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761號聲請人天旺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3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43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4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民時新聞報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10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1│ 陳介宇 │天旺興業有│台灣銀行新│000-00000000│18,276元│104年5月31日│AJ0000000││││限公司│興分行│3││││├──┼──────┼─────┼─────┼──────┼────────┼───────┼──────┤│2│威廉泰爾餐飲│天旺興業有│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18,838元│104年6月10日│BN0000000│││有限公司鐘│限公司│業銀行新興│1││││││逸瑋││分行│││││├──┼──────┼─────┼─────┼──────┼────────┼───────┼──────┤│3│小巨人企業有│天旺興業有│永豐商業銀│00000000000│2,716元│104年5月28日│AH0000000│││限公司許麗│限公司│行三民分行│653││││││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