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宛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宛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沒收。
事實
一、周宛蓉於民國100年10月間因經營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而向友人 劉信良 借款,劉信良欲以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方式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再借款予周宛蓉,並約定由周宛蓉按月償還銀行貸款本息。因劉信良要求周宛蓉提出借款擔保,周宛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父親 周羣祥 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10月18日,在劉信良經營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劉動物醫院內,周宛蓉擅自在票據號碼TH004881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周羣祥」之簽名1枚,填載發票日為103年10月18日,金額為100萬元,並乘其持有周羣祥印章之機會,在前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盜蓋「周羣祥」印文1枚,而偽造本票完成後,旋即交付上開本票予劉信良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劉信良於100年10月20日將信用貸款取得之90萬元提出,周宛蓉立即將前開款項存入其母 周辜 富於玉山銀行申設之帳戶內。嗣因周宛蓉未依約按時還款,劉信良持上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周羣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信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周宛蓉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他字第35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8頁至第81頁、本院訴緝字卷第84頁、第104頁至第
108頁),核與被害人周羣祥於偵訊證述稱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證人即告訴人劉信良於偵訊證述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其借款等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6930號卷第17頁、他字卷第79頁),並有玉山銀行100年10月20日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1紙、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周羣祥」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1紙、本院103年度司票字7161號民事裁定、玉山銀行貸款申請書、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1114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審訴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8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周羣祥」署押、盜蓋其印章於系爭本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此項行使之行為亦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經營公司需資金周轉,需提供擔保以利其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始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動機,而偽造被害人周羣祥為發票人之本票,被害人周羣祥亦於105年11月
6日以書面表示對被告犯行不予追究(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
8頁),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情節尚非嚴重,頗值憫恕,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是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件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周羣祥、告訴人劉信良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兼衡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南亞技術學院進修部就讀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被告偽造系爭本票的目的,係向告訴人劉信良取得如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取得款項後,迄未償還告訴人劉信良分文,未獲告訴人之諒解,誠難認被告所受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非可採。
三、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周羣祥」部分係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本票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周羣祥」之署押,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金額(新│到期日│票據號碼│偽造之署押│││││臺幣)││││├──┼─────┼───┼────┼─────┼────┼───────┤│1│103年10月│周羣祥│100萬元│103年10月│TH004881│偽造「周羣祥」│││18日│││18日││之簽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