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О八О號),本院苗栗簡易庭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送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汶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要泡奶給小孩喝,而將車輛暫時停放於苗栗縣○○鄉○○村○○鄰○○○號○路邊,理應注意停車時不得在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光線、省道、直路、無其他特定場所、有舖裝慢車道、柏油快車道、路面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使其車輛左前後輪均壓跨在道路邊線上,停車約五分鐘後,適有於夜晚喝酒,血液酒精度值為216‧5MG/DL之 胡煥劍 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後汶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騎重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在如上道路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因未注意,而直接擦撞該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部分,造成未載安全帽之胡煥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造成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血腫及手腳身體多處擦傷,雖經送協和醫院急救,後轉送台中澄清醫院醫治,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甲○○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以行動電話向一一九報案自首坦承肇事,且在路邊等候救護車及警車到來,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簡易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前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右開地點,因要泡奶給小孩喝,而將車輛暫時停放於路邊,未依規定應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光線、省道、直路、無其他特定場所、有舖裝慢車道、柏油快車道、路面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使其車輛左前後輪均壓跨在道路邊線上,停車約五分鐘後,適有血液酒精度為216‧5MG/DL之胡煥劍騎重型機車,直接擦撞該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部分,造成胡煥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血腫及手腳身體多處擦傷,雖經送協和醫院急救,後轉送台中澄清醫院醫治,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及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以行動電話向一一九及一一○報案自首坦承肇事,且在路邊等候救護車及警車到來,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於警察局、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及死亡照片合計三十七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又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左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八十八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停放位置,依據照片顯示右側輪胎係壓在路邊線上,足以認定其停車並沒有盡量緊靠道路右邊,參照上開法規規定意旨,自屬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被害人胡煥劍喝酒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復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載安全帽而駕駛,有卷附協和醫院測試值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相驗卷第十二頁、第八頁),被告與被害人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光線、省道、直路、無其他特定場所、有舖裝慢車道、柏油快車道、路面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又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及被害人均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停車跨路邊線為肇事次因,及被害人夜晚喝酒濃度過量,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及未載安全帽加重車禍後受傷結果,其等之過失情節至為明顯,又本件車禍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上開相同的認定,此有該會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竹鑑字第八八七0七號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三○三號函在卷可考,又被害人胡煥劍因上開車禍,造成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血腫及手腳身體多處擦傷,雖經送協和醫院急救,後轉送台中澄清醫院醫治,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其過失與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肇事,除據被告自陳外,尚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係被告報案在發生車禍要求救護車到現場處理等情屬實(相驗卷第三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案人欄記載),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審酌被告無被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對於車禍肇事之過失為次要原因,被害人為肇事之主要原因,導致他人死亡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惟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和解,及斟酌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