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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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9年2月3日16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街往明峰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六街23巷巷口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欲逕駛過巷口,不慎撞擊右側自民族六街23巷行駛由告訴人 林昶達 (原名甲○○)騎駛後載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林昶達、乙○○人車倒地,告訴人林昶達因而受有左膝及左掌挫傷之普通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挫傷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昶達、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99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當日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