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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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1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宏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崴朵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崴朵公司,後更名為崴朵兒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崴朵兒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1樓之1「明達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達富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佩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佩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謝明宏委請不知情之 蔡宜靜 擔任崴朵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
民國97年12月15日一同前往臺灣銀行水湳分行開設崴朵公司籌備處蔡宜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謝明宏於97年12月16日分別以蔡宜靜、不知情之 蔡慧美 名義將新臺幣(下同)13萬7,500元、11萬2,500元存入臺灣銀行崴朵公司籌備處蔡宜靜帳戶,作為驗資之用,嗣經不知情之會計師鄭雅文依謝明宏業務上所製作而為不實記載崴朵公司已取得股款25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查核後,於97年12月17日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謝明宏再連同上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不詳代辦人員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股款收足,而辦理設立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崴朵公司實收資本總額25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崴朵公司設立登記表,並於97年12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271050號核准設立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謝明宏則於97年12月22日,即自前揭臺灣銀行崴朵公司籌備處蔡宜靜帳戶提領25萬元,而未實際繳納股款。
㈡謝明宏於98年3月27日分別以蔡宜靜、蔡慧美名義匯款213
萬7,500元、261萬2,500元入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崴朵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驗資之用,嗣經不知情之會計師 郭聰達 依謝明宏業務上所製作而為不實記載增資47
5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查核後,於同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謝明宏再連同上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不詳代辦人員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股款收足,而辦理增資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崴朵公司名稱變更為崴朵兒公司,並將實收資本總額變更為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崴朵兒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於98年4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謝明宏則於98年3月30日即將前揭臺中商業銀行崴朵公司帳戶中之475萬元轉入不知情之 黃文忠 帳戶內,而未實質繳納股款。
㈢謝明宏委請不知情之 謝佐昇 擔任明達富公司登記負責人,並
於103年1月10日一同前往新光銀行大墩分行開設謝佐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明達富公司籌備處代表人謝佐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謝明宏向不知情之 林寶鳳 借款1,970萬元,連同自己出資之30萬元,存入前揭新光銀行謝佐昇帳戶後,再將上開2,000萬元轉匯入前揭新光銀行明達富公司籌備處代表人謝佐昇帳戶中,作為驗資之用,嗣經不知情之會計師 蕭仲達 依謝明宏業務上所製作而為不實記載已取得股款2,000萬元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查核後,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謝明宏再連同上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不詳代辦人員持之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表明股款收足,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使臺中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明達富公司實收資本總額2,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明達富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並於103年1月14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307317020號核准設立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謝明宏則於
103年1月年13日,即自前揭新光銀行明達富公司籌備處代表人謝佐昇帳戶中轉帳1,980萬元至前揭謝佐昇新光銀行帳戶,再自前揭謝佐昇新光銀行帳戶匯款1,980萬元予林寶鳳,並提領現金20萬4,000元,而未實質繳納股款。㈣謝明宏委請不知情之 王莉溱 擔任佩宏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
103年8月間某日一同前往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設佩宏公司籌備處王莉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謝明宏於103年8月7日分別以謝明宏、王莉溱名義匯款100萬元、400萬元入前揭安泰銀行佩宏公司籌備處王莉溱帳戶,作為驗資之證明,嗣經不知情之會計師蕭仲達依謝明宏業務上所製作而為不實記載已取得股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查核後,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謝明宏再連同上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不詳代辦人員持之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表明股款收足,而辦理設立登記,使臺中市政府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佩宏公司實收資本總額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佩宏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並於103年8月19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
000號核准設立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謝明宏則於103年8月11日,即自前揭安泰銀行佩宏公司籌備處王莉溱帳戶中將500萬元轉入不知情之 洪本達 帳戶內,而未實質繳納股款。
二、證據:㈠被告謝明宏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佐昇、蔡宜靜、王莉溱、洪本達、黃文忠、林寶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謝佐昇、蔡宜靜、王莉溱、林寶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崴朵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前揭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臺灣銀行存入憑條2份、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份。
㈤崴朵兒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郭聰達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各1份、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前揭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1份、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各1份。
㈥明達富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份、新光銀行取款憑條2份、前揭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㈦佩宏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前揭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份、安泰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
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同法第388條則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形式上審查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謝明宏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及代辦人員遂行上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將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以行使,其在業務所掌文書上記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後4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法定刑雖相同,但本院考量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侵害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斟酌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
認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為接續犯,然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惟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相隔逾3月,且一為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一為申辦增資登記,難認有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情事,是檢察官認屬接續犯,尚有未洽。
㈧爰審酌被告申辦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本應依循法律規定辦
理,竟以不實文書為之,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欠缺守法觀念,惟犯後就本件犯行供述明確,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