒有拿錢給我,因為我記性不好,我無法確定,102年5月4日證人黃智偉有拿錢給我,但拿多少要看帳本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背面)。嗣於103年2月25日被告接受檢察官詢問時,就該合會之細節陳稱略為:我沒有將我跟的會讓給證人黃智偉,名義上還是我的,我希望證人黃智偉繳會錢來還他之前欠我的錢,但證人黃智偉都沒有按時繳,所以我只好代墊再記帳,標完會我會跟證人黃智偉說繳會錢,如果有跟證人黃智偉碰面,我就直接向他討,幾乎這樣比較多,有時候就是用電話,102年4月25日標8,000元我沒有告訴過證人黃智偉,證人黃智偉為何於102年4月26日通聯譯文中說4月25日標會,會錢8,000元,我不知道,那個錢也有可能是之前證人黃智偉沒有給我的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1、133頁)。綜合被告先後之陳述可知,被告與證人黃智偉相同,對所謂之合會內容,亦所悉不多,此顯與常情有違,已如前述,且二人對該合會關於會錢要由何人繳納,將來此會如何結算,何人可以標會,標會後死會會錢誰繼續付等等細節共識,均付之闕如,若謂被告與證人黃智偉有參與其等所謂之合會,孰能信之。再者,依證人黃智偉之證述,其對該合會內容幾一無所悉,僅知標會日期是於月初,則豈有於102年4月26日主動向被告稱「我下午過去找你好嗎?拿會錢8千過去給妳啊,昨日標的啊,啊」等語(內容見附表二編號1),更不論標會日期不對,以及證人黃智偉該句顯然是怕被告不瞭解其意,而再三確認,方有「啊,啊」之語句等顯與常情未合之處。更何況欠債者在沒錢清償或給付之情形下,鮮有主動與債主聯繫之可能性,然依證人黃智偉之證述,其卻一而再、再而三的與被告聯繫,且被告於電話通聯中復未曾向證人黃智偉催討過積欠的會錢,此均與常情相悖,足證被告與證人黃智偉前揭所謂之合會,顯係臨訟杜撰,意圖脫免被告販賣毒品罪責之詞,顯不足採,應認證人黃智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中所稱之會錢,即為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暗語無訛。
⒊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黃智偉於原審審理時,就如
附表二編號4之「菜市場買菜」部分,改稱如上所述,惟觀諸此部分之通聯譯文:「A:喂。B:欸怎樣?A:你有要菜市場買菜嗎?B:菜市場買菜要欸,等下要去欸。A:唷我要過去找你,菜市場買菜唷。B:欸啊我等下要菜市場買菜啊。A:我現在過去喔。B:我要騎兜,好啦好啦。A:好。」等語,形式上而言,確實是有關菜市場買菜一事,然依吾人一般生活常情,與朋友約定前往某處一同消費購物,當己方提出邀約地點,而對方亦表同意時,並無雙方一再重複提及相同地點之必要,本件其二人之對話中反覆確認「菜市場買菜」等語,此顯與常人有異,實足啟人疑竇。既然本院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中之「會錢」,皆屬證人黃智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暗語,業如前述,則證人黃智偉上開於偵查中證述是因為一直說「會錢」不妥,才改稱「菜市場買菜」作為暗語,尚與一般購毒者與販毒者因懼怕電話為偵查犯罪機關監聽而被查獲之心態相符,益證此處「菜市場買菜」同屬證人黃智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暗語,至臻明確,足認證人黃智偉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為掩飾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為,尚難採信。
⒋綜上,證人黃智偉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均
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應認證人黃智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當無疑義。
㈢再者,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
屬違法行為,為偵查犯罪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情況下進行,販毒者與購買者彼此間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率皆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觀諸證人黃智偉與黃武雄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雖均未言明係證人黃智偉欲向黃武雄購買海洛因,然而證人黃智偉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證稱確實有向黃武雄購買毒品(警偵頁數見前,另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9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細析如附表三所示證人黃智偉與黃武雄歷次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可知(內容如附表三所示,頁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4頁),證人黃智偉就各次向黃武雄購買毒品之證述,該些日期之通聯譯文均顯示證人黃智偉與黃武雄有碰面,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5該次對話,證人黃智偉更明確於電話中時提及「我等下拿錢給你」等語,而該次通話依證人黃智偉前揭之證述,後來其與黃武雄通話後不久,隨即在臺中市○區○○路○○○巷口之「振宇五金超市」見面,並向黃武雄購買4,000元之海洛因等語,顯見證人黃智偉向黃武雄購買毒品時,避免因電話為執法人員監聽被查獲,會以「約定碰面」及「拿錢過去」,作為購買毒品之暗語使用,至為灼然。依此,證人黃智偉向黃武雄購買毒品時,已使用暗語作為躲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用,則其向他人購買毒品時,當無例外之理。而證人黃智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已如前述,是以參諸如附表二證人黃智偉與被告之通聯譯文,證人黃智偉與被告均有約定見面,甚且證人黃智偉多次於電話中提及「拿會錢8,000元過去」、「拿會錢過去」與「菜市場買菜」等語(內容見附表二編號1至3,頁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至34.1頁),益證證人黃智偉以上開「約定見面」、「拿會錢8,000元過去」、「拿會錢過去」、「菜市場買菜」等用詞,作為與被告約定購買毒品之暗語,避免為犯罪偵查機關所查獲,足堪認定。
㈣證人黃智偉與黃武雄間確實有海洛因毒品交易,均如前述,
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顯見證人黃智偉與黃武雄關於毒品交易情事彼此間聯繫無礙,證人黃智偉隨時可以與黃武雄聯絡購毒,並無透過被告尋找黃武雄之必要,是以辯護意旨稱如附表二編號1、3中的「他」是指黃武雄,而且是證人黃智偉透過被告要找黃武雄購毒,與被告無涉等語,顯屬無稽。又毒品交易並無所謂「品牌忠誠度」可言,常隨著交易者交情深淺、市場行情波動,而易其購買對象,是證人黃智偉雖有向黃武雄購買毒品,但並不代表證人黃智偉不會向被告購買毒品,故辯護意旨稱黃智偉既然向黃武雄購買毒品,即不需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尚無所據。再者,本件警方人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雖未扣得毒品、分裝袋、分裝杓、電子磅秤等物,然此或係被告將該些物品藏放他處而未能為警查獲,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並無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依據,是屬當然。
㈤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00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證人黃智偉並非至親,亦無深交,肯甘冒風險,將海洛因出售予證人黃智偉,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抽取部分海洛因施用、投機貪圖小利或圖得上手、購毒之人所提供之毒品,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然參酌上開監聽譯文及證人黃智偉於警詢、偵查中,就其與被告交易過程之證述,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智偉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時間有間、行為互異、所侵害之法益互殊,應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93年10月20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4月1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後於10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4罪,均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至2分之1)。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販賣對象僅證人黃智偉,販賣價額各為8,000元,獲利微少,較諸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本院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皆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減輕與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廖春梅之上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參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賺取金錢,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均可議,且犯罪後於卷證明確之情形下,猶然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又考量被告獲利非多,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合貫徹政府查禁毒煙決心之立法本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再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且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內容及頁數均如前述),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其次,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智偉所得財物各為8,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財物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核其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云云,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另被告雖舉證人黃武雄到庭結證稱:上揭證人黃智偉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均係會錢等語等情。然因證人黃智偉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確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皆已詳如前所論述,證人黃武雄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難予採憑,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之│販賣毒品│販賣毒品│主文│││││對象│之數量│之所得││├──┼────┼────┼───┼────┼────┼─────────────┤│1│102年4月│臺中市東│黃智偉│第一級毒│8,000元│廖春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6日中午│區○○○││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12時許│路000巷0││1小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廖春梅││重量約半││0000000號SIM卡壹││││住處││錢)││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2年5月│臺中市東│黃智偉│第一級毒│8,000元│廖春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日晚間│區○○○││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7時5分許│路000巷0││1小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廖春梅││重量約半││0000000號SIM卡壹││││住處││錢)││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2年5月│臺中市東│黃智偉│第一級毒│8,000元│廖春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4日晚間8│區○○○││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時15分許│路000巷0││1小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廖春梅││重量約半││0000000號SIM卡壹││││住處││錢)││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2年5月│臺中市東│黃智偉│第一級毒│8,000元│廖春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8日下午│區○○○││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4時57分│路000巷0││1小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許│號廖春梅││重量約半││0000000號SIM卡壹││││住處││錢)││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證人黃智偉與被告廖春梅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話時間│姓名及電話│通話內容││號││││├─┼─────┼─────────┼────────────────┤│1│102年4月26│A:黃智偉持用│A:喂喂。│││上午8時37│0000-000000號│B:不要打電話給我啦。│││分29秒│B:廖春梅持用│A:問妳說有找到人嗎?啊?││││0000-000000號│B:不知道啦,我都關機啦。│││││A:我是說妳有找到他嗎?│││││B:他有打給我,我都沒給他接,我│││││關機啦,我都關機啦。│││││A:要怎麼樣啦,怎麼?│││││B:沒怎樣啦,沒事啦。│││││A:給妳關心一下,不要這樣啦。│││││B:我知道啦,沒事啦。│││││A:昨天就要打給妳了,妳又沒接啊│││││B:我都關機啦。│││││A:我昨晚要拿8千塊的會錢過去給│││││妳。│││││B:關機啦。│││││A:妳要不要緊?│││││B:不會啦,沒怎樣啦。│││││A:啊黑人也叫我要打電話給妳關心│││││一下,他也很關心妳欸,早上還│││││在問欸,我下午過去找妳好嗎?│││││拿會錢8千過去給妳啊,昨日標│││││的啊,啊?│││││B:哪時啦?│││││A:下午啊,我現在在上班啊。│││││B:好啦好啦。│││││A:好啦。│├─┼─────┼─────────┼────────────────┤│2│102年5月1│A:黃智偉持用│A:喂。│││日晚上6時│0000-000000號│B:嗯。│││59分27秒│B:廖春梅持用│A:我拿會錢過去給妳。││││0000-000000號│B:好…│││││A:啊。│││││B:妳今天有做嗎?勞動節休息欸。│││││A:今天有做啊,可是我沒去啊。│││││B:妳為甚麼沒去?│││││A:我等下過去跟妳說一件事妳就知│││││道了。│││││B:不去妳實在懶惰欸。│││││A:沒啦那是有原因的,等下過去跟│││││妳說妳就知道了。│││││B:嗯嗯。│││││A:喔我現在過去了。│├─┼─────┼─────────┼────────────────┤│3│102年5月4│A:黃智偉持用│B:喂。│││日晚上8時│0000-000000號│A:欸,啊在家嗎,我拿會錢過喔。│││9分45秒│B:廖春梅持用│B:準備要出發了,要要要。││││0000-000000號│A:要去哪?│││││B:要去他家啦。│││││A:啊。│││││B:準備要回去他家啦,你要跟他講│││││話喔。│││││A:欸啊。│││││B:你要跟他講話你要快來啊。│││││A:好啊,好啊,現在拿會錢過去,│││││現在馬上過去喔。│├─┼─────┼─────────┼────────────────┤│4│102年5月8│A:黃智偉持用│A:喂。│││日下午4時│0000-000000號│B:欸怎樣?│││51分13秒│B:廖春梅持用│A:你有要菜市場買菜嗎?││││0000-000000號│B:菜市場買菜要欸,等下要去欸。│││││A:唷我要過去找你,菜市場買菜唷│││││B:欸啊我等下要菜市場買菜啊。│││││A:我現在過去喔。│││││B:我要騎兜,好啦好啦。│││││A:好。│└─┴─────┴─────────┴────────────────┘附表三、證人黃智偉與黃武雄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通話時間│姓名及電話│通話內容││號││││├─┼─────┼─────────┼────────────────┤│1│102年3月30│A:黃智偉持用│A:喂。│││上午10時49│0000-000000號│B:嘿。│││分14秒│B:黃武雄持用│A:阿兄││││0000-000000號│B:嘿。│││││A:智偉了。│││││B:嘿。│││││A:你在那裡?│││││B:做什麼。│││││A:我找你一下了。│││││B:什麼時候。│││││A:現在呀。│││││B:現在趕不回去了,差不多幾點,│││││你在那邊做。│││││A:我今天沒做了,我今天沒去做。│││││B:你等半個小時至40分鐘。│││││A:去那邊找你。│││││B:我到時候打給你。│││││A:好了。│├─┼─────┼─────────┼────────────────┤│2│102年3月30│A:黃智偉持用│A:喂。│││日晚上7時│0000-000000號│B: 阿哥 喔。│││38分50秒│B:黃武雄持用│A:你睡著喔。││││0000-000000號│B:沒。│││││A:我有去家裡找「路底」(音)喔│││││不會說啦,啊你在哪?找你啊│││││B:......│││││A:啊,哪裡?│││││B:阿全啊。│││││B:啊甚麼?│││││B: 阿阿 啊│││││A:我聽不到。│││││B:阿全你不知道?│││││A:啥?│││││B:阿全你不知道│││││A:喔我知我知,好啦│├─┼─────┼─────────┼────────────────┤│3│102年3月30│A:黃智偉持用│A:喂。│││日晚上7時│0000-000000號│B:全家啦,我說全家你是勒。│││50分15秒│B:黃武雄持用│A:喔好啦好。││││0000-000000號││├─┼─────┼─────────┼────────────────┤│4│102年4月7│A:黃智偉持用│A:喂。│││日晚上7時│0000-000000號│B:怎樣?│││23分11秒│B:黃武雄持用│A:我現在要找他,我到五金再打給││││0000-000000號│他。│││││B:沒空喔│││││A:啊沒,在等一下喔。│││││B:我在跟你爸吃飯啊。│││││A:好那晚一點。│││││B:好。│││││A:啊好。│├─┼─────┼─────────┼────────────────┤│5│102年4月7│A:黃智偉持用│A:喂。│││日晚上8時│0000-000000號│B:喂。│││7分50秒│B:黃武雄持用│A:欸。││││0000-000000號│B:你在哪?│││││A:公司啊。│││││B:啊?│││││A:公司啦。│││││B:我要換電話號瑪了,改天這支電│││││話。│││││A:好啦好啦。│││││B:啊現在要去哪找你?│││││A:我在公司啊,還是看我過去也可│││││以啊,還是看你要過來?│││││B:你過來好啦中華一樣啦。│││││A:好啦好啦。│││││B:我在跟老爸吃飯。│││││A:好啦。││││││││││C(男):刮刮樂一本壹萬那多少?│││││B:說刮刮樂一本壹萬那多少?│││││C:有中嗎?│││││A:哥有中嗎?│││││B:沒中啦。│││││A:等下喔。││││││││││B:啊你在家喔?│││││C:對啊。│││││B:要不晚上去你那泡茶?│││││C:好啦好啦。│││││B:好啦好啦。│├─┼─────┼─────────┼────────────────┤│6│102年4月7│A:黃智偉持用│B:喂。│││日晚上8時│0000-000000號│A:到了。│││17分50秒│B:黃武雄持用│B:好。││││0000-000000號││├─┼─────┼─────────┼────────────────┤│7│102年4月9│A:黃智偉持用│A:喂。│││日晚上8時│0000-000000號│B:欸。│││44分40秒│B:黃武雄持用│A:阿兄你在等我10分鐘好不好,在││││0000-000000號│下雨,在下雨再等我10分鐘好不│││││好。│││││B:好啦好啦。│││││A:好。│├─┼─────┼─────────┼────────────────┤│8│102年4月9│A:黃智偉持用│A:喂,我現在是要過去五金還是怎│││日晚上8時│0000-000000號│樣?│││57分19秒│B:黃武雄持用│B:嗯。││││0000-000000號│A:好我3分鐘到。│├─┼─────┼─────────┼────────────────┤│9│102年4月9│A:黃智偉持用│B:喂。│││日晚上9時│0000-000000號│A:我到了。│││5分25秒│B:黃武雄持用│││││0000-000000號│││││││├─┼─────┼─────────┼────────────────┤│10│102年4月10│A:黃智偉持用│B:喂。│││日晚上10時│0000-000000號│A:喂阿兄喔,過去找你哦。│││43分30秒│B:黃武雄持用│B:你稍等一下。││││0000-000000號│A:人家在等了,OK就好了。│││││B:哈。│││││A:我來停車那邊,朋友現在在等,│││││錢在我這邊。│││││B:全國那邊。│││││A:那邊?你說誰。│││││B:商店那邊。│││││A:好。│├─┼─────┼─────────┼────────────────┤│11│102年4月10│A:黃智偉持用│A:喂,我到了。│││日晚上10時│0000-000000號│B:OK。│││47分47秒│B:黃武雄持用│A:哈。││││0000-000000號││├─┼─────┼─────────┼────────────────┤│12│102年4月11│A:黃智偉持用│B:哼。│││日凌晨1時│0000-000000號│A:要找你哦。│││15分41秒│B:黃武雄持用│B:哼。││││0000-000000號│A:要找你哦。│││││B:哼。│├─┼─────┼─────────┼────────────────┤│13│102年4月11│A:黃智偉持用│B:喂。│││日凌晨1時│0000-000000號│A:我來全家。│││29分9秒│B:黃武雄持用│││││0000-000000號││├─┼─────┼─────────┼────────────────┤│14│102年4月19│A:黃智偉持用│B:喂。│││日晚上8時│0000-000000號│A:喂。│││37分29秒│B:黃武雄持用│B:智偉喔?││││0000-000000號│A:你誰?│││││B:啊阿發人呢?│││││A:你誰?│││││B:啊?│││││A:喔阿兄喔?│││││B:欸?│││││A:他跟人家去吃飯等下就回來了│││││B:啊。│││││A:他晚點才會回來,他跟人家去吃│││││飯。│││││B:晚一點喔,和誰?│││││A:和 阿明 啊,阿明算是有一個小弟│││││要介紹他妹妹給他啊,要給黑龍│││││兄做女朋友,啊就請他去吃飯啊│││││B:在哪吃?│││││A:他沒說欸,他沒說要去哪吃欸。│││││B:你娘我剛來又不能進去啊,啊│││││門鎖住啊。│││││A:啊,對啊門鎖著啊。│││││B:電話幾號?│││││A:他的電話喔。│││││B:對。│││││A:等下我看一下。│││││B:好。│││││A:你等下再打來欸。│├─┼─────┼─────────┼────────────────┤│15│102年4月19│A:黃智偉持用│A:喂。│││日晚上11時│0000-000000號│B:你走了喔。│││41分38秒│B:黃武雄持用│A:阿兄你過來啊,要不我現在馬上││││0000-000000號│過去。│││││B:不用了不用了。│││││A:沒啊順便拿錢給你。│││││B:喂。│││││A:我等下拿錢給你,我現在馬上過│││││去。│││││B:過來找不到啊,想說奇怪都看不│││││到人,啊沒有回來喔,他沒回來│││││喔?│││││A:還沒啊。│││││B:怎麼樣?│││││A:好我現在馬上過去。│││││B:來啊。│││││A:我等一下馬上到。│││││B:好啦好啦。│└─┴─────┴─────────┴────────────────┘附表四、證人黃智偉與被告廖春梅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話時間│姓名及電話│通話內容││號││││├─┼─────┼─────────┼────────────────┤│1│102年3月26│A:黃智偉持用│簡訊:大姐黑人哥叫我來找武雄哥講│││日凌晨1時│0000-000000號│一下事情我在樓下。│││28分34秒│B:廖春梅持用│││││0000-000000號││├─┼─────┼─────────┼────────────────┤│2│102年3月26│A:黃智偉持用│B:喂。│││日凌晨1時│0000-000000號│A: 阿豐 叫我過去找阿哥,那個叫我│││32分24秒│B:廖春梅持用│去找他一下。││││0000-000000號│B:這麼晚了。│││││A:叫我去的,以為我喜歡過來哦。│││││B:他就知道他的電話。│││││A:他不知道他的電話了,那支電話│││││時常沒有接,才叫我過去那裡,│││││不然我累的要死了。│││││B:要做什麼了。│││││A:說要米了,他錢拿給我了,交代│││││我來,我累的要命,我要回去睡│││││覺,還叫我跑這一趟。│││││B:到門口打給我。│││││A:樓下哦……我現在過去哦。│││││B:哼。│││││A:好。││││││├─┼─────┼─────────┼────────────────┤│3│102年3月26│A:黃智偉持用│簡訊:大姐~剛才一件事情忘了說,│││日晚上7時│0000-000000號│抱歉!請轉答阿兄一下,說,│││36分48秒│B:廖春梅持用│黑人要順便還他這期的標會錢││││0000-000000號│,就這樣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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