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聰明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95號,經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告訴人稱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且無據認定被害人
違反交通規則,其量刑較輕。又從現場看可能被告工作過勞,精神恍惚,未打方向燈,在斑馬線撞到被害人才剎車,看不到被害人闖紅燈之證據,應會同告訴人勘驗監視錄影紀錄,表示意見,細心推敲為妥云云。
㈡被告:伊公司對伊不理睬,伊又沒錢,沒辦法付對方要求的900萬元和解金云云。
三、經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就科刑之部分,乃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本件被害人係因闖紅燈導致受害,實有過失,以及被告方面表明除強制險外無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8月。而被害人闖紅燈乙節,係依現場目擊證人 王瑋鴻 證稱「伊看到騎腳踏車的人在行人穿越道上闖紅燈行駛,公車左轉有緊急剎車,還是撞上腳踏車駕駛」等語,有當事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102偵6295號卷第20頁);又被告除強制險外,無意再另行給付賠償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乙節,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明(見原審卷第29頁),則原審引據上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事實及量刑之依據,自無檢察官前稱「無證據」之違誤,且在量刑上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檢察官另指告訴人認「可能」...,應會同告訴人勘驗監視錄影紀錄「細心推敲」等語,亦不能認其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足以推翻上開目擊證人之證詞,而為具體指摘。是以上訴人等均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及已引據證據、說明審酌之事項,未提出任新事證漫為爭執,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明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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