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04號

原告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浚閎

訴訟代理人 江霈珊

被告 陳孟輝 即打鳥特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15元,及其中新臺幣元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5日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將15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並額外支出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合計150,015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於111年4月14日我還不能請領保留款,所以原告先借我150,000元,原告口頭同意於保留款到期時,會扣掉15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廠商帳戶明細表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並無約定借款本金返還期限,而原告於111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返還借款,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將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應認原告業以此方式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有保留款可以扣云云,惟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均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就原告負有返還保留款債務之情,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尚無從僅以其對原告尚具有請求金額不確定之債權為由,而拒絕返還本件借款之理。是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1年7月21日(本院111司促字第5980號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梁高賓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