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雯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所為108年執法字第2602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二、受刑人林雯卿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雯卿(下稱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其遵期到案執行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遭檢察官駁回,並發監執行在案。經查:㈠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係審酌受刑人於本案之前曾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酒駕肇事,致被害人 詹竣凱 所受損害亦非嚴重,併斟酌警詢筆錄記載受刑人為家管,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與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非輕、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案告確定。足證本院認定受刑人所為尚未達須施以自由刑之刑罰,即足收懲罰之效果。而本案發生後,受刑人復未有任何違法失當之舉措,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屬失當。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關於「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之解釋理由,檢察官若認受刑人本案犯罪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受自由刑執行之必要,自可就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檢察官卻未提起,顯見檢察官在收受前開判決時,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始未上訴,受刑人亦認知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則執行檢察官嗣後再以未執行難收懲戒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即有違信賴原則。㈢法務部前曾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研擬酒後駕車累犯案件之發監標準,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擬後送法務部准予備查,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6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知各地方檢察署,依照下列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⑴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⑵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2月8日酒駕發生交通事故,僅致被害人詹竣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且受刑人深具悔意,於同月11日即與詹竣凱達成和解。受刑人於本案除造成上開車損外,並未造成其他人之人身傷害,故本案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受刑人對自己酒駕行為極為後悔,對於酒後不得開車之情形,已深戒在心,為此痛下決心,於同月25日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始接受精神醫學部成癮防治精神科主任 黃介良 醫師之酒精成癮治療,避免日後再犯重複錯誤,嗣受刑人並分別於108年1月8日、1月22日均有前往該醫院接受酒精成癮之回診治療,且目前已於同年1月24日、2月14日及2月21日接受該醫院酒癮治療服務方案之個別心理治療,並訂於同年3月7日再次前往該醫院接受個別心理治療,益徵受刑人如易科罰金即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應得准許易科罰金。㈣受刑人因患有憂鬱症須持續治療,入監執行恐造成社會負擔及資源浪費。受刑人之配偶 方敏懿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刑期逾10年,其入獄前囑託受刑人代其照料其父母(即受刑人之公婆),其公公方 奕宗 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喉惡性腫瘤及心律不整等疾病,亟需他人照顧,其婆婆 李文芳 則於93年間起即罹患重鬱症至今,實無法預測何時會復發,故亦無法正常生活,況受刑人家中僅餘其子 方勝弘 (00年生)、其女方 季晴 (00年生)等2名未成年子女,均就學中,尚須受刑人照顧,其中方季晴於今年3月即將參加108年中部私立國中入學考試,其等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而陷入無所依靠之困境,徒生諸多社會問題。㈤綜上,受刑人已接受酒精成癮之治療,縱未實際執行所宣告之自由刑,亦足收矯正之效,而得維持法秩序,祈請體察受刑人尚需獨力負擔家計,並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及公婆,且受刑人確已誠心悔悟等情,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因認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乃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於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事由而為裁量,非謂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輕微,即應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行使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再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釋字第245號解釋可稽(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刑部分已繳清),並經確定在案,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自103年起至107年止,曾於5年內故意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此次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87毫克,且有肇事,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杜其日後一再犯公共危險罪,致危及用路人安全之虞,認有發監執行之必要為由,不准受刑人林雯卿易科罰金,而於108年2月25日以108年執法字第2602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送監執行等情,固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8年執字第2602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
(二)惟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應依受刑人客觀上所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有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檢察官倘認並無執行困難之情事,固可不准為易科;縱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仍得不准為易科罰金。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或犯罪情節重大,即可一概不予准許。是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又按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法意旨及立法理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修法趨勢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不應過苛,且易科罰金乃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而受刑人前於103年、106年間各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犯行,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452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均得易科罰金,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曾於5年內三犯酒駕,此次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87毫克,且有肇事為由,不准其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於所犯各酒駕公共危險罪中,既經各原確定判決審酌案情後而分別量處受刑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顯見法院已就各種情事予以綜合考量,而科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雖屬檢察官之裁量,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方不致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
(三)又法務部於102年6月19日發出新聞稿指出: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查受刑人主張其因罹有憂鬱症須持續治療,且於本案發生後,即痛下決心,於107年12月25日開始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精神醫學部成癮防治精神科主任黃介良醫師之酒精成癮治療,並分別於108年1月8日及108年1月22日均有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酒精成癮之回診治療,且亦於108年1月24日、2月14日及2月21日接受該院酒癮治療服務方案之個別心理治療,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網頁介紹翻拍資料、預約回診單、醫療收據、個別心理治療之簽到名冊及戒治教材為憑,顯見受刑人於本案發生之後確有至醫療院所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其情狀與上開法務部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第4項之例外規定相符;又受刑人前於89年1月6日起即因憂鬱症至呂鍵弘精神科診所就診治療,醫囑須持續治療,並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說明其10幾年來持續受憂鬱症所擾,尚非無據;而受刑人確實因為罹患憂鬱症、酒癮等精神疾病所苦,且時間非短,業如前述,其已於本案案發後有所自覺而固定就醫尋求治療,是受刑人之情形應屬接近於「病犯」之性質,應使其繼續就醫,以醫療專業及藥物控制其精神疾患,避免再犯,而非使其入監服刑,較可收本件個案矯正之效,並兼予維持法秩序,故以受刑人前揭所舉情狀,應認已有其他事由足認准予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應屬符合上開法務部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第5項之例外規定。是執行檢察官並未斟酌受刑人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及個案具體情況,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顯屬過苛,受刑人經此過程,應已心生警惕,亦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本件尚難認有發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
(四)至聲明異議意旨雖另敘及受刑人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詹竣凱達成和解,受刑人之配偶另案執行中,刑期逾10年,其公公 方奕宗 罹患惡性腫瘤等疾病,其婆婆李文芳於93年間起即罹患重鬱症至今,無法正常生活,其子方勝弘、其女方季晴均就學中,尚須受刑人照顧等節,然此或屬刑法第57條所稱之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態度等量刑事項,或屬刑法第41條但書修正前所指之「家庭、職業」關係,均非現行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所應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為例外之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基於上開理由,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2月25日所為108年執法字第2602號執行指揮書撤銷,並諭知受刑人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以符合聲明異議救濟之目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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