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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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映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調偵字第30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didas」襪子貳拾肆件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映賢104年度調偵字第309號違反商標法1案,扣案之仿冒「adidas」襪子24件與仿冒「Nike」襪子12件,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為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及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商標法第98條固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該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故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准許部分:經查,被告李映賢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因告訴人同意為緩起訴處分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調偵卷第25至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堪予認定。至扣案之仿冒「adidas」襪子24件(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455號,見偵卷第92頁),係被告上網購得而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於前開案件中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頁、第88頁、偵續卷第91頁)。而該物品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adidas」商標圖案之仿冒品,「adidas」商標則為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所註冊,目前尚在專用期間中等節,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與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第4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其違反商標法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關於沒收仿冒「adidas」商標襪子部分之聲請,除誤引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為其依據,而應予更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以外,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駁回部分:依前所述,商標法第98條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已不再適用。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已非專科沒收之物,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又沒收新法修正施行後,沒收雖已不具備從刑之性質,而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惟宣告沒收仍以有違法事實之存在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3款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可知。若未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或該事實未據認定,則難認有宣告沒收人民財產之正當依據。且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規定者,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均以犯罪之存在為其前提,是得依該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者,應以檢察官就其沒收所據之犯罪已依同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為限。經查,本件聲請所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調偵字第309號緩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adidas」商標運動襪之犯罪行為,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見調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至被告是否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Nike」商標襪子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調查認定,亦非在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使用「Nike」商標之襪子12件。綜上,聲請人關於沒收使用「Nike」商標襪子部分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前段、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