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40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92年4月30日面額新台幣56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然自發票日後至97年12月10日期間內,未曾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於期間內未曾見過系爭本票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固闡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參照其理由論述「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
三、經查: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1紙為證,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本票,其發票日為92年4月30日,但相對人於97年11月19日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本票外觀即足以認為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三年消滅時效,抗告人復於向本院提起抗告時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經本院於98年4月23日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坦承因不懂提示日,固未於發票日後3年內提示本票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對本票請求權之時效完成,並無爭執,本院自應審查此抗辯理由,據以認定相對人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否具備形式要件。②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於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次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提出聲請,性質上為行使其對發票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如發票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經法院調查後採信之,當足以妨礙執票人行使該請求權,而應認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按相對人是否確實執有本票為行使票據權利之要件,且為本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原法院未審酌此部分要件而予以准許,尚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又本件僅係因抗告人提出時效之抗辯,相對人因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示而駁回,若相對人認兩造間仍有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自仍得另行起訴為權利之主張,不受本件駁回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黃悅璇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