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喜選任辯護人張琇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4號、112年度偵字第30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分別」等字應予刪除,第17行「各該附表」更正為「附表一」,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記載告訴人「 唐春娥 」更正為「乙○○」,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林 承凱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觀之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縱其尚有家人須扶養,亦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且告訴人乙○○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請求其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49頁),然被告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財產實際上之損失,告訴人損失並未獲得填補,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騙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3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其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係採取每日結算方
式獲得報酬,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1頁),並有另案(即本院110年金訴字第123、124、125號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至165頁,前述另案已就被告於109年11月5日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犯行所獲得當日報酬判決宣告沒收),則在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尚有獲得其他報酬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犯本案所獲得報酬已在其所犯上開另案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而該另案判決既已宣告沒收該筆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4號112年度偵字第3005號丙○○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之1居高雄第二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0月間,自報紙上應徵工作廣告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林承凱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承凱」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滿18歲之人),指示其持他人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收取金額再轉交予不詳之人,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林承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索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丙○○再依指示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款項,同案被告 江木保 (另為不起訴處分)再依「林承凱」指示,如附表一所示向丙○○收取款項,再交由「林承凱」指派之人,以上繳犯罪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江木保之供述1、伊109年10月26開始工作,前三天向 李嘉欣 收錢,後來改為收被告丙○○交給伊的錢之事實。2、伊做到109年11月6日之事實。2被告丙○○之供述1、伊於10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6日止,被查獲的錢都是交給被告江木保之事實。3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乙○○如附表一所示遭詐騙之事實。4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武廟郵局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110年度偵字第5426號警卷一第57頁)、丙○○手機與「承凱」之LINE對話截圖(110年度偵字第5426號警卷三第52頁至57頁)、江木保手機與「承凱」之LINE對話截圖(110年度偵字第5426號警卷三第83頁以下)1、告訴人乙○○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錢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2、同案被告丙○○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3、「承凱」於109年11月5日要丙○○領8萬,嗣要丙○○至武慶三路81號,斯時被告江木保亦收到「承凱」指示至武慶三路81號收80(按:指8萬)之事實。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第124號、第125號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110年金訴第163、164號判決同案被告丙○○因同一詐騙集團有提領款項之事實,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與「林承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檢察官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素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遭詐騙金額(新臺幣)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上繳經過(110年度偵字第5426號)乙○○/提告109年11月5日9時許佯為告訴人女兒急需用款,致告訴人唐春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5日12時10分許, 王美斐 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丙○○109年11月5日12時35分許至同日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武廟郵局),8萬元(含他案告訴人唐春娥遭詐欺之3萬元)。丙○○於109年11月5日在武慶三路81號,將所提領款項上繳江木保。附表二編號銀行名稱帳戶帳號戶名1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王美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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