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2號
105年度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48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488號、第4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凱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3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不詳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5年3月24日下午12時許到場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於105年5月9日下午4時許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5年5月
9日下午4時許到場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凱盛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且其
2次接受尿液檢驗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皆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分別於105年4月12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0
5年5月24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48號卷第2頁至第4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卷第2頁至第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6頁),足見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8月確定,被告嗣於104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6月19日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尚未期滿,即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前案刑期尚不得視為已執行完畢,故本件2次犯行均應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擔任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尚有1名於外地工作之兄長,被告每月須分擔5,00
0元至1萬元家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前揭玻璃球均已滅失(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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