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05號原告乙○○被告甲○○
292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1日結婚,被告婚後於96年1月19日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7年3月29日出境返回越南國後,拒絕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未同居生活迄今已逾1年,兩造間個性、理念已無交集,亦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呂美雲 到庭證稱:伊自93年間與原告同住,原告有告知兩造結婚之事,被告來台灣後有與伊等同住,婚姻狀況很好,但被告於97年3月回越南後,就沒有再來台灣,有委託介紹人去越南找她,但也都沒有回應,伊不曉得被告不願意回台的原因,被告均沒有與伊等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3月29日出境返回越南國,無故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未同居生活迄今已逾1年,且均未與原告聯繫,無意維持兩造之婚姻等情狀,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