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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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廖建瑋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用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乙節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8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騎乘機車未戴合於規定之安全帽遭警攔檢盤查時,突自褲袋內丟擲以衛生紙包覆之結晶粉末,經警員察覺有異,懷疑係毒品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始坦承該物品為毒品並同意隨同警方返所採尿送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亦即,被告尚非於員警未知悉其犯行前,主動交出毒品及坦承犯行,即於被告自白前,員警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仍得資為本院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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