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因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妻 林淑蕙 )底盤受損,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將該車輛送至苗栗縣○○鎮○○里○○街五十之九號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向鴻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向鴻公司」)維修,該車經修護後,丁○○受通知於同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向鴻公司試車及取車,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丁○○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坐於右前座之向鴻公司技師丙○○外出試車,沿苗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於途經苗栗市台十三甲線北向十二公里七百公尺處時,原應注意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猶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致於上開路段,因車輛失控而撞擊適在該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由 溫秀田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溫秀田未受傷)後,導致LO─五六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撞擊後車輛越過安全島翻覆至對向車道,致車上之丙○○受有創傷性第六、七頸椎及第一胸椎骨折併癱瘓,造成一肢以上機能毀敗程度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因駕車超速行駛致翻覆,造成告訴人丙○○癱瘓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車禍起因於向鴻公司未將車輛修好,致剎車沒有煞車油,導致剎車不靈,調查報告上之剎車痕應是刮地痕,足證並無剎車;且「向鴻公司」根本未做四輪定位,該車應重新再送交通大學鑑定;且當時係告訴人先叫伊開快點,被告開快車時告訴人亦未阻止,故告訴人本身也與有過失云云;
(一)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甚詳,證人溫秀田在警訊中亦證稱:當伊見到被告車輛逼近時想閃,但因被告車速快伊甚多,來不及閃而被撞上等語,乙○○證稱:該車輛修護後有送至億福公司車廠作前輪定位,車廠廠長 湯鴻明 、技師丙○○亦均有先試車,均無問題等語,而證人即億福公司車廠廠長 曾潤福 亦證稱:伊自七十一年起即作四輪定位工作,億福公司已經營五年許,LO─五六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於六月七日送來測試,發現羊角壞掉有請向鴻公司開回更換,六月八日再將車開來測試,測試良好並無問題,之後伊有親自以八、九十公里時速在苗栗市○○路上行駛均無問題,煞車亦無問題等語,而證人 湯明鴻 則證稱:伊自六十九年起即從事汽車引擎、底盤之修護工作,該車輛於六月七日送億福公司定位並測試,之前更換工字樑、及左前三腳架,與該車方向盤並無影響等語,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前開肇事車輛之機械性能送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修理公會」)派員會同勘驗,亦認肇事車輛左前輪三角架、工字樑、左前輪羊角、前煞車來令片確有更換;前二輪胎固定螺、左前輪三角架、工字樑、左前輪羊角等固定螺均上緊;煞車總幫停油壺液面正常,四輪煞車無漏油現象,靜態煞車踩放,動作正常;方向盤轉向系統動作正常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及修理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區汽工溪字第一二一四二號函覆資料可參,而本院審理期間,亦請該公會從事鑑定工作之 高明和 、甲○○到庭為鑑定之口頭補充說明,經高明和證稱:該車於鑑定時,左前輪確有更換,螺絲亦有上緊,四輪之剎車均無漏油現象,剎車之來令片亦確經更新;甲○○證稱:該車輪胎並無不正常之磨損,螺絲有上緊,且並無被告所稱「無剎車油」或「剎車漏油」之現象。因如果沒有剎車油,踩剎車會根本沒有反應,而縱使剎車有漏油,也仍可以剎車。且依被告當時試車達十分鐘以上,不可能有前面已踩了十次均有剎車,第十一次突然就不能剎車之情形。至於方向盤之抖動,源於多種可能,例如齒輪斷掉或輪胎有問題,但伊可以確定該車之齒輪並未斷掉,輪胎亦無問題等語。
(二)次查,依現場所攝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由警員現場測繪之現場圖可見:被告於肇事現場車行方向之路面,迄至安全島止,確明顯有剎車痕之胎紋,而車身翻滾所造成之碎片,亦係自安全島起,平均散落於安全島及對向之路面,被告車行方向之路面則全無碎片痕跡,綜此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剎車並未失效,其所辯「該痕跡係刮地痕」云云,與事實未符。而被告之剎車既未失效,前開被告有關剎車不靈所辯,即無可採。再查,被告之車確有送經四輪定位,業據前揭證人等證述甚詳,並經鑑定屬實,復有「向鴻公司」「毅福公司」於當時所開具之估價單二紙附卷可稽,方向盤之抖動,本有多種可能,被告並無其他依據,逕以估價單之筆跡似有新舊,逕辯稱:該車並未送前輪定位云云,顯係推論臆測之詞,尚乏所據;至於事隔幾近三年後,被告復聲請將該車重送鑑定,而該車又已經被告本人自行變賣予零售商,據被告陳明在卷,故不僅該聲請於理未合,且事實上亦不可能,況有關該車之維修過程與事件發生當時之性能,均據鑑定機關鑑定明確,並據證人證述綦詳,被告本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理由,無再作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合上述,本件之起因,單純係因被告於試車時,車速過快所致,且據前揭警繪之被告剎車痕長達二十八點五公尺,衡之交通部頒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於該混凝土地面上被告剎車經此距離仍衝越安全島造成翻覆,顯見被告之車速已逾每小時七十五公里以上,參諸被告在警訊、偵查中均自白其當時之時速應有八、九十公里等語,顯然本件之肇事主因,係出於人為之因素,而非關車輛已昭然。被告固辯稱:係告訴人先叫伊開快點,且於被告開快車時又未阻止云云,惟查告訴人丙○○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叫被告加速,且指訴係被告高速行車,告訴人尚曾出言阻止,只是被告未加理會等語,而衡諸被告係實際從事駕駛之人,本件又係被告為證明該車於高速時方向盤會有抖動之情形,從而其加速行駛係出於被告之意,始未悖常情;而被告既不能積極證明告訴人有教唆、幫助其高速行駛之行為,其指控係告訴人叫伊高速行駛云云,即乏所據;況方向盤、油門、剎車均係由被告所掌控,有關車輛是否將導致失控,危險性如何,亦唯被告最為知悉,而告訴人當時固係陪同被告試車,惟揆諸實際,告訴人既係坐於乘客之位置,又無從強加影響被告之自由意思或限制被告本身之操作行為,被告又是成年人,其出於主動之駕駛行為失當,自應歸責於本人,尚無從歸咎於告訴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四)末查告訴人丙○○「於肇事受傷後住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出院,嗣於同年九月八日病患回診時,其四肢仍癱瘓,核其情形已達醫療上四肢機能毀敗之程度,復原機會甚微,亦難有進一步之功能恢復」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覆函可稽;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出庭時,均係以輪椅代步,行動須仰人推扶,且「右肢肌力全然喪失、大、小便失禁,沐浴更衣無法自理,永久需人餵食,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等情,亦有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由 鄭宏志 醫師所簽註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在卷可憑,顯見丙○○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訛。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傷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按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且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本件係經第三人報警處理,故被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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