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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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07、40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嘉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廖嘉祥與 王彥茗 (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姻親關係。緣因王彥茗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3日為警查獲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05年2月至5月間),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組頭,先架設網址為http://ml.tg777.net之「淘金網」網路簽賭網站後,委由王彥茗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成立「薩摩亞商富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該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匯至「薩摩亞商富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由王彥茗作為運作資金使用,王彥茗遂招募人員,在上址共同以電腦設備或手機上網至WECHAT、QQ等通訊軟體或網站,以此方式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經營「淘金網」網路簽賭網站。其賭博方式為由受其等招募之賭客,儲值賭金後即可自行連結至「淘金網」網路簽賭網站,以上揭網站所載之國外足球等職業運動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下注之球隊,若賭客簽中,由「淘金網」網路簽賭網站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給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之賭金全歸「淘金網」網路簽賭網站所有,藉此提供賭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其對賭金錢。而廖嘉祥雖未在王彥茗所設立之前開公司工作,惟時常至該址找王彥茗,而亦知悉王彥茗所從事之工作,遂於上開時間,與王彥茗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廖嘉祥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網路上之群組張貼「淘金網」之玩法及規則等事項,協助王彥茗招募賭客至「淘金網」網路簽賭網站,藉此提供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淘金網」對賭金錢。嗣於106年5月3日警調人員持搜索票至「薩摩亞商富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搜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本案證據: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廖嘉祥IPHONE行動電話內LINE群組「足球淘金網投資平台」訊息照片(見調閱之106年度偵字第12644號卷二第7-12頁)及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王彥茗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6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2月至5月間,於網路上群組張貼「淘金網」玩法及規則等事項,而與王彥茗共同經營上揭簽賭網站,提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聚賭而從中獲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財物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所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為於網路上群組張貼「淘金網」玩法及規則等事項,而與王彥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經營簽賭網站,助長賭博歪風盛行,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參與經營賭博之時間約莫為3個月非長;兼衡其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分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06年度偵字第12644號卷二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廖嘉祥所有並供其於網路群組行銷「淘金網」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並有該行動電話內LINE群組「足球淘金網投資平台」訊息照片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2644號卷二第7-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經濟部發給「薩摩亞商富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第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合作金庫存摺及金融卡、中國銀行U盾卡及I-pad等物,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供稱其於本件犯行均未獲利,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07號
第408號第409號被告廖嘉祥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祥與王彥茗(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姻親關係。緣因王彥茗於民國105年2月至5月間,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組頭,先架設網址為http://ml.tg777.net之「淘金網」網路簽賭網站後,委由王彥茗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成立「薩摩亞商富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該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匯至「薩摩亞商富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由王彥茗作為運作資金使用,王彥茗遂招募人員,在上址共同以電腦設備或手機上網至WECHAT、QQ等通訊軟體或網站,以此方式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經營「淘金網」網路簽賭網站。其賭博方式為由受其等招募之賭客,儲值賭金後即可自行連結至「淘金網」網路簽賭網站,以上揭網站所載之國外足球等職業運動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下注之球隊,若賭客簽中,由「淘金網」網路簽賭網站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給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之賭金全歸「淘金網」網路簽賭網站所有,藉此提供賭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其對賭金錢。而廖嘉祥雖未在王彥茗所設立之前開公司工作,惟時常至該址找王彥茗,而亦知悉王彥茗所從事之工作,遂於上開時間,與王彥茗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廖嘉祥在網路上之群組張貼「淘金網」之玩法及規則等事項,協助王彥茗招募賭客至「淘金網」網路簽賭網站,藉此提供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淘金網」對賭金錢。嗣於106年5月3日警調人員持搜索票至「薩摩亞商富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彥茗、 楊子銳魯誠陳冠羽歐軒容 、楊詩韻、 曾詠宸許然焮馮愉萱林怡萱古皓凱 於警詢、偵訊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彥茗等人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前揭方式分工參與賭博犯罪,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一個賭博決意,為一接續之賭博行為,雖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然其行為既僅有單一,請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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